徐昕:民事訴訟中的真實與謊言——關于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
發(fā)布時間:2020-06-04 來源: 短文摘抄 點擊:
面對法庭,當事人該如何陳述?全盤陳述真情嗎?即便如此,法官是否仍會視之為“真實的謊言”呢?一切法律制度皆不鼓勵當事人說謊,但問題關鍵是,法律應否明文規(guī)定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當事人說謊是否需承擔法律責任?
一、當事人的絕對真實陳述義務:一幅無法想像的圖景
假定當事人有絕對陳述真情之義務,那么我們可能看到一幅無法想像的圖景。當事人都陳述真實,以真為本,糾紛還會發(fā)生嗎?至少大部分糾紛是不可能發(fā)生的,那么法院不是會大大萎縮嗎?是否可將命題修正為:當事人在訴前可不說真話,但一進入訴訟程序就必須陳述真實呢?倘若這一“強制交待”機制早已宣示,則說假話的人因懼怕到法庭須說真話而在上庭前早就和解了,也不存在訴訟動力可言,這一情形與世界范圍普遍的訴訟爆炸現(xiàn)象恰恰相反。當然,也不會有所謂的對抗制,因為無須抗辯,當事人必須依德而行、依德而言,坦陳真情。進而,若當事人都憑良心陳述真實,就不再需要律師了,律師難道比當事人本人還更了解事實真相嗎?最終,所有訴訟規(guī)則將全盤瓦解,只留下一項即可,那就是:自認,而且是極度簡化的自認規(guī)則:即當事人必須自認。事實確定后的法律適用,如當事人坦誠相待的話,難道還有多大障礙嗎?如果確立當事人的絕對真實陳述義務,很可能產(chǎn)生的圖景則是:法官、律師、檢察官、法學者乃至整個法律共同體都將解構。
有人會反駁:為什么許多國家將誠實信用規(guī)定為基本原則呢?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澳門民事訴訟法第9條。其實法律強制的本質(zhì)不在于法律規(guī)定應如何,而在于違反規(guī)定應如何,即法律強制的核心不是法律義務,而是法律責任,沒有法律責任的法律義務形同虛設。比如我國憲法規(guī)定勞動的義務、服兵役的義務、黨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nèi)活動的義務,民訴法規(guī)定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等。誠實信用原則如沒有法律責任作后盾,也只能理解為一種道德上的倡導、一個無法實現(xiàn)的“美麗承諾”。當然,誠實信用原則有一定的法律保障機制(雖然并不強勁),如法官在自由裁量時可考慮當事人是否誠實信用。而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則不可能上升至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故不能從此角度賦予法官彈性地考慮當事人真實陳述或說謊情形進行自由裁量。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不應有絕對的真實陳述義務。進一步的問題則是,當事人應有相對的真實陳述義務嗎?相對程度如何?
二、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一個道德問題以及一個道德無法解決的問題
當事人真實陳述,本質(zhì)上是道德的要求。人們一般認為,說真話,追求真實,是合符道德的,而說謊則視為不道德。真為善,假為惡,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的倫理學基礎即在于此。同時,“撤謊要耗費更多的精神和意志”(尼采語,《權利意志》,第962頁)。
但說真話才為道德嗎?那么,善意的謊言呢?如醫(yī)生不告訴患者得了不治之癥,或騙患者說沒有大礙,夫妻隱瞞婚前感情生活或婚外異性交往。而訴訟中的謊言是否也有善的或者說不惡的呢?也許有人會說,善的謊言關鍵在善意,但訴訟中當事人為自身利益之謊言,不可能為善意,區(qū)別標準在于說謊目的是善還是非善。姑且不論說謊目的難以查明,就說當事人在訴訟中皆為個人利益也未免絕對,如國有企業(yè)、機關作為當事人維護的可能是國家、集體利益;
夫妻離婚可能維護的是子女利益;
因一方喪失性功能離婚,他方故意隱瞞為的也是對方的隱私等。因此,就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引入道德支撐,也不能解決問題。
三、當事人陳述真假的判斷:一個難以明確的標準
民事訴訟中語言的真假形態(tài)大致可分為四類:一是說真話;
二是說謊;
三是沉默,沉默具有明顯誤導性的相當于謊言;
四是無法分辨真?zhèn),因為有時事物并非“非真即假”,而可能處于模糊態(tài),正所謂“亦真亦幻難取舍”。
首先,需明確語言真假的判斷標準。何為真實、何為謊言,是與客觀真實相比,還是取決于當事人是否有撒謊的故意?當事人陳述是外部事實經(jīng)當事人大腦加工轉(zhuǎn)換而生成的信息流,是客觀真實的主觀映象,是否真實主要是當事人的主觀判斷問題,判斷錯了并不一定等于當事人主觀上在說謊。因此可排除所謂的客觀標準,判斷標準應通過外在表現(xiàn)看當事人的內(nèi)在真實意思。
當事人“不知”,是否為真的不知、還是假裝不知、抑或故意說謊?何謂“本應知悉”?運用多大成本來調(diào)查當事人是否說謊為正當、合理和經(jīng)濟?判斷真實抑或謊言的過程顯然是一個非常艱難的過程,正如哲學家公認,最難認識的莫過于人自身,故判斷謊言標準的度必須提升為最高,只有非常明確、顯而易見、明顯與其他證據(jù)相抵觸等情形方得認定。
第二,在后現(xiàn)代語義學看來,語言也是主體。語言作為一種符號,具有多義性、歧義性、自我詮釋性,當事人陳述的語言在不同解讀者看來很可能具有不同含義,法官、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的律師、旁聽者可作不同的詮釋,而當事人作為陳述的作者本身亦有個人的解釋。語言的模糊性加上判斷標準的內(nèi)在性,構成當事人陳述真假判斷的二項致命障礙。
第三,當事人陳述真假不能與訴訟結果為評判標準。比如,A主張B借了他的錢,B否認,兩人之中必有一人為真,一人為假(此為簡化設計)。大致存在三種情形:一是雙方都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案件事實無法判斷,故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即A敗訴,在法律上A被視為說謊;
二是一方有證據(jù)證明,真假分明,A說謊或B說謊;
三是第二種情形中存在一類特殊情況,即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的事實與“天地良心”的客觀真實恰恰相反,勝訴方完全可能正是說假話的當事人,敗訴方說的是真話,而這種情況在民事訴訟中絕不少見。人們通常依法律事實和生效判決認定勝訴方為真,敗訴方說謊。但這種習慣性區(qū)分,與8歲小孩將人分為好人和壞人、我們和敵人的思維方式,具有同樣“天真無瑕的美麗童貞”。真假的判斷并非如此簡單。第一種情形是因為證明責任分配而導致的敗訴,第三種情形是因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矛盾所致,訴訟結果與當事人陳述真假并無必然關系。
四、艱難的選擇:當事人真實義務的確立及其限度
傳統(tǒng)觀點一般認為,當事人為維護自身利益,沒有真實陳述義務。但隨著社會利益在法律中作用的上升,以個人自由為核心的法律精神開始轉(zhuǎn)型,當事人的陳述義務、真實義務、訴訟促進義務、誠實信用義務逐漸從觀念演變?yōu)橹贫。如德國二?zhàn)后就規(guī)定了一定范圍內(nèi)當事人的真實義務和法官闡明權。英國1999年4月實施的《民事訴訟規(guī)則》基本上確立了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第22.1-22.3條規(guī)定,當事人的案情聲明等需經(jīng)事實聲明確認。當事人若簽署了事實聲明,則比照證人作證可能承擔虛假陳述之法律后果;
而不簽署的,則案情聲明法庭將不予采納。
盡管一些國家倡導當事人真實陳述,但多未明確其法律后果?稍O計的法律后果大致包括:不采信當事人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
采取罰款、拘留、判決藐視法庭等強制措施;
責令承擔訴訟費用;
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等。但由于虛假陳述的證明、判斷需耗費相當成本,故即使規(guī)定了法律后果也難以實施。確立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的確是一個艱難的選擇。
可行的選擇,當屬嘗試性地確立一定限度的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即:1.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須真實陳述,積極倡導真實陳述的道德;
2.概括性、模糊性地設置違反真實義務之法律后果,即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一般無需承擔法律責任,除極少數(shù)法定情形外,比如,顯而易見、損害他方利益、欺騙法庭、情節(jié)嚴重之謊言。
《人民法院報》20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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