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象:誹謗與創(chuàng)作
發(fā)布時間:2020-06-06 來源: 短文摘抄 點擊:
《K》案一審判決一出(長民初字第127號),傳媒爭相報道,卻犯了兩個常識性的錯誤。一是稱被告“侵害先人名譽罪”成立,法院判令賠償受害人精神撫慰金及經(jīng)濟損失費若干。不對。此案是民事侵權糾紛,不存在宣判被告有罪(或無罪)的問題。中國《刑法》只規(guī)定了侮辱罪、誹謗罪,沒有“侵害先人名譽”的罪名(第246條)。二是說“這是國內(nèi)首次由法院宣判的形式禁止小說出版銷售”(《中華讀書報》2002.12.11),仿佛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了一個先例。也不對。依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侵權方(誹謗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對受害人而言,則為民事救濟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第134條)。停止侵害在名譽權案件,通常便是由法院責令被告收回、銷毀侵權作品或禁止繼續(xù)發(fā)行。所以此案雖是轟動的新聞,在法律上并無新意。
不過,倘若誹謗者“手段惡劣,后果嚴重”,也可能觸犯刑律。《刑法》上的誹謗案一般是“告訴的才處理”:被害人必須親自向法院控告,法院才立案受理,歸于刑事自訴案件(前不久《南方周末》報道,蘭考縣書記興訟,告上訪農(nóng)民誹謗,便是一例)。換言之,法律允許雙方私了,賠禮和解;
這也是多數(shù)國家的政策,跟公訴案件不同。除非被害人受到強制、威嚇,無法親自起訴,做自訴人(《刑法》第98條);
或者誹謗言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鬧出人命;
或者再中國特色一點,誹謗者竟然矛頭指向某一級別的領導同志,在群眾中間“造成惡劣影響”。一旦發(fā)生這樣的惡性事件(過去叫“現(xiàn)行反革命”),檢察院即可代表人民政府提起公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第351頁)。
作家、記者等因小說、報告文學誹謗他人(包括死者)而入罪,作品遭禁,案例不少。有名的如“唐敏誹謗案”,還上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作為“典型案例”發(fā)布(1990年第2期):福建女作家(被告人)在南京一文學月刊發(fā)表“中篇紀實小說”《太姥山妖氛》,用了自訴人已故丈夫的真名實姓、家庭住址和真實親屬關系稱謂!耙陨鐣系闹{傳和捏造的事實”,描寫他生前擔任民兵營長時,仗勢欺人(妻舅是公社黨委副書記),橫行鄉(xiāng)里,吊打村民,掃蕩婚宴。死后變一匹牛犢,自訴人“對牛犢產(chǎn)生‘戀情’,忘卻了人間羞辱”等等。法院試圖調(diào)解(刑事自訴案件如民事案件,允許調(diào)解撤訴結(jié)案),但女作家“拒不認罪”。遂判決女作家有期徒刑一年,賠償死者家屬(自訴人)經(jīng)濟損失兩千元。
文藝作品的出版審查,傳統(tǒng)上屬于政府主管部門的職權范圍。比如認定淫穢或色情出版物的標準和鑒定權限,便由新聞出版署負責制定和解釋。這制度本來是專為指令經(jīng)濟體制設計的;
到了買賣書號出版發(fā)行二渠道三渠道、盜版充斥市場的今天,就不太靈光。這也是法治社會來臨的一個癥狀,越來越多的糾紛包括誹謗言論和作品的審查要交給法院處理。案例做成慣例,著力宣傳一下,也就同“國際”接軌了。這一接軌,學者稱為政法“范式”的轉(zhuǎn)型,因為司法審查跟政府部門的出版審查相比,有幾點關鍵的不同。比如新聞出版署認定淫穢作品,首先看“作品整體”及其對“普通人”的影響:“淫穢出版物是指在整體上宣揚淫穢行為^挑動人們的性欲,足以導致普通人腐化墮落,而又沒有藝術價值或者科學價值的出版物!保ā蛾P于認定淫穢及色情出版物的暫行規(guī)定》第二條)它關注的不是特定個人的權益可能受損,而是泛指的不論地點場合“一刀切”的公益道德。所以鑒定由經(jīng)驗豐富的“專家”組成“委員會”來做,它說了算;
沒聽說作者、出版社申訴抗辯或者跟它打官司推翻決定的。司法審查,則取被動的姿態(tài)(“不告不理”),另有一套判斷標準和訴訟程序。一般情況,法院只就涉案作品的具體描寫、虛構(gòu)程度和社會影響等因素,讓當事人舉證質(zhì)證,展開辯論,而不必鑒定整部作品是否淫穢,如《K》案所示。名譽權案件中所謂侵權行為、損害后果的認定,都是針對受害人(原告)而言,亦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和行為責任的結(jié)果。判決之后,敗訴方不服可以上訴,請求上級法院撤銷一審判決。
于是文藝誹謗案和名譽權訴訟在中國便有一種積極的意義:一種新的以公民權益(名譽、肖像、姓名、隱私、著作權、保密合同責任等)為基礎,兼顧公益道德的司法審查制度,逐步取代業(yè)已漏洞百出的出版審查。其核心,則是現(xiàn)代社會不可避免的多元化利益立場的沖突及其一時的均衡與消解(見《讀書》2000年第11期拙文《案子為什么難辦》)。以此觀之,從“唐敏案”到《K》案,局限就十分明顯(所以我說無甚新意),因為訴訟中不允許被告作者和出版社以創(chuàng)作自由、出版自由的憲法權利為依據(jù)抗辯。《憲法》缺席,既對被告不利,也是對法院的約束。法院判決須避免引用憲法條款,免得演變成違憲審查,讓法院對立法和行政機關說三道四,引起“三權分立”的疑慮。
但是創(chuàng)作自由和出版自由不僅是被告的憲法權利,更是我們每個人享有人格尊嚴的基本條件之一,故而關乎公眾利益,是公共政策的基礎。在此基礎上,才談得上“百家爭鳴”繁榮文藝。法律問題,歸根結(jié)蒂是政策問題——所以傳統(tǒng)上美國選任法官,包括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最重視的是政策立場,是否法學院畢業(yè)反而不是一項資格條件(艾伯拉罕,第51頁);
不像中國司法改革,老盯著法院干警學歷證書的百分比做文章——作為政策,憲法權利應當?shù)玫匠浞肿鹬兀灾笇гV訟,不使司法審查偏離了方向。
那么,是不是作者、出版社有了憲法權利的政策保障就不用怕名譽權官司,就有把握勝訴了呢?不一定。道理很簡單,別人的人格尊嚴、名譽隱私,也是憲法保障的權利。況且,回到《K》這一類作品,涉案色情描寫是否屬于受保護言論,因而可能有條件地豁免部分民事侵權責任,還需要通過訴訟建立認定標準。色情作品的藝術價值和侵權認定是個復雜的大題目,我們下一篇討論。
二〇〇三年二月
艾伯拉罕(Henry Abraham):《司法程序》(The Judicial Process),第6版,牛津大學出版社,1993。
本文收于《政法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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