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飛:引進陪審團需要三個前提
發(fā)布時間:2020-06-06 來源: 短文摘抄 點擊:
審判中的陪審制有兩種模式,一是參審制,即由普通公民作為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力與法官一起參與案件的審理;
一是陪審團制,即全部由普通公民組成的陪審團就案件的事實問題即犯罪是否成立作出裁決(Verdict),量刑問題由專業(yè)法官作出,在陪審團審理中的法官一般為一名,只是一個主持人的角色,他對案件的看法即使與陪審團相反也不能對陪審員們進行暗示或者引導。
由于我國陪審制是參審制,存在一些與陪審制的初衷無法調和的矛盾:陪審員不懂法卻要進行法律問題的裁判;
陪審員必然受到與其一起審理的專業(yè)法官的經驗與權威的影響而成為“陪襯”;
由于其只占合議庭中的一定比例,難以對裁決結果發(fā)生實質性的決定作用,等等,早就有人主張依照俄羅斯傳統(tǒng)上為大陸法國家而引進只存在于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的做法,在中國對部分案件引進陪審團。最近新一期《瞭望》新聞周刊刊登有關中國司法體制改革的文章。文中提到,司法體制改革下一步將醞釀對疑難案件試點實行陪審團制度。由陪審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行使決定權,法官只負責適用法律,以減少涉法上訪。(中國醞釀對疑難案件試點實行陪審團制度,http://news.163.com/08/0108/23/41NJ7SAT0001124J.html,2008-01-08,來源: 中新網。)期望從根本上解決司法不公與司法腐敗的問題。
產生上述改革設想,其原因在于陪審制具有民主、公正、自由、人道這四種基本價值。從民主價值來看,作為“社區(qū)縮影”的陪審團,是從本地區(qū)成千上萬的符合選民資格的普通公民中通過隨機挑選、一案一組團,能夠反映平均人對事實問題的理解;
從公正價值來看,由于潛在陪審員的基數很大,所以一個人一生很難有超過一次的機會被選為陪審員,審完一案便消失于茫茫人海,難以賄賂,而且由于責任的分散使當事人更能服判;
從自由價值來看,分散的普通公民能夠頂住政府的壓力而保護公民自由,而“一致裁決”或者絕大多數同意才能作出一個裁決的要求使過半數就可判決作法得以改變,難防止多數人的暴政而侵犯少數人的自由;
從人道價值來看,普通人的情感與冷靜的專業(yè)法官相比,更能體會案件中的人情與法理,避免類似于許霆案件中違背常理的裁判,又由于死刑裁判作為陪審團不能量刑的例外,可以使是否處死刑的問題上更能把什么叫“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這樣的微妙的情節(jié)。
這樣的一個“好東西”,我國是不是可以立即引進,以“一了百了”地解決司法公正與司法腐敗的問題呢?同樣,為什么大陸法系國家長期不引進,有的國家如法國在歷史上曾經引進過,為什么還要廢除而代之以參審制呢?這是因為,陪審團的存在需要有一些必要的前提,而這些前提,在大陸法系國家及我國不存在或者不完善,需要先建立這些作為前提的相關制度,才可以引進陪審團。
陪審制存在的第一個前提是審判的充分對抗化。在全部由平民組成的陪審團中,公民假定只有日常經驗而無審判經驗、甚至于假定他們是不懂法的,因此,只有通過對抗制審判,讓控辯雙方將案件事實通過辯論進行“生活化處理”,陪審員才有對事實的判斷能力,而大陸法系國家的職權主義審判不能達到案件事實“生活化處理”的效果。在我國,很多法官對復雜的案件也是一個上午就審理完畢,除了法律專業(yè)人士,其他人是很難聽懂的。因此陪審團審案必須要在每一個案件都有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必須全部以法庭上調查、聽審的事實作為依據才能作出裁判。這就需要保障所有請不起律師的人都有國家為其提供的律師;
要確立直接言詞原則,未經證人在法庭當庭作證的證據不能使用;
由于專業(yè)水平與中立立場的限制,陪審員不能提問,只是一言不發(fā)的聽審人。而這些在我國不存在的,我國沒有確立完全的國家法律援助制度、沒有確立直接言詞原則、沒有禁止法官(包括非專業(yè)法官)的事實問題提問權。
陪審制存在的第二個前提是連續(xù)不間斷的集中審理。集中審判要求:一個即將審理的案件在事前不確定由哪幾位法官審理,而是在開庭或者即將開庭的當天或者前一天突然選任法官;
開庭后案件不能中斷審理;
當庭判決。特殊案件在必要時在進行全封閉式審理,法官不能回家,由法警監(jiān)督到特定的旅館休息,與外界不能有通訊聯(lián)絡、不能接觸他人和獲得新聞。違背上述程序的只能進行“程序更新”,即原審無效,重新組成審判組織進行審理。這樣的集中審理將會與起訴書一本主義、庭審法官不可更換制度、審判公開、迅速審判、法官中立等一系列的程序制度配合起來才能起作用。但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綱要,法官臨時選任程序、起訴書一本主義、庭審不間斷原則完全沒有規(guī)定;
庭審法官只是一般不得更換(最高法院發(fā)布的《合議庭規(guī)則》);
人民法院開庭審判的案件,只是要求 “應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第12條);
因為“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zhí)行”,使陪審團的裁判可以變得沒有意義。在這樣一種沒有將程序封閉起來的審判中,陪審員的人身權利得不到保障,當事人臨時找熟人幫忙、找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向陪審員施加壓力的可能性無法避免。
陪審制團存在的第三個前提是事實審一次性。在英美國家的審判中,對案件事實裁判只能是一次性的,除非因程序違法導致程序無效而更新程序進行一次“新的審判”(new-trail),而不能在原審的基礎上進行續(xù)審(re-trail)而認定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進行改判。這就提出了以下幾個要求,一是英美法上的所謂心證公開和判決書說理只針對專業(yè)法官,陪審團為什么這樣判是不需要說理的。這是他們“自由心證”的權力,他們這樣判,可以是他們對事實感受基礎上的認定、可以是對被告人的同情、可以是對可能適用的國家法律的不滿,在更新審判中判無罪,還可以是對原來那次審理國家機關違背程序的“報復”。在二審、再審中也不能對事實問題提出異議,除非在刑事案件中作有利于被告的裁決。而程序違法的情況下進行的“更新程序”,則是當原來裁判沒有發(fā)生。而我國的二審和再審中,本來可以不同人可以感受不同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問題都可以進行審查,因為世界各國都只在一審中適用陪審團審理,如果在二審在由非陪審團可以改變原來由陪審團所作的裁決,那么陪審團的一審裁判就沒有意義。
正因為上述原因,來自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的引進肯定將對中國現有司法體系造成巨大的沖擊。但是,這種沖擊的看待問題上要避免兩種邏輯不通的說法,一是所謂必須要以政治體制改革作為前提,有人一談問題就以政治體制作為借口,以期具體制度的改革牽動政治改革,但我們可以看出,上述前提的建立是在任何一種政治體制下都可能建立的;
而且,它的建立可以反過來推動政治進步,如陪審團以“事實不成立”為名而對不合理法律的抵抗,這在美國叫做陪審團廢法(Nullification),就可以通過陪審團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法治。二是認為中國的國情不適合陪審回團。俄羅斯是傳統(tǒng)處的大陸法國家,他們的成功經驗讓所謂國情論被事實檢驗為不正確。
引進陪審團,并且因為“牽一發(fā)而動全身”而迫使配套機制也一起改革,可以作為司法改革取得突破性進展的一次契機。
2008-1-13,重慶烈士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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