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衛(wèi)東:對法院誤判怎樣追究國家賠償責任?

        發(fā)布時間:2020-05-22 來源: 感恩親情 點擊:

          

          從10月1日起,最高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將開始生效。我個人認為,這個規(guī)定的重要意義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明文規(guī)定了即使沒有無罪判決或其他糾正誤判的正式?jīng)Q定,個人或團體也可以借助國家賠償請求權向管轄法院或者其上級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申請有關職務行為侵權的確認之訴。這實際上意味著擴充已有的確認程序的功能,在上訴和審判監(jiān)督之外,另外開辟了新的司法救濟途徑,其中包括“再審”和“索賠”這兩扇門扉。于是當事人有機會在尚未平反昭雪的狀態(tài)下追究法院的違法責任,使審判人員自己也不得不接受審判的洗禮,這樣的制度化安排有益于人權保障事業(yè),也是對司法機構輕率辦案態(tài)度的一記警鐘。

          

          第二、這種新的司法救濟程序的啟動并非無條件、無限制的。在提出確認之訴之前,有關當事人必須首先窮盡申訴、審判監(jiān)督等現(xiàn)行制度上的救濟手段。除非已經(jīng)獲得能夠足以證明職務行為侵權的權威性文件(包括無罪判決、糾偏決定等),當事人能夠據(jù)此直接請求國家賠償。顯然,規(guī)定上述前置條件的目的是要多加一道過濾的手續(xù),以區(qū)別一般性國家賠償與涉及審判的國家賠償,避免濫訴索賠的流弊。

          

          第三、就審判人員職務行為的違法性的界定而言,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15項具體的判斷標準。因此,在對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時,有關個人或團體必須對照新的規(guī)定查實有關審判是否構成違法情節(jié)。不得不指出,這里所列舉的14種法官職務行為只是司法程序上的訴訟指揮權和法警或執(zhí)行官的命令權的行使,判決及其他審判活動并沒有明文包括在內。雖然并不妨礙根據(jù)第(15)項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條款來審查判決內容,但最高法院審判監(jiān)督庭的有關人員在對規(guī)定進行說明時指出,“適用這項條款應十分慎重,嚴格掌握,除確認違法各方分歧不大的情形之外,均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見《人民法院報》2004年9月3日)。由此可見,最高法院的新規(guī)定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傳統(tǒng)上的“司法免責(judicial immunity)”原則的殘余影響,把一般意義上的誤判問題基本上排除到確認之訴的視野之外,除非有明顯的枉法和瀆職表現(xiàn)。

          

          實際上,自1994年公布《國家賠償法》以來,關于審判賠償?shù)乃痉ń忉尰蚍ㄔ阂?guī)定較重要的就不少于八個,現(xiàn)在又即將實施關于確認國家賠償案件的新規(guī)定。像中國這樣重視司法賠償問題并不斷制定相關規(guī)范的國家,在世界上也可算得上是“鳳毛麟角”了。這樣大張旗鼓地建立和健全關于審判的國家賠償制度,一方面固然顯示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司法原則以及責任制在維護秩序方面的關鍵性,但在另一方面,卻也在不經(jīng)意間暴露了審判活動失誤過多的問題。

          

          根據(jù)《中國法律年鑒》公布的司法統(tǒng)計資料,2001年受理的審判監(jiān)督案件達到93576件,相當于當年二審結案件數(shù)的19%,比對初審的上訴率高出10個百分點。同年處理完畢的審判監(jiān)督案件有93434件,其中直接改正原判決的件數(shù)為23326件,指定再審的件數(shù)為5232件,兩項合計結果占審判監(jiān)督結案總數(shù)的31%。這意味著法院終審判決的大約五分之一受到挑戰(zhàn),而這些申訴或抗訴的大約三分之一又被證明是有理有據(jù)的。當年審結的國家賠償案件共有6753件,其中刑事賠償案件為2705件,占總數(shù)的40%,與前一年度同類案件的數(shù)字相比增加11.32%。這樣高的誤判率,這樣大的刑事賠償規(guī)模,這樣快的索賠案增長,決定了有關部門對司法賠償問題不得不重視、而又不得不慎重的態(tài)度。不重視會引起民憤,削弱國家的公信力。不慎重則會不堪重負,并降低司法權的威信以及獨立性。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之下,最高法院開始調整政策,把涉及審判的國家賠償與一般性國家賠償區(qū)別開來。

          

          盡管《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分門別類,并規(guī)定民事和行政訴訟過程的司法賠償適用刑事賠償?shù)某绦蛞?guī)定,但對一般公務員的職務行為與法官的職務行為沒有進行嚴格的區(qū)別。從法解釋學上看,涉及審判的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主要根據(jù)四種因素的考量作出判決,即:(1)作為請求對象的前訴的審判具有違法性;
        (2)有關的違法性影響到判決結果;
        (3)職務行為的違法性與個人責任之間的關系;
        (4)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標準。但是,國家賠償法沒有顧及第(1)、(2)兩點,對第(3)點只是第24條規(guī)定了刑訊逼供、毆打施暴、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等明顯的違法行為的個人責任,對第(4)點則較詳細地規(guī)定了統(tǒng)一的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但不包括精神賠償)。后來最高法院頒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釋和規(guī)定有所補充,但并沒有提出認定審判違法性的明文標準。雖然關于民事、行政訴訟的司法賠償問題的2000年解釋提示了違法性判斷的各種要件,但以對妨礙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執(zhí)行措施為限,并不包括誤判在內,這與即將實施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規(guī)定內容是一致的。

          

          對審判的違法性判斷標準作出詳細規(guī)定的只有《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第2章。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5條把因故意或過失而受理了不應當受理案件的行為理解為違法,第7條把擅自干預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列入追究范圍,第9條規(guī)定了故意不收集或核對證據(jù)而導致審判錯誤的情形,第12條規(guī)定了故意隱瞞主要證據(jù)或情節(jié)或提供虛假資料以及遺漏主要證據(jù)、重要情節(jié)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第14條規(guī)定了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或者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等等。有些條款對違法性外延的劃定似乎過于寬泛。無論評價如何,以這個辦法為媒介,照理人們是很有可能把誤判問題也納入確認之訴的范圍之內的。

          

          然而,由于在這里對審判的違法性判斷與審判人員個人責任的追究如此緊密地聯(lián)系在一起,是否由國家承擔代位責任的問題尚待澄清。更重要的是對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的追究被界定為法院內部由監(jiān)察部門實施的紀律,作為受害方的公民、法人以及組織并不能對有關審判人員直接提起賠償?shù)恼埱蟆S纱丝梢,違法性的判斷與國家賠償程序的進行實際上處于被隔離的狀態(tài)。換句話說,中國的現(xiàn)行制度不僅在涉及審判工作本身的國家賠償問題上采取了限制違法性判斷的實質性立場(即除非擔任審判的法官有違法或瀆職的特別情節(jié),否則不認定誤判),而且在程序上也對審判賠償?shù)恼埱筮M行阻遏。但另一方面,在法院內部追究審判人員責任的違法性判斷又存在過分寬泛的問題,很容易助長審判人員畏首畏尾、以種種方式逃避責任的傾向。

          

          鑒于上述現(xiàn)實,今后圍繞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shù)闹贫茸冞w的基本方向將是完備關于審判賠償?shù)闹贫龋貏e是承認國家賠償請求以及確認之訴的被告可以包括國家和地方的權力機關(因為法官任免權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辦案法官在內,即消除陳舊的司法免責原則的影響。但除審判人員瀆職枉法的特殊情形外,還是應該堅持由國家來為職務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代位責任制,不宜過度強調個人責任。同時也應該防止法院利用確認程序來不斷作出原告敗訴的判斷,從而推卸國家應負的賠償責任,并針對這類偏頗預留矯正的機會,例如容許律師協(xié)會的維權機構開展獨立的調查并將結果公諸傳媒。無論如何,這樣的制度變遷當然必須與審判質量提高的進度相協(xié)調。另外,為了切實保障法官的審判獨立和敢于決定的精神,還應該進一步明確對職務行為違法性進行判斷的外部標準,而對追究個人責任的范圍則進行適當?shù)闹萍s,僅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不宜保留過于嚴苛的違法性內部標準。

          

         。▉碓矗骸斗伤枷刖W(wǎng)》。原編者按:本文在《財經(jīng)》雜志發(fā)表時,標題改為《法院誤判的國家賠償責任》,內容有較大刪節(jié)。本站刊發(fā)時,恢復原標題,內容亦無刪節(jié)。特此說明。轉貼者請保留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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