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紅:憲法變遷與憲法適應性之關系芻論

        發(fā)布時間:2020-05-25 來源: 感恩親情 點擊:

          

          憲法的變遷是建立在關于憲法本身具有適應性的判斷之上的。憲法理論有關憲法屬性的言說,除了許多是實然意義的描述外,更多是在一種價值期求的基礎上對憲法的意義賦予。在某種意義上說憲法就是一種道德法或價值法。憲法最重要的屬性是它的最高權威性,其他屬性比如穩(wěn)定性、適應性等都是在這一命題下展開的子項。

          

          憲法權威是憲法正當性的表征,也是區(qū)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準。憲法權威是憲法的法律強制力和社會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憲法產(chǎn)生以后,憲法作為國家實定法的一部分,當然被賦予國家強制力。只是這種強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強制力和行政強制力,它還包括賦予立法者一種行憲的責任,強調(diào)立法貫徹憲法的作為義務。憲法的公信力來自于多個層面:通過宗教賦予憲法神圣性,使人們真誠地崇奉憲法;
        通過社會大眾的共同約定,產(chǎn)生一種自律性的義務,而自覺遵守憲法;
        通過憲法制定的民主性和憲法內(nèi)容設定的正當性,使人們心悅誠服地接受憲法。憲法不能沒有強制力,但憲法又不能只有強制力。強制力能保證憲法行之一時,但不能保證憲法行之久遠。

          

          所謂憲法的適應性,是對憲法規(guī)范和社會現(xiàn)實關系的張力狀態(tài)的一種描述,是指憲法規(guī)范在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度內(nèi)的時勢變化下仍有適用的價值和效用。憲法不具有適應性時通常產(chǎn)生憲法失范和憲法廢止的后果。

          

          憲法適應性的討論僅在羅文斯坦所謂“規(guī)范憲法”的語境內(nèi)才有意義。[1]而“名義憲法”和“語義憲法”原本不追求或者不具備現(xiàn)實的適應力,當然也就沒有所謂的“適應性”問題了。羅文斯坦認為:一個國家、一個社會要產(chǎn)生出名實相符的憲法,就要提供使憲法具有鮮活生命力的水土條件。憲法僅僅具有法律效力還不足以具有鮮活性。憲法必須在國家和社會的懷抱里成長;
        反之,國家和社會也必須在憲法的“罩影”之內(nèi)成長。“易言之,憲法與社會必須進入一種共同棲息的關系。在這種情形之下,憲法的諸規(guī)范駕馭著政治過程;
        相反,權力過程也能適應和服從憲法規(guī)范!盵2] 憲法必須適應性的原因在于:憲法規(guī)范是表達社會現(xiàn)實的載體,社會現(xiàn)實是充盈憲法規(guī)范的內(nèi)核。由于社會現(xiàn)實的恒動性導致憲法規(guī)范要保持必要的適應性。正如英國法學家梅因所說“社會的需要和社會的意見常常是或多或少的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們可能非常接近地達到它們之間缺口的接合處,但永遠存在的趨向是要把這缺口重新打開來。因為法律是穩(wěn)定的,而我們所談到的社會是進步的。人民的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決定于缺口縮小的快慢程度。”[3]按照民約主義或契約論式的憲法理論,憲法是社會契約締結的結果,也是民意聚合的結果。既然締約主體是有時空歸屬的,那么憲法也應有代際的劃分,憲法要重視適應性的價值。美國著名政治思想家杰弗遜在1789年法國大革命的風暴中,基于地球用益權屬于生者的理論提出了定期更換法律的建議。他認為沒有任何人可以把自己的憲法和法律強加給另一個人,因為每一代人都有自己的天賦人權,因此,沒有一個社會能制定永恒的憲法和法律,只有活著的一代人才有權行使對地球的用益權,死者對地球沒有任何權利,法律應該以一代人即每19年至20年更換一次,不能讓活人受死人所制定的法律的限制。杰氏的論證未免有太過極端之嫌,但他卻提出了一個有關憲法正當性的重要問題。制憲者的理性局限性導致制定憲法的文本出現(xiàn)內(nèi)容不完備、規(guī)范不科學、結構不合理、文法不適當?shù)娜笔,導致憲法?guī)范游離或滯后于社會現(xiàn)實,難以滿足人們對憲法的價值預期,因此需要通過憲法變遷來增強憲法的適應性。

          

          憲法適應性的解決機制通常有三種:

          

          第一種是在民主的范式下的政治判斷機制。憲法適應性的解決需要量度的把握,但這通常是可欲不可為的。在多樣化的時代里,由于每個人的利益需求、智識水平、對社會變化的敏感度等條件的區(qū)別,更造成把握憲法適應性規(guī)律的困難。于是人類發(fā)明了一種減少決策困難的便利制度設計,就是在憲法文本自設憲法修改的程序制度,并且通常規(guī)定只要獲得制憲或修憲機關的多數(shù)同意,即可修改憲法。憲法修改是一種政治判斷,做出理智的政治判斷應該具備比較豐富的政治經(jīng)驗和智慧,應該能夠準確地把握社會的發(fā)展規(guī)律,預見未來形勢的變化。只有這樣,人們才可以在修憲過程中進行理性設計,按照變化了的愿望和新的認識改造憲法;
        才可以全面審查憲法,修改所有不符合社會發(fā)展要求的地方,縮小憲法與社會現(xiàn)實之間的距離;
        才可以根據(jù)對于未來發(fā)展趨勢的預測,做出前瞻性的規(guī)定,以使憲法保持長期的適應性。但是在人的理性局限導致結果與愿望適得其反,我們所看到的不過是在“人民主權”的幻覺下,陷入程序多數(shù)霸王主義的泥沼,用正當性掩蓋了關于合理性的訴求。

          

          第二種機制是在法治范式下的憲法解釋機制。如果說憲法修改隱含憲法是有缺陷的假設,它表征了一種或強或弱的反憲法權威的態(tài)度。那么憲法解釋似乎假定了憲法的完美無缺,因此憲法的權威已被歷史確證,憲法無須具有適應性的品質(zhì)。但事物的真諦往往出乎人們的預料,這兩種解決機制雖然出發(fā)點不同,卻在提高憲法的適應性上實現(xiàn)了殊途同歸。憲法修改是在明顯的憲法工具論思想導引下,把憲法公開作為確認、保障和促進社會發(fā)展的工具,人為地建構憲法的適應性。而憲法解釋卻暗渡陳倉。它在結合社會現(xiàn)實的需求解釋憲法規(guī)范時,既促進了憲法的自我完善又增強了憲法適應社會的能力。憲法解釋不象憲法修改那樣引人矚目,它往往是潛在的,是在憲法文本不變的情況下發(fā)生的變化;
        它是悄悄的,可能隱含在對一個憲法案件或憲法事例的言說之中;
        它是漸進的,日積月累,通過憲法意涵的點滴變化,積累而成關于憲法條文的顛覆性理解。

          

          第三種機制是在歷史自然主義的范式下憲法的演進機制,其中尤以憲法慣例的生成為典型。憲法慣例是增強憲法適應性的一條重要進路。正如英國憲法學家詹寧斯所言:“憲法慣例的意義在于,它們充實和豐富了空洞的法律框架,使憲法得以發(fā)揮功能,并使憲法與思想觀念的發(fā)展保持聯(lián)系!盵4]他還認為,憲法慣例具有兩種功能,它能使僵化的法律制度符合日益變化的社會需要和日益變化的政治思想,并使統(tǒng)治者得以運轉統(tǒng)治機器。

          

          [1] 羅文斯坦曾提出一種“存在式”的憲法分類法。他把憲法分為“規(guī)范憲法”、“名義憲法”和“語義憲法”三種。并認為“規(guī)范憲法”是名實相符的憲法,“名義憲法”是僅具法律約束力但并無現(xiàn)實效力憲法,“語義憲法”是點綴和裝飾政治權力的憲法。參見王世勛,江必新編著:《憲法小百科》,,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7年版,第44—45頁。

          [2] 參見林來梵:《規(guī)范憲法的條件和規(guī)范憲法的變動》,《法學研究》(京)1999年第2期。

          [3](英)梅因:《古代法》,北京,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15頁。

          [4](英)詹寧斯著:《法與憲法》,龔祥瑞等譯,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56頁。(中國憲政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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