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國棟:菲爾德及其《紐約民法典草案》——一個半世紀后再論法典編纂之是非(下)

        發(fā)布時間:2020-06-17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摘要】 一個半世紀前,在普通法背景下的美國紐約州,菲爾德提出法典編纂計劃并于1862年制定了《紐約民法典草案》,該計劃遭到了以卡特為代表的學者強烈反對,雙方就是否要進行民法典編纂展開大戰(zhàn),并最終于1888年以該草案被紐約州議會否定而終結。該法典草案分為人、財產、債和一般規(guī)定四編,是用大陸法系的組織法律材料的方法整合普通法制度的一次嘗試,在法典的宏觀結構和具體制度上都具有一些特色。雖然它最終在原產地遭到了失敗,但對美國其他一些州甚至是國外的法典編纂產生了一定的影響。現在,我們能夠對該次法典編纂之是非做出我們正確的評價。

          【關鍵詞】菲爾德;
        《紐約民法典草案》;
        法典編纂

          

          二、《紐約民法典草案》的基本內容和特色撮要

          

          從1862年草成《紐約民法典草案》到菲爾德游說紐約州議會通過它,到它在1888年最終被紐約州議會“槍斃”,菲爾德為了回應反對者的批評以得到通過它的機會,對草案進行了廣泛的修改[1],結果形成了《紐約州民法典草案》的三個版本。第一個是1862年版本,即本譯本所依據的版本;
        第二個是1865年版本;
        第三個是1883年版本,它對論戰(zhàn)中反對方提出的各種質疑做出了回應[2]。1865年版本在各種文獻中被援引的機會更多,它與1862年版本間有不少差異。首先是條文數目。1862年版本是1642條,1865年版本很可能有2034條。其次是關鍵條文表述上的差異。

          例如,給菲爾德帶來“禍害”的條文第6條,它在本譯本中的表述是“在本州,為5 部法典所規(guī)定之事項無適用習慣法之余地。”而它在其他版本中的表述是“為5 部法典所規(guī)定之事項無適用普通法之余地。”[3]盡管人們經常在普通法與習慣法之間劃等號,但應該承認,以制定法排除普通法的表述比排除習慣法的表述更刺激普通法的擁護者。再次是同一條文的條號在兩個版本中不同。例如,如下的“禍害”條文在1962年的版本中是第1640條:“對廢除普通法的制定法必須嚴格解釋的規(guī)則不適用于本法典!痹1865年的版本中它是第2032條[4]。這些是該草案在紐約州內的版本數。

          此外還有加利福尼亞版本、蒙大拿版本,等等,為了避免枝蔓,我在這里只考察《紐約民法典草案》1862年版本的如題內容[5]。

          我們不妨依據這一草案的結構的線索來著手這一工作。《紐約民法典草案》采用人、財產、債、一般規(guī)定的四編制體系。這顯然是《法學階梯》的人、物、訟體系的變形。“人”的部分予以維持,把“物”分解成了財產和債兩編,把“訟”轉化成了“一般規(guī)定”的前半部分。從宏觀上看,我們會發(fā)現如下問題:第一,親屬法何在?第二,繼承法何在?第三,為何相當于總則的“一般規(guī)定”不是在法典的最前面部分而是在最后面部分? 頭兩個問題涉及到《紐約民法典草案》對民法中的人法成分的相對忽略,此乃因為菲爾德對法律的調整對象有一種物文主義的理解:“法律是主權者規(guī)定的財產和行為規(guī)則”[6]。顯然,財產法在他心目中是法律的核心內容,因此其各種名目在編名上體現出來,不在這種立法者表達手段上體現次要的內容,因此,我們只能在《紐約民法典草案》第一編的一個旮旯里找到親屬法。盡管如此,這種安排仍可見證《紐約民法典草案》采用廣義的人法概念,其人法不僅包括公法性的主體法,而且包括私法性的親屬法。繼承法則在第二編,作為取得財產的一種方式得到規(guī)定,這種安排與《法國民法典》的做法一致。“一般規(guī)定”之所以在法典的后部,乃因為它的多半內容都是關于“救濟”人、財產、債三編中規(guī)定的權利的規(guī)定[7],按“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做出這樣的安排。實際上,《法學階梯》體系中“訟”的部分也是對“人”、“物”兩部分規(guī)定的權利的救濟。在這個意義上,《紐約民法典草案》比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許多大陸法系民法典更忠實于《法學階梯》體系。但在蓋尤斯《法學階梯》誕生的時代,實體法尚未與訴訟法分離;
        而在菲爾德的時代,這兩種法已實現分離,菲爾德本人就起草了紐約州的《民事訴訟法典》,那么,菲爾德民法典的“補救”與蓋尤斯《法學階梯》中的補救到底有何不同? 后者當然是訴訟的補救,前者卻是當事人自定的補救,如普通賠償金,也有訴訟的補救,如懲罰性賠償金之授予(第1503條) ,它們是關于約定的或法定的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不過,在這種情形,《紐約民法典草案》只規(guī)定補救的名目,不規(guī)定有關的程序性內容,因此,它與《民事訴訟法典》的界限還是能劃清的,因此,《紐約民法典草案》第四編盡管做出了不同于多數大陸法系民法典的安排,卻沒有突破現代的實體法與程序法相分離的原則。

          第四編的最后部分(第四分編和第五分編) 是一些適用于整個法典的一般性規(guī)定,包括“法律格言”(這一部分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8]) 和“定義和一般規(guī)定”兩個部分(“一般規(guī)定”指關于解釋規(guī)則和新舊法律銜接的規(guī)定) ,相當于總則。把這樣的“總則”放在最后而非最前面,反映了菲爾德的從具體到抽象的法典編纂進路——他還把這種進路運用到了其《國際法典大綱》中——不同于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例如,《智利民法典》就把關于同樣內容的規(guī)定放在最前面[9]——的從抽象到具體的相反進路。這樣的“倒總則”不僅存在于宏觀的層面,而且也存在于微觀的層面,例如在第二編第四分編關于遺囑的第五題,前兩章都是關于遺囑的具體事項的規(guī)定,最后一章才是一般規(guī)定。應該說,菲爾德的這種安排更符合人們的認知習慣,因而得到不少人的贊同。在中國,山東大學的民法總論教材就采用菲爾德進路,劈頭從自然人開始,最后(第十章) 談“民法的概念、基本原則及解釋”[10]。兩部著作的作者生在不同的時代和文化環(huán)境中,卻不約而同地做出了同樣的安排,說明了這種安排的事理之性質的屬性。

          下面到了分編介紹《紐約民法典草案》的特色性規(guī)定的時候。讓我從第一編開始。

          該編首先由于一些先進的規(guī)定引人注目。其第20條[11]及以下數條規(guī)定了一般人格權,行文如“除享有《政治法典》中規(guī)定或提及的人格權外,在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和限制內,人人還享有人身不受監(jiān)禁、傷害和脅迫以及名譽和家庭關系不受侵害的權利。”這是一條屬于1862年的規(guī)定,按照一些學者的觀點,一般人格權的概念是德國法院在1954年創(chuàng)立的[12], 也有人說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創(chuàng)立的[13],論者在這樣說時顯然遺漏了考察《紐約民法典草案》。這也并不奇怪,除了我們的這個譯本和我的本文及組織人寫的其他文章對這一法典草案的推介,國內知道這一草案及其價值的人確實少而又少。上述第20條的意義不僅在于它是體現一般人格權概念更早存在的立法文獻,而且在于它體現了菲爾德對人格權的公私雙重屬性理解。一方面,有公法性的人格權,這部分內容在相當于憲法的《政治法典》中規(guī)定;
        另一方面,有私法性的人格權,它們在民法典中得到規(guī)定,包括名譽權、人身自由權、身體完整權、家庭關系不受侵害權等類型,這已是對私法性人格權的比較完善的規(guī)定了。我的好奇心把我?guī)У椒茽柕碌摹墩畏ǖ洹芬?guī)定了什么樣的人格權的問題,根據菲爾德本人的介紹,該問題應該處在《政治法典》第一編中,它是關于什么人構成本州人的規(guī)定(通俗地說,是關于州籍的規(guī)定) 以及關于所有受制于本州管轄權的人享有何種政治權利和義務的規(guī)定[14]。從理論傳統(tǒng)來看,前述第20條提到的《政治法典》中規(guī)定的人格權應屬于州籍權[15]。確實,《紐約民法典草案》作為一部州的民法典草案,其運作以涉及的主體具有紐約州籍為前提,這一點在該草案的多個條文中表現出來(例如第21條;
        第51條) 。

          接下來的先進性規(guī)定屬于第110條,其大意如學徒合同中關于徒弟出師后不得在師傅營業(yè)地從業(yè)的規(guī)定無效,允許這種從業(yè)但前徒弟要向師傅交付對價的約定,禁止之。這是一個鼓勵經濟自由、限制競業(yè)禁止的規(guī)定,具有卡特主張的自由主義精神,也不乏菲爾德個人利益的體現。我們必不得忘記他本人就是以學徒的方式在紐約學習法律出師后在紐約執(zhí)業(yè)的。

          人們通常可指望在一部民法典的人法中找到關于法人的規(guī)定,因為在現代法律術語中,“ 人”一詞除了有特別說明外,不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然而我們卻不能在《紐約民法典草案》第一編中找到關于法人的規(guī)定,經過一番努力,終于在第二編(財產) 第三分編(動產或可動物) 第三章找到了這方面的規(guī)定。顯然,在這樣的框架下,法人不被理解為主體而是客體,成了一種像船舶(第三分編第二章的規(guī)定對象) 一樣的東西,這是我在我經歷過的諸多外國民法典中看到的法人所受的最慘待遇,遭到了英國的一位法典編纂迷的批評[16]。當然,這種安排有其時代背景,在基爾克(OttovonGierke,1841— 1921) 于1868— 1913年在其《德國公社法》(DasdeutscheGenossenschaftsrecht ) 一書中提出法人實在說之前,法人都被理解為無行為能力[17],自然不能作為一種純正的主體對待。在法人的屬性問題上,《紐約民法典草案》顯然采用了基爾克之前的學說。

          在大陸法系的民法典中,我們可一無例外地找到關于權利能力的抽象規(guī)定,在《紐約民法典草案》中卻找不到這樣的規(guī)定,只有一些零碎的相關規(guī)定,例如第132條關于取得財產的權利能力的規(guī)定;
        第243條關于授予他人能力的人必須自己有此等能力的規(guī)定。原因者何? 可能的答案一,大陸法系的權利能力理論太抽象,不符合英美法的具體化精神,因而被拒斥?赡艿拇鸢付瑱嗬芰栴}屬于公法,被安排到《政治法典》中規(guī)定去了。到底是那種原因,請讀者做后續(xù)研究。

          在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中,親權與監(jiān)護是嚴格區(qū)分的,前者是父母對子女進行保護和扶養(yǎng)的權利義務關系;
        后者是親屬和非親屬對未成年人的監(jiān)督和保護,兩者實行不同的立法原則,要言之,親權立法實行信任主義,監(jiān)護立法實行不信任主義。但《紐約民法典草案》親權與監(jiān)護不分,第113條明確規(guī)定父母是未成年的婚生子女的監(jiān)護人。這樣的規(guī)定未免損害了科學性,但中國現行的民法也不分親權與監(jiān)護,可謂“錯”道不孤。

          第二編把我們帶入了英美財產法迷宮,其內容基本可與F.H. 勞森和B. 拉登的《財產法》[18]對應,不過,由于經過了法典編纂的關系,《紐約民法典草案》的這一部分比勞森和拉登的有關著作簡練多了,好懂多了。這對法典編纂的好處似乎是一個證明。這一編也有許多先進的規(guī)定吸引我們的注意。首先有第128條關于所有權的客體的規(guī)定,它在第1款正面規(guī)定一切家畜是所有權的客體,在第2款反面規(guī)定“活的野生動物不是所有權的客體”,這比《德國民法典》第90a條早多了,體現了菲爾德的生態(tài)主義立法立場。他在第1505條第21款還以懲罰性賠償金對付那些故意或重過失地不人道地傷害動物的人,這一規(guī)定構成現代西方國家刑法典中課加傷害動物者刑事責任之規(guī)定的先驅。

          第128條第1款還把作品、商譽、商標和標識作為所有權的客體,等于明確宣布知識產權是所有權的一種類型,采用了把知識產權法規(guī)定在物權法中的處理。但這只是一個總綱,在后面的第三分編第四章(精神產品) 中,則以八個條文(從第370條到第377條) 的篇幅對著作權、商標權、商譽權做了比較詳細的規(guī)定?上]有規(guī)定專利權。這點在菲爾德的晚期著作《國際法典大綱》中得到了彌補,其“為了相互便利的統(tǒng)一規(guī)則”部分的第XVII 項就是關于專利的規(guī)定[19]。順便指出,在內容上,菲爾德民法典與同一作者的《國際法典大綱》多有重復,民法典的內容往往出現在國際法典中,國際法典又往往補充民法典的一些不足。

          上述第128條還把“制定法設立或授予的權利”作為所有權的客體,這有點像蓋尤斯意義上的無體物。作為對這一規(guī)定的具體貫徹,第302條把動產分為占有動產和訟體物,這是一種未見于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的物的分類。前者不僅表明一個人享有對某項財產的權利,而且表明他實際上享有了此物;
        后者僅表明一個人對某項財產擁有權利,但沒有對其進行任何占有或用益[20]。訟體物的范圍變遷不定,總的趨勢是不斷擴大。按《紐約民法典草案》第309條的規(guī)定,它是“因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犯以及債產生的通過司法程序追索金錢或其他財產的權利,以及對未占有的財產的一切其他權利”[21]。草案中的訟體物的范圍實際上是通過侵權行為和其他債產生的訴權以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繼承期待權等[22]。這種物雖然不能與無體物完全等同,(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但在客體是權利這一點上與無體物一致是非常安全的。在美國的法學院,多數教授擁有的教席具有自己的名字,例如,我認識的路易斯安那土倫法學院的民法大家意亞那布勒斯(A.N.Yianno poulos) 先生是Eason2Weinmann 教授,這個名稱是怎么來的? 第236條提供了答案:“可以將財產轉讓或遺贈給本州內的任何大學法人或其他文化機構法人,由它們以信托方式為下列目的持有這些財產:
        ……2.設立并維持教授職位……”?磥,是兩個分別叫Eason 和Weinmann 的人以自己的財產設立了意亞那布勒斯擁有的教席。他們實施的是一種公益性信托,正是依賴這種信托,美國的高等教育蓬勃發(fā)展。什么時候我們中國才會有同樣的制度呢?

          孟勤國教授曾有高速公路的收費權性質為何物權法不能回答之感嘆[23],這個問題對于《紐約民法典草案》不存在,其第150條把收取通行費的權利界定為非附著于土地的役權。這一條文可以作為《紐約民法典草案》的實用性的證明。在電子郵件流行之前,書信是人們平常的交流方式。

          然而人們很少想到傳遞中的書信的所有權問題!都~約民法典草案》第375條告訴我們,書信歸收信人所有,但他不得違背作者的意愿把它們公開。該條的第一句似乎講的是書信的載體的歸屬問題,第二句似乎講的是體現在書信中的著作權的效力問題。該條可能體現的是美國人對書信歸屬的一般觀念,不然杰佛遜為何要發(fā)明一種抄寫機以便為自己寫的每封信保留一個復本呢? 把這樣的條文規(guī)定在我們正在制定的物權法中,也可以預防許多糾紛呢!

          前文已述,《紐約民法典草案》的法人法在其財產法中,而且菲爾德因為制定了一些有利于其家族成員的條文而飽受非議。這樣的爭議規(guī)定可能屬于第338條(關于營業(yè)性法人) 的一些項。其第1款第6項規(guī)定,15人以上,就可為經營紐約城的碼頭或公交線路之目的設立營業(yè)性法人。本項無最低資本額的要求,但還有最低發(fā)起人數的要求,不太明顯地有利于菲爾德的塞魯斯老弟;
        同款第8項規(guī)定,任何數目的人,都可為經營電報業(yè)務目的設立營業(yè)性法人。該項連最低發(fā)起人數的限制都不要,更有利于菲爾德的海底電報的發(fā)明人老弟了。

          根據授權的法律,菲爾德為帥的法典編纂委員會主要負責對既有的普通法和制定法進行整理,其次可在小范圍內對上述淵源進行修正,這樣的修正權運用得并不多,但在財產法中卻有一次菲爾德經常津津樂道的運用:同化了不動產和動產的地位,使土地可以擺脫封建法的遺跡自由轉讓[24]。

          第三編的編名表明美國人也可以接受債的概念。不過,第532條把大陸法系的給、做、供三種債大刀闊斧地縮減為只包括為之債;
        第533條把大陸法系的四大債的發(fā)生依據(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 縮減為兩大依據:合同和法律的規(guī)定。何謂法律規(guī)定之債? 菲爾德用三個條文(第624條—第626條) 回答了這一問題。第624條和第626條規(guī)定了侵權行為之債;
        第625條規(guī)定了不當得利之債(用的是“因錯誤給付之物的返還”的表達) 。且不說《紐約民法典草案》對上述兩種非合同之債的規(guī)定過于簡單,更要命的是它完全遺漏了列舉無因管理作為債的發(fā)生依據。這一制度在債編的“無雇傭關系的服務”的章名下得到了規(guī)定,第869條規(guī)定的“自愿干預財產管理”實際上是無因管理。第870條規(guī)定了“船難救助”,此等救助被理解為無因管理的一種特殊形式?傊,菲爾德在債編留下了過簡和遺漏的遺憾,造成的結果是,雖然接受了債的概念,但第三編的內容基本上都是合同法。在大陸法系民法典中屬于債的一般的規(guī)定,在該編中都轉化為關于合同的一般的規(guī)定。這樣也好,因為所謂債的一般理論實際上都是合同的一般理論。

          正如孟勤國教授所說的,擔保“物權”不是物權[25],因此,傳統(tǒng)上的全部擔保物權,諸如質押、抵押、留置(lien) ,都來到了債法中作為各種類型的合同得到規(guī)定。不過,這里的“抵押”(Mortgage) 不同于其大陸法系上的同名物。首先,它不限于以不動產為客體,動產也可作為抵押客體(第1434條、第1442條) ,而大陸法系的抵押只以不動產為客體;
        其次,這種抵押的客體的所有權要發(fā)生轉移,而大陸法系的抵押不僅不轉移抵押物的所有權,甚至連其占有都不移轉。由于這些不同,把Mortgage 翻譯成“抵押”還是“按揭”,是一個在譯者和我之間曾發(fā)生爭論的問題,讀者們不要在這里的“抵押”與大陸法系的“抵押”劃等號就是了。本編中的“留置”也與大陸法系中的同名物不同,它的范圍非常寬,“ 是以特定的財產清償一項債權,或在此等債權受償前留置特定財產的權利”(第1453條) ,抵押和判決都屬于其范圍, 不過另外規(guī)定而已(第1454條、第1455條) 。由于這種“留置”與大陸法系意義上的狹隘的留置含義極為不同,我們把它譯為“優(yōu)先權”。在這一名目下,菲爾德也未忘記為自己牟取利益,以第1471條專門規(guī)定了律師的優(yōu)先權,保障律師的報酬請求權得到滿足。自由職業(yè)者有那么多種類型,他不規(guī)定任何其他類型,只規(guī)定自己的類型,反映了立法者自謀其利的自發(fā)傾向。

          本編中的所謂“補償”(Indemnity) 合同是一種無論如何也在大陸法系民法典中找不到對應物的制度,它是“一方保證另一方免于承擔任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行為的法律后果的合同”(第1352條) 。一方面,它包括“補償人”對被補償人過去已有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的協議,另一方面,它又包括羅馬法中就規(guī)定了的出庭保證和執(zhí)行法院決定保證。前者似乎可以理解為責任保險,然而對后者又不可這樣理解,因此,找到一個能同時涵蓋這兩種情形的譯法是一個本譯本未完成的工作,指望后來者了。

          在債法中,菲爾德對保險法、票據法做了大量規(guī)定(對前者花一個題的篇幅分章規(guī)定了普通保險和海上保險,對后者花一個題的篇幅分章規(guī)定了匯票、支票、本票、支票與銀行匯單、銀行票據和存款單) ,加上他在財產法部分在“船舶”的章名下對海商法做出的大量規(guī)定,可認為他制定的是一部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發(fā)現遺失物通常被認為是取得所有權的一種方式,因此在物權法中得到規(guī)定,但在《紐約民法典草案》中,這一主題被放在債法中的“寄托”中規(guī)定,明示了發(fā)現遺失物并非取得所有權的方式,不過課加發(fā)現人在找到失物人前保管此等物之義務的立法者立場(第749條) 。這種安排的人性設定顯然高于另一種安排的。

          人們通常把運送的客體限于人和物兩類,菲爾德擴張到三類,增加了消息的運送(第909條) ,這樣,所有的郵政業(yè)務都由運送合同調整了。這是一個幽默的,但不失符合事理之性質的安排。

          在第四編“一般規(guī)定”中,菲爾德安排了“法律格言”的分編吸收34條拉丁法諺,它們大都來自優(yōu)士丁尼《學說匯纂》第50卷第17題“關于古法的各種規(guī)則”,由此公示出民法典草案的作者承受的羅馬法的影響。有人說,菲爾德是美國的邊沁[26],我要說,菲爾德是美國的優(yōu)士丁尼,兩人在把一切都納入法網的雄心上以及在完成這一巨大功業(yè)所要求的工作狂精神上旗鼓相當。

          最后要說的是《紐約民法典草案》在技術上的一些風格:其一,幾乎每個條文都有注釋,功能在于說明此條的或判例、或制定法、或國內、或國外的來源,由此使《紐約民法典草案》與1864年《巴西民法典草案》和1875年《阿根廷民法典》相并列的帶注釋的民法典。三者差不多同時代,那似乎是一個立法者喜歡為自己起草的條文做注的時代。其二,不僅每條有條名概括本條主題,而且許多款有自己的款名承擔更小范圍的同樣功能,這是我見過的任何其他民法典不曾采用的立法技術,值得推廣。其三,有些主題做了兩者擇一的規(guī)定,如菲爾德提供了兩個第1294條,何去何從,留給議會最終決定,這樣的安排彰顯了本書的草案性質。也出于這一性質,本書存在一些錯漏,甚至一些印刷錯漏,如在第1336條中把Excuse 誤寫為Exercise, 我在本書的注釋中已一一指出它們。

          總之,菲爾德民法典中不乏一些十分先進的規(guī)定(這種先進性得到承認的程度遠遠不夠) ,同時包含許多具有濃郁的英美法特色的規(guī)定(這是它整理普通法的屬性的一個證明) ,當然也包括一些體現其個人或行業(yè)利益的規(guī)定。這是一個混雜的研究對象,人們可以在其中找出大智大慧來,也不難從中找出大奸大惡來。如果戴上有色眼睛,后一種尋找更加容易。

          

          三、《紐約民法典草案》的影響、評價及美國的新型法典編纂運動

          

          《紐約民法典草案》的命運可以“墻內開花墻外香”來形容,盡管在其原產地紐約州夭折,在一些外州卻被采用。首先是達科達。1866年1 月12 日,在《紐約民法典草案》還在紐約處于走立法程序的期間,1861年取得準州( Territory) 地位的達科達就幾乎逐字采用了《菲爾德民法典》(改變只是把藍本中的“州”的用語改成“準州”) ,成為第一個采用它的法域,這導致菲爾德用其法典被外州采用的情況來說服紐約州議會通過他的法典[27]。但從1875年到1877年,達科達組織了一個委員會對民法典進行徹底修訂,主要是吸收《加利福尼亞民法典》的有用內容,但未改變紐約版的菲爾德民法典中關于法典與普通法關系的條文[28]。從此,達科達從直接取用改為間接取用菲爾德民法典,這一轉折包括對最初藍本的批評在內。1889年,達科達分化為南北兩個達科達州,菲爾德民法典繼續(xù)在分化后的兩個州適用。南達科達于1939年把諸法典和本州的制定法匯編成一個按主題的字母順序排列的單一法典[29],過去的民法典喪失了自己的“番號”,其內容被打散在這一結構中,其過去的編章結構等方面安排的意義現在歸零。北達科達州于1943年也取消了民法典的“番號”,把民法典、刑法典、政治法典、司法組織法、民事和刑事訴訟法匯編成一部法典——《北達科達經修訂的法典》[30],主題編排法現在被字母順序編排法取代。這實際上表現了其議會放棄部門法典的立場。1961年,是兩個達科達州采用菲爾德民法典的百年,在這個時間,兩個州未舉行任何紀念活動,也證明了她們對菲爾德民法典的冷談態(tài)度。

          其次是加利福尼亞。她原來屬于墨西哥。1846年,美墨戰(zhàn)爭爆發(fā),美國于同年7月占領了加利福尼亞,于1848年正式割讓給美國[31]。由于曾經是墨西哥的土地,加利福尼亞曾適用大陸法。由于并入美國后處于墨西哥法和普通法并存的混亂狀態(tài)中,加利福尼亞急需以法典法的形式整理既有的法律。于是,1850年獲得州的地位后,彼得·伯納特(PeterBurnett ) 州長就建議議會采用路易斯安那州的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32]。但議會未接受這一建議,盡管如此,它接受了法典法的形式,在以后的時間內任命了數個委員會起草本州的法典。最后的一個委員會成立于1970年,于次年產生了《加利福尼亞民法典草案》,它以菲爾德民法典為基礎。議會在確定這一草案時經過了廣泛的論戰(zhàn)和修訂。論戰(zhàn)主要在法典的支持者查爾斯·林德利( CharlesLindley) 和反對者約翰·諾頓·頗梅羅伊(JohnNortonPomeroy) 之間進行。前者是法典委員會的主席,對菲爾德民法典充滿景仰,說這一偉大工作的意義難以估量[33];
        后者是加利福尼亞大學伯克立分校法學院院長,他并不高看民法典,花44頁的篇幅為其挑錯,其結論是議會無必要通過修訂填補它們,把這些缺陷留給法院處理就可以了。于是,他通過解釋的計謀抽空了民法典[34]。經過這樣的程序,加利福尼亞州議會最終于1872年采用上述民法典草案,把它轉化為法律。在法典醞釀過程中,戴維·菲爾德的弟弟斯蒂芬·菲爾德正在加利福尼亞州議會當議員,他的游說對其所在的州通過這一法典不無作用[35]。而且他還于1873年以美國最高法院聯席法官的身份擔任過法典審查委員會的成員[36]。加利福尼亞并非照搬菲爾德民法典,而是對之加以調試后采用。根據學者對1871年《加利福尼亞民法典草案》與1865年版的《紐約民法典草案》逐行比較研究,這種調試的分量不小[37]。約翰·諾頓·頗梅羅伊的統(tǒng)計是修改了300 多條,增加了100 多條[38]。最重要的調試之一是取消了菲爾德民法典第四編第五分編中的“一般規(guī)定”一題,其中包括三個條文。第一是關于“對廢除普通法的制定法必須嚴格解釋的規(guī)則不適用于本法典”的第1640條;
        第二是關于廢除與本法典相沖突的一切既存法律的第1641條;
        第三是關于法典生效時間的第1642條[39]。(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第1642條的廢除與本文的論題無關,故存而不論。菲爾德的第1640條和第1641條都是鼓勵廢除普通法的,它們是菲爾德民法典在其原產地歷經磨難的重要原因。加利福尼亞議會對這兩個“禍害”條文的廢除表明它以不同于菲爾德的方式處理民法典與普通法的關系。約翰·諾頓·頗梅羅伊于1872年指出了加利福尼亞處理兩者關系的立場:法官應把民法典看作對既有的普通法規(guī)則的宣示,應該用普通法的先例去解釋法典,而不是把法典當作惟一的法律淵源[40],因此,法典僅僅是普通法的補充[41]。這樣的“補充論”與菲爾德的“取代論”完全相反。如果說后一種學說把法典與普通法的關系搞得誓不兩立,前一種學說完全旨在實現兩種法律形式的和平共處,正猶如制定法可以長期與普通法和平共處。這樣,法典編纂喪失了其革命性,與一般的制定法一樣的。結果是加利福尼亞州盡管通過了民法典,卻未成為一個民法州或混合法域(Mixed jurisdiction) 州,仍是一個普通法州[42]!都永D醽喢穹ǖ洹穼Α都~約民法典草案》的修改還表現在缺漏的大量填補上。前文已述,后者的“法定之債”內容單薄,《加利福尼亞民法典》將其類型增加到40多種,包括性攻擊、侵犯私生活、欺詐等等,把這一部分變成了一部小型的侵權行為法[43],并且把第四編的第一分編第三題第三章(預防性救濟) 改造了一部違約責任法[44]。而且為了現代化的要求,還增加了關于電子商務、信用卡等新生事物的規(guī)定,廢除了關于主仆關系的陳舊規(guī)定。這樣的大增大補導致了條文數目的極大增長。菲爾德民法典(1862年版)只有1642條,《加利福尼亞民法典》卻有3543條,比其藍本增加了一倍多[45]。最后,加利福尼亞還把法人從財產的地位上拯救出來,把這部分內容納入人法。出于對“倒總則”的不滿,把處于法典末尾部分的“一般規(guī)定”中的“定義”挪到了法典的開端部分。除了最初的這些“變造”外,加利福尼亞議會還經常更新、使之現代化并改正菲爾德民法典[46]。從1900年開始,允許在民法典中整體納入新的制定法[47],這樣,就維持了民法典的“番號”,所以,在我收藏的2001年版的《加利福尼亞民法典》中,可以看到其中“埋伏”著不少制定法,例如,《統(tǒng)一商業(yè)秘密法》和《統(tǒng)一詐欺轉讓法》就埋伏在第四編中。每個制定法只占一個條號,然后以眾多的款安排一個制定法的各個條文。這種安排與我收藏的1998年版《法國民法典》相同。

          第三是愛達荷。她于1863年3月4日奉林肯總統(tǒng)之命成為準州,這是一塊廣袤的土地,包括未來的蒙大拿州。1887年,她采用了菲爾德民法典[48],它對菲爾德民法典的修改程度超過《加利福尼亞民法典》[49]。1890年,愛達荷取得州的地位,民法典依然維持。到1901年,還可以找到具有獨立“番號”的《愛達荷州民法典》[50]。但在目前,找不到一個名為《愛達荷民法典》的立法文件。在《愛達荷法典》( IdahoCode ) 中不包括民法典,并指出民法典在它之外。第四是蒙大拿。她在作為一個準州的1889年就設立了法典委員會,上文提到的韋德法官就是其成員。1895年,在取得州的地位后不久,蒙大拿就采用了加利福尼亞版本的《菲爾德民法典》,當時的情形是第四屆議會在42天的時間內通過了170磅重(其中民法典占50磅) ,約有784000詞的法律,這是為了克服當時的法律混亂處境并表現本州的現代性[51]。由于通過的程序很匆忙,不可能對藍本進行仔細審議,更不可能就民法典的采用問題進行論戰(zhàn)。但由于法典的規(guī)定與法院實際執(zhí)行的法不一致,民法典通過后對蒙大拿的法制的影響比法典編纂者期望的小,法院習慣于無視法典的規(guī)定[52]。1995年,是蒙大拿采用菲爾德民法典100 周年,該州也未舉行任何紀念活動,反映了該州對民法典的冷談,只有一名學者發(fā)表了一篇回顧文章,其結論把《蒙大拿民法典》的采用描寫為一場失敗[53]。

          第五是俄克拉荷馬,她的印第安人領土部分于1890年部分地采用了菲爾德民法典[54]。

          上述州都是西部州,為什么都是西部州采用菲爾德的民法典? 因為這些州保持著“邊疆社會”的簡單社會環(huán)境,因此人們認為結構合理和外行易于接近的法典更有價值[55]。

          最后是關島,它不是西部州,而且至今未取得州的地位,是美國的所謂“未被整合的領土”( Incorporatedterritory) 。她于1521年被麥哲倫發(fā)現,于1688年成為西班牙的殖民地。美西戰(zhàn)爭結束后,1898年的《巴黎條約》把關島割讓給美國,次年美國取得了對她的占領[56]。以后她主要作為一個美國的海軍基地存在。一直到1941年12月10日,關島都是美國海軍政府統(tǒng)治[57]。因此,1933年5月1日的《關島民法典》[58]是由當時的關島總督、美國海軍上尉埃德蒙德·路特( EdmundS.Root, 從1931年到1933年在任) 批準的。他委托美國海軍少校斯蒂芳·B. 羅賓森( StephanB.Robinson) 編訂這部法典。羅賓森是加利福尼亞州人,他就把加利福尼亞版的民法典拿到關島來用了[59]。因此,《關島民法典》更接近《加利福尼亞民法典》,后者有3548條,《關島民法典》有3542條[60],而《紐約民法典草案》僅有1642條。由于與《加利福尼亞民法典》的因緣,《關島民法典》也把法人規(guī)定在第一編“人”中,而不是把它作為與船舶并列的動產。在第四編,也去掉了菲爾德民法典中的那兩個引起巨大麻煩的條文,也以此宣示了立法者調和法典與普通法關系的意圖。在一個我不知的時間,《關島民法典》也被取消了“番號”,被打散后把各部分內容裝進了所謂的《經注釋的關島法典》( GuamCodeAnnotated ) 中。

          在許多文獻中,都有喬治亞州于1863年采用菲爾德民法典的記述[61]。通過本研究我們可發(fā)現,喬治亞州的法典編纂在紐約州的同樣活動之前并且是后者的啟示者。很難設想該州會拋棄自己的法典編纂成果采用紐約州的規(guī)定。在進行本研究的過程中,我參考數十篇美國人研究自己國家法典編纂史的文章,無一篇提到喬治亞州采用菲爾德民法典的。其中一篇明確說喬治亞州像路易斯安那州一樣,盡管制定了自己的法典,但并非以菲爾德民法典為依據[62]。另一篇則明確說明以上記述是個錯誤[63]。根據現有證據,現在到了否定喬治亞州采用菲爾德民法典的記述的時候。以上是菲爾德民法典在美國國內的影響。它在美國以外也發(fā)生影響。

          首先是阿根廷。在該國,達爾馬雪·貝萊斯·薩爾斯菲爾德(DalmacioVelezSarsfield,1800 — 1875) 起草的1875年通過的現行《阿根廷民法典》像《紐約民法典草案》一樣有注釋。這些注釋透露出薩爾斯菲爾德參考1865年版本的《紐約民法典草案》9個條文。它們是第54條第1款;
        第1285條;
        第1323條;
        第1324條;
        第1347條;
        第675條;
        第938條及以下數條;
        第554條;
        第568條;
        另外一般地提到《紐約民法典草案》規(guī)定的抵押制度的特點[64]?上覀兎g的是《紐約民法典草案》1862年的版本,因此不能容易地在本譯本中定位這些被援引的條文?磥,《紐約民法典草案》剛剛出版就傳播到了很遠的地方并被認真閱讀。從宏觀上看,薩爾斯菲爾德受《紐約民法典草案》的最大影響體現為他在自己起草的民法典中也制定了一個倒總則。其民法典的基本結構是:序編;
        第一編,人;
        第二編,民事關系中的對人權;
        第三編,物權;
        第四編,關于物權和對人權的共同規(guī)定。最后一編包含他認為共同適用于物法和債法的規(guī)則。由此力圖避免“前總則”的從一般到個別的路徑,而采用從個別到一般的路徑。

          其次是英屬印度。1853年,為整理混亂的印度法律,英國殖民政權任命了第二屆印度法律委員會,其成員包括邊沁的朋友和支持者約翰·羅米利。該委員會以《紐約民法典草案》為重要的靈感來源,后來起草了公司法、離婚法、證據法、合同法等[65]。顯然,英屬印度把菲爾德的“批發(fā)”方案改成了“零售”,幽默一點說,是創(chuàng)造性地發(fā)展了菲爾德思想。后來在美國本土,法典編纂思想也是以這種方式延續(xù)的。

          今年是2006年,是《紐約民法典草案》誕生144周年,當年為它進行的論戰(zhàn)的硝煙已經散盡,采用它的各法域也對它的利弊積累了相當的觀察,所以現在到了對它做結論性評價的適當時候。這一工作有許多人做了。例如,羅斯科·龐德(RoscoPound ) 在1949年紀念紐約法律改革100 周年的文集中就說,菲爾德時代起草法典的時機不成熟,因為好的法典應該是好的體系性教科書的條文化,當時無這樣的教科書,所以菲爾德不得不直接從法院報告中獲取素材,而那時的美國法正在成長中,還未被體系化和定格到適于法典編纂的時候[66]。這是從客觀原因的角度描述了《紐約民法典草案》的失敗。他還說,盡管一些州采納了菲爾德民法典,但很少實施它,因而證明紐約州當時不采納它是對的[67]。北達科達州的法學家威廉·B. 費希則在比較中表達他對菲爾德民法典的失望:如果不能說它是一個失敗,至少可以說它不如菲爾德民事訴訟法典那樣成功[68]。這些都是零星的蓋棺之論。全面的蓋棺之論來自蒙大拿州。

          前文已述,該州在1895年采用菲爾德民法典時無條件就其可行性進行論戰(zhàn),作為彌補,2000年,《蒙大拿法律評論》組織了一場論戰(zhàn)。論題包括五個:第一,民法典是否使蒙大拿的法律更具有可接近性了?第二,蒙大拿法制的“雜種”屬性比純粹的普通法體制是更好還是更糟? 第三,民法典使蒙大拿州的法律更確定、和諧和固化了嗎?第四,《蒙大拿民法典》縮小了法律的篇幅了嗎? 應該作這種縮小嗎? 第五,無民法典的約束,蒙大拿的法律能更好地適應本地條件或變化了的條件嗎[69]? 這些問題都在菲爾德—卡特論戰(zhàn)中提出來過,當是對它們的回答可能摻雜個人恩怨,意氣用事,現在人們可以客觀冷靜地回答這些問題了。論戰(zhàn)的參加者包括斯各特·彭漢姆(ScottJ.Burnham ) 教授、詹姆斯·C. 內爾森(JamesC.Nelson )法官、安德魯·P. 莫里斯(AndrewP.Morriss )教授。前者擔任反方,中者擔任正方,后者擔任仲裁人。對于第一個問題,反方的意見是法典的條文大家可以讀,但讀了不見得能理解,因而法典并未增加法律的可接近性[70];
        正方的意見是,法典把散落在不可勝數的判例報告中的法律匯集成成文的原則,當然增加了法律的可接近性。但目前互聯網的廣泛運用使法典法和普通法都變得容易接近。言下之意是網絡的存在使法典編纂的必要性降低[71]。這是往折中立場走出的一步。對于第二個問題,正方認為“雜種”體制好于純粹的普通法或純粹的法典法,因為法典不可能涵蓋一切,其漏洞正是法官活動的舞臺,兩種法能起到互補的作用[72]。反方認為正方的意見不成立,因為菲爾德民法典就是要用法典取代普通法,其第6條轉化成了《蒙大拿法典》的第1-1-108條:“在本州,為制定法宣告法律的地方不存在普通法”,F在的兩種法互補的局面并不符合菲爾德當年的設計[73]。對于第三個問題,反方的觀點是:法律的目標是提供可預見性和確定性,這一目標之實現一方面依靠規(guī)則,另一方面依賴事實。民法典僅提供了規(guī)則,未提供適用規(guī)則的事實背景,因此沒有完全實現上述目標;
        而普通法提供了豐富的幫助理解規(guī)則的事實背景,因而實現了同一目標[74]。正方則認為,普通法的法官和律師都為先例影響和控制,而先例很多,既有有利于原告的,也有有利于被告的,因此,遵循先例原則使法律充滿疑問和不確定。相反,法典法的規(guī)則不存在這樣的問題,因此,這種立法形式使法律更確定。對于第四個問題,正方的觀點是法律的篇幅應該縮小,而且數據庫有助于這種縮小,而且《蒙大拿民法典》確實縮小了法律的篇幅[75]。反方則認為,《蒙大拿民法典》遺漏規(guī)定許多法的原則, 例如未規(guī)定合同自由原則[76],因此,這種縮小不過是縮小了正義,不足道也。如果要在每個領域都實現正義,法律的規(guī)模就不會小[77]。對于第五個問題,反方認為菲爾德本人就不認為靈活性是一個優(yōu)點[78],因此,民法典不可能追求靈活的[79]。正方則認為,判例法不具有前瞻性,因而面對新問題不可能表現出靈活性,而這恰恰是制定法的強項,面對基因隱私、人工生殖、代孕合同這樣的新事物,(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普通法可能束手無策,而制定法或法典法可以大顯身手[80]。最后的結論歸結為是否要廢除《蒙大拿民法典》,無論是正方還是反方都認為不必如此,因為它的存在使蒙大拿的法制呈“雜種”形態(tài),其好處在于既可以保持法典法的迎合新事物、簡化法律之利,又能保持普通法的靈活之便[81]。兼取兩利,不亦宜乎!

          盡管蒙大拿遲來的法典編纂論戰(zhàn)最后取得了不完全否定菲爾德民法典之價值的結論,但從涉及菲爾德民法典百年祭的廣泛文獻來看,批評該法典的占多數。這是理論界的一個方面的狀況。然而,理論界另一方面的狀況是以變形的方式實現菲爾德的法典編纂理想。1892年,統(tǒng)一州法專員全國大會建立,目的在于統(tǒng)一美國各州的法律。該大會設計出統(tǒng)一法的草案供各州采用。這些草案實際上就是更小涵蓋面的法典。1923年,成立了美國法學會,它以編制《重述》的方式簡化并統(tǒng)一法律。它先后制作出《代理法重述》(1923—1933) 、《合同法重述》(1923—1932) 、《財產法重述》(1927—1944) 、《恢復原狀法重述》、《侵權法重述》(1923—1939) 等,它們都是某種意義上的法典編纂[82]。這一新的法典編纂運動的最高潮是1951年頒布的《統(tǒng)一商法典》,它調整以買賣為中心的各種交易關系,作為模范法推薦給各州采用,目前,美國的多數州已采用它。20世紀的法典編纂的特點首先在于法典的涵蓋面被設計得較窄。菲爾德打算以五個法典涵蓋所有的社會關系,20 世紀的法典編纂者沒有這樣的雄心,他們滿足于在部門法甚至亞部門法以下的領域尋找法典編纂的舞臺,例如,在民法的債法下,在債法的合同法和侵權法的領域內實現法典編纂,這樣的法典是所謂的小法典;
        其次是不與普通法采取對立的立場,《重述》多數是對既有的普通法的整理,《統(tǒng)一商法典》也建立在現有的規(guī)則的基礎上。這樣,既尊重的傳統(tǒng),又弘揚了法典法的好處。正是在這種折中的形式下,菲爾德的法典編纂理想得到了延續(xù),不過已吸收了菲爾德的反對者的思想。統(tǒng)觀全局,我們沒有理由說菲爾德已經失敗,除了在紐約州,他的民法典存活于采用它的各個州,它的法典編纂理想則存活于整個美國! 當然,菲爾德的對手因為新的法典編纂運動也吸收了他們的思想,也沒有失敗。

          

          徐國棟,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

          

          【英文摘要】One and half century ago,in New York with the back ground of Common Law,Field put forward a plan of codification andasaresult the Draft of Civil Code for New York was constituted in 1862,but Carter,as are presentative of many scholars, strongly argued against the plan,then the two parties debated profoundly if it was necessary to compilea Civil Code,and in 1888 this debate was ended by there jection of the Civil Codea fore mentioned by the parliament of NewYork’s State.The code is divided in to four books,namely, person, property,oblig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which is one attempt to deal with the institutions of Common Law by the method of organizing the legal materials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andit has some special characteristics both in the macrosco pical structure and in the concrete in stitutions.Although it was abandoned at its original place,it has produced acertain influence to the codifications of otherstates of USA,even to that of other foreign countries.Now we can give a propere valuation to the right and wrong of this codification above mentioned.

          【英文關鍵詞】David Dudley Field; Draft of Civil Code for New York;codification

          

          【注釋】

          [1] See Andrew P.Morriss,Symposium on Taking Legal Argument Seriously:Codification and Right Answers,In74 (1999 ) Chicago Kent Law Review,Note62.

          [2] See William B.Fisch,The Dakota Civil Code:Morethan for an Uncelebrated Centennial,In45 (1969) North Dakota Law Review, p.20.

          [3] See William B.Fisch,CivilCode:Notes for an Uncelebrated Centennial,In43 (1967) North Dakota Law Review, p.501.

          [4] 同注釋93。

          [5] 關于幾個版本的逐條比較,See Andrew P.Morriss, “There is No Common Law ”:David Dudley Field and the Quest for a New York Civil Code,unpublished manu script.

          [6] See David Dudley Field,First Project of an International Code,In Speeches,Arguments,and Miscellaneous Papers of David Dudley Field (ed.By A.P.Sprague) ,1884,p.385.

          [7] See David Dudley Field,FinalRe port of the Code Commission,In Speeches,Arguments,and Miscellaneous Papers of David Dudley Field (ed.By A.P.S prague) ,1884,p.320.

          [8] See David Dudley Field,The Codes of New York and Codification in General,In Speeches,Arguments,and Miscellaneous Papers of David Dudley Field (ed.B yA.P.S prague) ,1884, p.376.

          [9]徐國棟. 徐滌宇譯. 智利共和國民法典[M]. 金橋文化出版(香港) 有限公司,2002.51-56.

          [10]劉士國. 民法總論[M].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3.

          [11] 顯然出于菲爾德的疏忽,《紐約民法典草案》有兩個第20條。第一個第20條規(guī)定未成年人的不法行為。此處談到的是第二個第20 條。

          [12]李莉,鄭素梅. 一般人格權新探[J]. 廣西社會科學,2005, (11) .

          [13]袁雪石. 近現代民法典人格權部分的流變與思考[J]. 南陽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 (5) .

          [14] See David Dudley Field,Second Report of the Code Commission,In Speeches,Arguments,and Miscellaneous Papers of David Dudley Field (ed.By A.P.S prague) ,1884, p.315.

          [15] 關于這一理論傳統(tǒng),參見徐國棟:《再論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論物文主義的技術根源》,未刊稿。

          [16] See Sheldon Amos,Codification in England and the State of New York,London:W.Ridg way,1867, p.30.

          [17]龍衛(wèi)球. 民法總論[M].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365.

          [18] [英]F.H. 勞森,B. 拉登. 施天濤,等譯. 財產法[M].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

          [19] See David Dudley Field,Outlines of an International Code ( Second Edition ) ,New York:Baker,Voorhis&Company:London:Trübner&Company,1876,p.19.

          [20]徐震宇. 英國法上的“權利動產”及其財產概念的特性[A]. 何勤華.20 世紀外國民商法的變革[C]. 法律出版社,2004.301.

          [21] See David Dudley Field,Draft of a Civil Code for the State of New York,Weed,Parsons and Company,Printers,Albany,1862, p.73.

          [22] [英]F.H. 勞森,B. 拉登. 施天濤,等譯. 財產法[M].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26.

          [23] 根據他在2004 年8 月8 日于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組織的“物權法草案專家研討會”上的發(fā)言。

          [24] See David Dudley Field,Introduction to the Completed Civil Code,In Speeches,Arguments,and Miscellaneous Papers of David Dudley Field(ed.By A.P.S prague) ,1884, p.337.

          [25]孟勤國. 物權二元結構論[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39 及以次.

          [26] See Gunther A.Weiss,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 Law World,In25 (2000)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p.504.

          [27] See David Dudley Field,Codification of the Law,In Speeches,Arguments,and Miscellaneous Papers of David Dudley Field (ed.By A.P.Sprague) ,1884, p.359.

          [28] See William B.Fisch,The Dakota Civil Code:More than for an Uncelebrated Centennial,In45 (1969) North Dakota Law Review,pp.37s.

          [29] See William B.Fisch,The Dakota Civil Code:More than for an Uncelebrated Centennial,(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In45 (1969) North Dakota Law Review,p.47.

          [30] See William B.Fisch,The Dakota Civil Code:More than for an Uncelebrated Centennial,In45 (1969) North Dakota Law Review,p.51.

          [31] See MyraK.Saunders,California Legal History:The Legal System Under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1846 1849,In 88 (1996)Law Library Journal, p.488.

          [32] See Ralph N.Kleps,The Revision and Codification of California Statutes 1849 1953,In 42 (1954) California Law Review, p.766.

          [33]See Andrew P.Morriss,Scott J.Burnhamand Hon.James C.Nelson,Montana Field Code Debate:Debating the Field Civil Code 105 Years Late,In Montana Law Review,Summer,2000, p.381.

          [34] See David Gruning,Lalettred ’Amerique:Vivela difference?Why No Cod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In 39 (2005) Revue juridique Themis,p.188.

          [35] See“Supreme Court Justices StephenField (1816 1899) ,On htt p://www.michaelariens.com/ConLaw/justices/field.htm,2006 年8月9日訪問。

          [36] See Ralph N.Kle ps,The Revision and Codification of California Statutes 1849 1953,In 42 (1954) California Law Review, p.777.

          [37] See Andrew P.Morriss,Symposiumon Taking Legal Argument Seriously:Codification and Right Answers,In74 (1999 ) Chicago Kent Law Review,Note45.

          [38] See David Gruning,Lalettred ’Amerique:Vivela difference?Why No Cod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39 (2005) Revue juridique Themis,note114.

          [39] See California Civil Code,West Grou p,2001, pp.872ss.

          [40] See Gunther A.Weiss,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 Law World,In 25 (2000)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p.515.

          [41] See Rosamond Parma,The History of the Adoption of the Codes of California,In22 (1929) Law Library Journal, p.18.

          [42] 同注釋112。

          [43] See California Civil Code,West Grou p,2001, pp.282ss.

          [44] See California Civil Code,West Grou p,2001, pp.848ss.

          [45] 關于《加利福尼亞民法典》內容的詳細介紹,參見黃維:《〈加利福尼亞民法典〉研究》,載徐國棟主編:《羅馬法與現代民法》第五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 年版,第197 頁及以次。

          [46] See Andrew P.Morriss,Scott J.BurnhamandHon.JamesC.Nelson,Montana Field Code Debate:Debating the Field Civil Code 105 Years Late,In Montana Law Review,Summer,2000, p.401.

          [47] See Ral phN.Kle ps,The Revision and Codification of California Statutes 1849 1953,In 42 (1954) California Law Review, p.783.

          [48]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譯室. 各國憲政制度和民商法要攬·美洲大洋洲分冊[Z]. 法律出版社,1986.209.

          [49] See William B.Fisch,CivilCode:Notes for an Uncelebrated Centennial,In43 (1967) North Dakota Law Review, p.487.

          [50] See Idaho Civil code of state of Idaho,1901,BoiseId.,Press of Capital News Pintin gCo.,1902.

          [51] See Andrew P.Morriss,Scott J.Burnhamand Hon.JamesC.Nelson,Montana Field Code Debate:Debating the Field Civil Code 105 Years Late,In Montana Law Review,Summer,2000,pp.373ss.

          [52] See Andrew P.Morriss, “This State will soon have plenty of Laws ”Lessons from one Hundred Years of Codification in Montana,In56 (1995)Montana Law Review, p.363.

          [53] See Andrew P.Morriss, “This State will soon have plentyofLaws ”LessonsfromoneHundredYearsofCodificationinMontana,In56 (1995)MontanaLawReview, p.444.

          [54] See William B.Fisch,Civil Code:Notes for an Uncelebrated Centennial,In43 (1967) North Dakota Law Review, p.9,note.3.

          [55] [德]K·茨威格特,H·克茨. 潘漢典,等譯. 比較法總論[M]. 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433.

          [56] See“History of Guam ”,Onhtt p://world history blog.blog spot.com/2005/04/history of guam.html,2006年8月11日訪問。

          [57] http://thomas.loc. gov/c gi bin/ query/z?c105:S.RES.254:,2006 年8 月10 日訪問。

          [58] See the Civil Code of Guam,Manila,Bureau of Printing,1933.

          [59] See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Guam,On http://www. justice. gov. gu/Opinions/images/2001%20Guam%2022. pdf,2006年8月10日訪問。

          [60] 同注釋123 。

          [61]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譯室. 各國憲政制度和民商法要攬·美洲大洋洲分冊[Z]. 法律出版社,1986.209:[日]大木雅夫. 范愉譯.比較法[M]. 法律出版社,1999.261.

          [62] See Andrew P.Morriss,Scott J.Burnhamand Hon.James C.Nelson,Montana Field Code Debate:Debating the Field Civil Code 105 Years Late,In Montana Law Review,Summer,2000, p.375.

          [63]See Rodolfo Batiza,Sources of the Field Civil Code:The Civil Law Influences on a Common Law Code,In 60 (1986) Tulane Law Review,note55.

          [64] Véase Codigo Civil,Republica Argentina,Zavalia,BuenosAires,1990, p.161, pag.759.

          [65] See Gunther A.Weiss,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 Law World,In25 (2000) Journal ofI nternational Law, p.485.

          [66] See Rodolfo Batiza,Sources of the Field Civil Code:The Civil Law Influences on a Common Law Code,In60 (1986) Tulane Law Review, p.801.

          [67] [美]羅斯科·龐德. 汪全勝譯. 法典編纂的源流考察:以民法典的編纂為主要視角[A]. 何勤華.20 世紀外國民商法的變革[C]. 法律出版社,2004.169,170.

          [68] See William B.Fisch,CivilCode:Notes for an Uncelebrated Centennial,In43 (1967) North Dakota Law Review, p.486.

          [69] See Andrew P.Morriss,ScottJ.Burnhamand Hon.JamesC.Nelson,Montana Field Code Debate:Debating the Field Civil Code 105 Years Late,In Montana Law Review,Summer,2000, p.379.

          [70] See Andrew P.Morriss,Scott J.Burnhamand Hon.JamesC.Nelson,Montana Field Code Debate:Debating the Field Civil Code 105 Years Late,In Montana Law Review,Summer,2000,pp.385ss.

          [71] See Andrew P.Morriss,Scott J.BurnhamandHon.James C.Nelson,MontanaField Code Debate:Debating the Field Civil Code 105 Years Late,(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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