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衛(wèi)東:刑事申訴制度改革研究
發(fā)布時間:2020-05-27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一、改革申訴制度的必要性及思路
。ㄒ唬└母锷暝V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僅以一個條文規(guī)定申訴制度,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在此基礎上增加了一個條文,盡管如此,我國申訴制度還是很不完善。由于沒有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程序機制來規(guī)范申訴的提出與處理,因此在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使得一些正當?shù)纳暝V投訴無門,一些不正當?shù)纳暝V又無法抑止,既無法充分保護公民申訴權的行使,又影響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筆者認為,申訴制度在以下方面存在問題:
1.申訴主體方面。原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者其他公民對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都有權申訴,這就無限制地擴大了申訴主體的范圍。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將申訴主體限制在與原裁判相關的人,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應當說法律規(guī)定的申訴主體的范圍是恰當?shù)模欣谒痉C關及時處理申訴,保護申訴權人的利益。但是,申訴主體之間沒有主次與先后之分卻是明顯的不足。其結果可能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數(shù)人同時申訴。筆者以為,這方面不妨借鑒別國的做法。法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被定罪人享有再審申請權,如被定罪人無能力時,可屬于其合法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死亡或宣布缺席后,則屬于其配偶、子女、家屬、全部財產(chǎn)繼承人,或其明確委托的全權代表。日本刑事訴訟法則規(guī)定,再審的請求,可以由受宣判有罪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提起,受有罪宣判的人死亡或處于心神喪失的狀態(tài)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姊妹可以提起。申請再審首要地是當事人的權利,因為他是生效裁判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只有當當事人沒有能力提起時,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才有權提起再審的申請,這是法國和日本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申請的規(guī)定的共同特點。其意義在于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愿,同時兼顧法定代理人及近親屬的利益;
既有利于保護申訴權,又有利于保障再審申請?zhí)崞鸬膰烂C性。與之相比,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則尚待改進。對此,后面還要述及。
2.申訴管轄方面,F(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jīng)產(chǎn)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申訴人對生效裁判不服,既可向法院申訴,也可向檢察院申訴,但是沒有明確規(guī)定向哪一級法院或檢察院提出申訴。高法、高檢雖然有規(guī)定,但過于籠統(tǒng),不夠明確、具體。例如對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案件是向法院申訴,還是向檢察院申訴?提出申訴是不是受級別管轄的制約,可以向幾級法院或檢察院提出?在監(jiān)獄及其他執(zhí)行機關執(zhí)行刑罰及監(jiān)外執(zhí)行的犯人的申訴都由哪些單位接受?這樣在實際工作中出現(xiàn)三個問題:一是原判基層法院,申訴人不服法院判決、裁定,而向任何一級法院或檢察院提出申訴,申訴人可以從基層法院逐級申訴到最高法院,使申訴的最終焦點集中到最高法院。由于無申訴管轄的限制,有的申訴人認為申訴的機關級別越高越好,因此越級越部門申訴,造成重復申訴、濫申訴的混亂局面。二是因為法律沒有規(guī)定法院和檢察院受理申訴的分工,所以申訴人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也給轉來法院,這不但增大了法院工作量,也使申訴人往返奔走于各機關之間,增加了訟累。三是由于管轄界限不清,往往對申訴案件不是相互依賴,就是互相推諉,誰都有權管但誰都不管,形成申訴者投訴無門,而又申訴不止的惡性循環(huán)。
3.申訴期限方面。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申訴的期限沒作規(guī)定,申訴人可以對任何時與日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這是造成申訴案件積壓多、重復申訴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有關統(tǒng)計資料表明,我國基層人民法院的信訪重復率30%左右,有的甚至達到60-70%,中、高級人民法院平均每年也接待來訪37000多人次,收到來信17萬件左右。不少人多次申訴,申訴多年。重復申訴使司法機關陷入大量的審查申訴的工作之中,也給申訴人帶來了精神上的痛苦和物質上的損失。
4.申訴理由方面。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申訴。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guī)定了幾種產(chǎn)生法院重新審判效力的申訴的情形,但并未規(guī)定為申訴的理由,即申訴可以不附理由。因此,不管有無正當理由,或者理由充分不充分,只要不服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申訴權人都可以提出申訴,要求重新審判,這就給無理申訴的人開了方便之門。申訴作為一種訴,必須有理由,即必須符合條件才能提出。申訴沒有理由限制也是造成濫申訴、申訴質量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5.審查申訴的期限方面,F(xiàn)行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接受申訴后審查處理的期限沒有作出規(guī)定。實踐中,由于部分申訴遲遲得不到處理和答復,影響了當事人及時、有效地得到救濟。法律沒有對審查申訴的期限予以明確規(guī)定,是司法機關接受申訴后出現(xiàn)辦事拖拉現(xiàn)象的一個重要原因。當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已對人民法院受理申訴后的審查期限作了規(guī)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申訴后,應當在三個月內(nèi)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是它并沒有被吸收進刑事訴訟法成為立法規(guī)定并為包括人民檢察院在內(nèi)的司法機關在審查申訴時一體遵守的法定期限。
以上幾方面的問題,突出地反映了刑事申訴制度不健全帶來的種種弊端。因此,要解決這些問題,從根本上改變申訴難、濫申訴的狀況,就必須改革現(xiàn)行刑事申訴制度,完善立法,把申訴納入訴訟軌道。
(二)改革申訴制度的思路
目前,申訴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還不是一個法定程序,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申訴,僅僅是作為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材料來源之一。當事人等的申訴既無法定程序可以遵循,又無訴訟上的約束力。這種狀況對于及時糾正人民法院錯誤的判決、裁定,保障公民的民主權利十分不利,造成了申訴工作中存在種種問題。針對現(xiàn)狀,筆者認為,將申訴納入訴訟程序,建立申訴再審程序和申請抗訴程序,是改革申訴制度,解決申訴工作中的問題的一個有益的思路。
我國憲法第41條規(guī)定,公民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但是,把刑事申訴僅僅作為一項民主制度來確定是不夠的。因為刑事申訴不同于其他民主權利,它是對產(chǎn)生在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的錯誤裁判要求重新審理的權利。確保當事人的這樣一項權利的真正實現(xiàn),沒有訴訟程序的保證,則只能成為一句空話。當前,人們普遍反映申訴難、無人管,恐怕與此有很大關系。在筆者看來,申訴不能僅作為民主制度來確定,同時也應作為訴訟制度來確定。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民主權利與訴訟權利的關系問題。一般說來,民主權利的外延廣于訴訟權利,訴訟權利是民主權利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是民主權利在具體訴訟程序中的體現(xiàn)和運用。從這一前提出發(fā),不難明了,不把申訴作為一項訴訟權利來規(guī)定,申訴的民主權利不訴訟化,就不能以訴訟制度的形式,落實到具體的程序上,就不能確定與之相適應的適合訴訟特點的具體解決辦法,當事人的申訴權利仍然是空中樓閣,其訴訟的民主權利也無法得到真正實現(xiàn)。
前已述及應將刑事申訴作為訴訟制度來確定,不僅如此,從訴訟理論上看,申訴屬于訴訟的一種,亦應把申訴納入訴訟程序的范疇之內(nèi)。傳統(tǒng)的訴訟理論認為,訴,就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請求。訴有以下三個特征:(l)是當事人獲得司法保護的一種請求;
(2)是用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種訴訟手段;
(3)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前提和基礎,只有有了訴,人民法院才能進行審判,所以,訴是開端,訴是起點。這三個特點是一種行為作為訴所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疾焐暝V是不是一種訴,同樣也須以此作為衡量的標難。
首先,申訴是當事人獲得司法保護的一種請求。如前述,申訴就是指當事人等對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時,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重新處理的請求,這種請求構成了申訴作為訴的第一個要件。那么,什么是申訴請求呢?申訴請求就是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業(yè)已確定了的訴訟關系提出異議,要求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重新審理或審查,以撤銷、變更原裁判,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這種請求與起訴請求不同,它有自己的特點,即請求的形式客體是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請求的實質客體是被判刑人或被作其他處理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當事人欲實現(xiàn)自己的實質客體所指向的權益,必須通過變化形式客體的方式來實現(xiàn),換言之,只有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了自己的原裁判,才能變更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起訴請求與此不同,起訴請求是當事人對業(yè)已形成的雙方權益之爭直接訴諸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并作出裁決,它沒有中介的環(huán)節(jié)。申訴請求與上訴請求有相似之處,即都是在人民法院對案件已經(jīng)作出實體裁決的基礎上提出的,都是通過變更法院裁判的形式來實現(xiàn)自己的請求,但上訴請求所要變更的法院裁判是未生效的判決、裁定,申訴請求所要變更的法院裁判是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
其次,申訴是國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種訴訟手段。為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設立了多種多樣的訴訟手段,不同的訴訟手段有不同的功能,起訴手段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訴訟手段,這是其他訴訟手段的前提和基礎,沒有起訴,就沒有人民法院的審判,整個案件就不能納入訴訟軌道中,其他的訴訟手段就無從行使。上訴手段是起訴手段的繼續(xù),旨在通過二審程序這道防線糾正一審法院錯誤的判決、裁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反訴手段是通過對被告人提起反請求的方式來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申訴則是當事人通過對已結案件請求再次審查處理的方式,引起司法機關對案件的重新審理或審查,從而獲得司法的再次保護?梢,這種訴訟手段具有對一審、二審程序的后控力,是一種特殊訴訟手段。需要強調指出的是,這里的申訴不同于一般行政意義上的申訴或向國家權力機關的申訴,我們所說的申訴是指同案件有關的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向司法機關提出的申訴,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才視其為訴訟手段;
而行政申訴或向國家權力機關提出的申訴,由于受訴機關不是司法機關,申訴人的請求亦不是要求取得司法保護,所以,它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并非訴訟權利。從而也就是民主的手段而非訴訟手段。
第三,申訴是導致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前提和基礎。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規(guī)定,有權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機關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和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申訴并不直接引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開始。但是,申訴是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最經(jīng)常的材料來源。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和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主要是依據(jù)申訴人的申訴要求。當然,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還有其他材料來源,如其他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新聞媒介等對生效裁判提出的有關意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司法機關對已決案件所進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復查等。但是,僅就因申訴而引起的再審而言,不能不說申訴是引發(fā)再審程序的一種前提與基礎。在此種案件中,沒有申訴人的申訴,就沒有司法機關的再審審查,沒有司法機關的再審審查,也就不會有再審程序的開始,這里,考察申訴是導致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前提和基礎,必須把某一申訴和該申訴引起的某一再審程序放在特定的環(huán)境中去審視,在事物的相對獨立中求得統(tǒng)一。
鑒于前述申訴屬于訴的一種的結論,筆者認為,應將申訴納入訴訟程序,用完善的程序機制來規(guī)范申訴。所謂完善的程序機制,應包括申訴權人范圍、申訴理由、申訴期限、申訴的級別管轄、申訴的審查處理及期限等內(nèi)容,唯有如此,才能保證程序的健康、有序地運作。那么,應建立怎樣的程序機制呢?筆者以為,不妨從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以及外國刑事訴訟中吸收借鑒某些切實可行的做法。在1991年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有關對人民法院已經(jīng)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中,存在著目前刑事申訴中類似的種種問題,導致申訴難、濫申訴等弊端;诟淖儭吧暝V難”的狀況、依法制止濫用申訴權利,調動法定機關提起再審和當事人申請再審兩個方面的積極性,為糾正錯誤的生效裁判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以及使憲法規(guī)定的申訴權在民事訴訟中實現(xiàn)程序化,1991年民事訴訟法增加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使這一當今世界多數(shù)國家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發(fā)動再審的方式在我國法律中得到確認。毋庸諱言,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仍不夠完善并存在一些問題,但這一程序的確立無疑發(fā)揮了積極的作用,(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理應得到肯定。在大陸法系各國,均設立了申請再審程序,它是通過訴訟程序實現(xiàn)對錯誤的生效裁判的法律救濟的重要途徑。申請再審被視作一種訴權為法律所規(guī)定。申請權人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法定機關提出法律許可發(fā)動再審的理由,法院即應再審。正是這種較為完善的申請再審程序既保護了申請權人的正當權利,又制止了濫申訴的情況,保證了再審的嚴肅性。在改革申訴制度、設立申訴程序的進程中,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和各國刑事申請再審制度無疑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建立我國的申訴程序,在借鑒別國經(jīng)驗的同時,還應同我國的基本法律制度相適應。根據(jù)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當事人等對生效的判決、裁定,不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訴,而且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并且上級人民檢察院對生效 的判決、裁定,如果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從以上規(guī)定出發(fā),筆者認為,在把申訴納入訴訟程序建立申訴程序時,可以將申訴程序予以分解,即包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的程序和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抗訴的程序。這一思路的意義在于它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申訴程序中的不同地位作了區(qū)分,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的精神。這兩種程序無疑都突出了當事人等申請權人的作用,使他們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申訴制度中的地位。但就二者而言,仍存在一些差異。再審申請權是一種訴權,具有直接引起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的法律效力。換言之,人民法院對申請的審查,是再審的組成部分,經(jīng)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立案或裁定駁回,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決定再審。抗訴申請權,嚴格地講,它不是一種訴權。但是,只要申請權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人民檢察院即應提起抗訴,同樣必將引起再審程序,從這個意義上講,抗訴申請權也就具有了訴權的某些特征。
申請再審程序和申請抗訴程序共同構成了我國申訴程序的全部內(nèi)容。建立完善的申請再審程序和申請抗訴程序,是改革申訴制度的必由之路,也體現(xiàn)了我國刑事申訴程序的特色。下面具體闡述建立這兩種程序的構想。
二、建立申請再審程序的構想
申請再審程序是指申請權人對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法院提出再審請求,由法院審查后予以處理的程序。這一程序包括再審申請的提出和審查處理兩項內(nèi)容。
。ǎ)再審申請的提出
1.申請再審的主體
申請再審的主體,即再審申請權人,是指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對于這一問題,不同國家的規(guī)定是不同的。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款規(guī)定:“再審的請求,可以由下列之人提起:①檢察長;
②受宣判有罪的人;
③受有罪宣判的人的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
④受有罪宣判的人死亡或處于心神喪失的狀態(tài)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法國刑事訴訟法第623條對申請再審權人的規(guī)定按再審的理由分為以下兩種:一是屬于原判決的定罪因偽證或其他原因造成失實而要求再審的,其申請再審權屬于:①司法部長;
②被定罪人,如被定罪人無能力時,可屬于其合法代理人;
③在被定罪人死亡或者被宣布缺席后,則屬于其配偶、子女、家屬、全部財產(chǎn)繼承人,或其明確委托的全權代表。另一種是屬于在定罪后提出了在審理時未能獲知的新的事實而要求再審的,其申請再審權僅屬于司法部長本人。奧地利刑事訴訟法對申請再審權的規(guī)定,按為受判決人利益的申請和為受判決人不利的申請分別作為規(guī)定,凡有權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訴的人,即使在被告人死亡后,也都允許提出有利于該人的重新進行刑事訴訟的請求,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請再審權屬于檢察官和自訴人。
一些國家刑事訴訟法對于申請再審的主體,作了嚴格限制。我國法律注重對被告人和被害人權利的同等保護,基于這一法律精神,筆者認為,再審申請權作為一種訴權,應由案件當事人雙方享有。具體說來,應當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F(xiàn)行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的近親屬也可以提出申請。筆者認為這一規(guī)定可以保留,但必須附加一定的條件即只有當事人死亡或喪失意思表示的能力時,當事人的近親屬才可以提出再審的申請。這樣規(guī)定,既能夠有效保護再審申請權的行使,又可限制不必要的申請,實現(xiàn)申請再審程序的規(guī)范化。
綜上,申請再審的主體應當是:(l)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當事人死亡的,為其近親屬。附帶指出,原被告人死亡的,可以提出有利于他的再審申請,但不能提出不利于他的再審申請。前者是為了保護原被告人的近親屬的利益,后者則是因為此時已失去了刑事追究的對象。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監(jiān)獄和其他執(zhí)行機關在刑罰執(zhí)行中,罪犯提出再審申請的,應當轉請原判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2.再審申請的管轄
再審申請的管轄,是指申請主體應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的申請。為了實現(xiàn)申請再審的主體充分有效地行使再審申請權,保證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的順利進行。法律應規(guī)定,申請再審應當向作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法院(多為原審法院)提出。如果該原審法院認為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可裁定駁回。申請人不服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請,上一級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定條件,仍可裁定駁回申請。上一級法院裁定駁回申請的,申請人不得以同樣的理由向法院再次提出再審申請。因此,再審申請主體只能向原審法院及其上一級法院提出再審的申請,而不能向其他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并且必須先向原審法院提出,然后才能向上一級法院提出。
3.申請再審的理由
申請再審,必須附有理由,以保證其嚴肅性。因此,應當明確規(guī)定申請再審的理由。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對案件應當重新審判的四種情形,這些情形是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案件的條件。為了保持法的穩(wěn)定性和連貫性,筆者認為,可以將這四種法定情形作為申請再審的理由。這些理由包括:
。╨)有新的證據(jù)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事實是案件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認定事實有錯誤,據(jù)以適用法律的整個案件必將錯誤,而案件事實是建立在證據(jù)事實基礎上的,是在證據(jù)事實基礎上構筑起來的。因此,一旦發(fā)現(xiàn)有新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即應對案件進行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錯誤,既可以表現(xiàn)為定性事實上的認定錯誤,也可以表現(xiàn)為量刑事實上的認定錯誤,還可以表現(xiàn)為兩者兼而有之。確定生效裁判在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的主要根據(jù)是“有新的證據(jù)”。所謂新的證據(jù),是指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發(fā)現(xiàn)了原審判過程中沒有掌握的證據(jù),而這些新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
。2)據(jù)以定罪量刑的證據(jù)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據(jù)之間存在矛盾的。這是指案件本身由于采證不當而導致認定事實上發(fā)生錯誤的情形。這里包含兩方面內(nèi)容:第一,原判決、裁定據(jù)以定罪量刑的證據(jù)不確實、不充分。證據(jù)不確實是就證據(jù)質的方面而言,即指對定罪量刑的每一證據(jù)沒有做到查證屬實;
證據(jù)不充分是就證據(jù)量的方面而言,指案件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足以達到證明案件事實的要求,如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沒有旁證或佐證,或者存在著尚未查實的證據(jù)。第二,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jù)之間存在矛盾。證據(jù)確實、充分后,還必須對各種證據(jù)進行綜合分析,看得出的結論是否唯一,如果結論是唯一的,則說明證據(jù)與證據(jù)之間,證據(jù)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都已合理排除,案件事實不存在其他可能性,而只有現(xiàn)結論。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這主要是指定罪量刑上有錯誤和適用刑罰上有錯誤兩種情況。前者包括:錯誤地認定案件性質,將無罪作為有罪判處或者將有罪作為無罪判處,錯定罪名,混淆了此罪與彼罪或一罪與數(shù)罪的界限;
后者包括:量刑畸輕畸重,輕罪重判或重罪輕判,如在沒有法定加重情節(jié)的情況下判處的刑罰超出法定刑。同時,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是保證實體法正確實施的必要條件,因此,嚴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導致判決、裁定發(fā)生錯誤的情形,也屬于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一種具體表現(xiàn)。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這種情況,是指參與原判決、裁定的審判人員(如審判員、庭長、副庭長、院長、副院長或審判委員會委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已經(jīng)法定程序得到證明的。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該條應把握三個要素,只有在同時具備三要素的條件下,才能以此項規(guī)定為由,對生效的裁判的案件進行再審。一是主體要素。即必須是審理該案件的審判人員。包括正、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正、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在人民法院執(zhí)行職務并在所組成的合議庭中行使審判權的人民陪審員也屬于審判人員。二是違法犯罪事實要素。上述審判人員具有出于謀取私利的目的,故意利用自己的職權進行貪污或者收受賄賂,或者為了私情采用欺騙的手段進行違法亂紀的活動,或者為了私利、私情或者其他企圖,故意曲解法律或公開違背法律規(guī)定作出判決或者裁定的行為。應當指出的是,懷疑或舉報審判人員貪污受賄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沒有證據(jù)證實的,不能以此作為提出再審的理由。三是時間要素。也就是前述事實必須是發(fā)生在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的時候,只有在審判人員對該案件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實施了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才能構成再審的依據(jù),而不能以該審判人員曾審理過該案為由,要求對該案進行再審。
凡是不具有上述理由的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拒絕受理。當然,由于申請人并不那么深諳法律,能夠精確地提出符合上述一種或幾種理由,但只要申請人有足夠的事實說明具備上述情形之一,就具備了申請再審的理由,人民法院就應當重新審判。
4.申請再審的期限
申請再審的期限,是指申請再審必須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的一定期限內(nèi)提出,超過申請再審的期限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有一些國家對申請再審的時間未作限制,如法國和日本。由于法國和日本均只允許對原審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因此其未限制申訴時間的目的在于充分保護原審被告人的利益。也有一些國家對申請再審的時間作了限制性規(guī)定,如奧地利。奧地利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guī)定。對有利于受判決人的重新進行刑事訴訟的請求,即使在被告人死后,也可提出有利于該人的重新進行刑事訴訟的請求。但對不利于受判決人的重新進行刑事訴訟的請求,檢察官或自訴人只有在該行為尚未失去追訴時效時方可請求重新進行刑事訴訟。
在我國,對申請再審的期限是否予以限制以及如何限制,有不同的觀點。有的人認為,設置再審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糾正錯誤的生效裁判救濟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為了徹底糾正錯誤,對申請再審不應規(guī)定期限。有的人認為,申請再審沒有時間限制,判決后幾年,甚至十幾年或更長的時間都可以申請再審,一方面可能由于時過境遷,失去調查的條件,增加查處的難度。另一方面,由于隨時隨意的再審申請量的不斷累積,使司法機關處于窮于應付的狀態(tài),難以集中、及時地處理那些確屬冤錯的案件。同時長此下去,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很難有穩(wěn)定性。對提出申請規(guī)定必要的時間,則會使有權提出申請的人,在限定的時間內(nèi)考慮是否提出申請和以什么理由提出,從而及早提出請求。這不僅不會影響申請人行使再審申請權利,而且也能保證司法機關及早復查,及時發(fā)現(xiàn)和糾正錯誤的裁判。①
筆者認為,參照國外的做法和刑法等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對申請再審的期限可以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指對有利于原審被告人的申請再審不限制時間,其意義在于切實保障被告人這一特殊訴訟主體得到法律救濟的機會。另一種情況是指對于不利于原審被告人的再審申請應以刑法規(guī)定的追訴時效為期限,這樣做既有利于保護被害人一方求得法律救助的合法權利,又可和刑法規(guī)定相一致。當然,關于這個問題,有多種不同的觀點和設想,這里不再贅述。
申請再審程序要求對審查再審申請必須有時間限制,即須規(guī)定審查再審申請的期限。對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作出時間限制,對于及時迅速地處理再審申請案件,使申請人免受訴訟之累,充分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還可以促使辦案人員樹立期限觀念,縮短訴訟期間,以建立再審申請的良好秩序,完善再審程序。
關于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的期間應如何規(guī)定,筆者認為,應從既有利于保護申請人的權益又能保證人民法院審查工作的順利完成兩方面出發(fā)來確定。為此,可以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內(nèi)作出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再審申請的審查處理
1.審查內(nèi)容
審查再審申請,由人民法院審判監(jiān)督庭或其他專門庭進行。審查的內(nèi)容和要求包括:
。1)對再審申請形式要素的審查。再審申請的形式要素是否合格與完備,是再審申請能否成立的必要條件,審查內(nèi)容包括:第一,再審申請人是否享有申請權;
第二,必須是對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不服提出的再審申請;
第三,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和提供的根據(jù);
第四,審查申請再審的案件是否符合管轄規(guī)定。
上述審查的形式要素,是進一步審查的起點和基礎。有的申請需要進一步審查,有的申請審查后可予以駁回。對有進一步審查必要的申請,則進入對案件原判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和審判程序等涉及案件實質內(nèi)容的審查階段。
。2)對案件實質內(nèi)容的審查。第一,審查案件事實。主要是在原有證據(jù)的基礎上,進一步甄別、審查、判斷證據(jù),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再認識。審查案件事實,既要審查原裁判認定犯罪構成方面的事實,亦即審查原裁定認定的事實是否符合犯罪構成;
又要審查有關具體應用刑罰方面的事實,如有關累犯、自首、立功、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的事實等。第二,審查原裁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第三,審查審理程序是否合法。從廣義上講,這也是審查原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一個方面。所不同者,審查原審程序上錯誤,必須以該案違反程序法的錯誤可能影響原裁判的正確性為原則。
2.審查程序
。╨)登記收案。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的,均應先進行登記,然后進行程序性審查。對符合再審申請形式要件的,應當立案;
否則不予立案,并通知申請人。
。2)全面審查。立案后承辦人應當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審查時,應重點審查案件的事實、情節(jié)是否清楚,是否合乎情理,主要證據(jù)是否確實充分,被告人口供是否經(jīng)過查對,前后有無矛盾,有無逼、供、信,定罪是否準確,量刑是否恰當,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續(xù)是否完備,對于事實不清,或證據(jù)之間有矛盾的,應深入調查,必要時可以訊問被告人,以查清案件事實。
(3)制作審查報告。全面審查后,應制作審查報告。敘述原審被告人的自然情況,原裁判認定的犯罪事實和處理情況,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和要求,復查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應對原裁判認定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刑罰、程序和法律等方面提出意見。
(4)合議庭評議。承辦人寫好審查報告后,應及時安排合議庭合議。合議庭評議后,根據(jù)民主集中制原則,以多數(shù)人的意見為合議庭的結論,少數(shù)人的意見應如實記入評議筆錄。會議庭成員應在評議筆錄上簽名。
。5)審查后的處理。經(jīng)審查,對不符合再審條件的,可對申請人做息訟服判工作,勸其撤訴;
說服不了仍堅持申請再審的,應當裁定駁回。對符合再審條件的,應決定再審。
三、建立申請抗訴程序的構想
這里的申請抗訴程序,是指申請權人對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zhí)崞鹂乖V,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的程序。
在這一程序中,申請抗訴的管轄也實行“兩申終審制”,即申請人應首先向原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提起抗訴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仍決定不提起抗訴的,申請人不得以同樣理由向人民檢察院申請?zhí)崞鹂乖V。另外,申請抗訴的主體、理由、期限以及審查申請的期限與申請再審程序的有關規(guī)定相同。人民檢察院對抗訴申請審查后,如果認為符合再審的條件,應決定提起抗訴;
如果認為不符合再審的條件,應勸申請人撤回申請,申請人仍堅持申請抗訴的,應制作不提起抗訴的決定書通知申請人。同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
這里的申請抗訴不同于第二審程序中的請求抗訴,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l)對象不同。前者是針對于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的,后者則是針對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提出的。
(2)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的或者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的,其近親屬有權提出申請;
而后者的主體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3)管轄不同。前者應先向原審法院的同級檢察院提出,若不服不提起抗訴的決定,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提出申請,上一級檢察院若仍作出不提起抗訴的決定,申請人不得以同樣理由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申請;
而后者應當向作出一審判決的法院的同級檢察院提出。
。4)理由不同。前者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理由和根據(jù),而后者則不要求申請人舉出理由和根據(jù)。
(5)期限不同。前者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提出有利于原審被告人的抗訴申請不受期間限制,其次是,對原審被告人不利的抗訴申請應在法定追訴時效內(nèi)提出;
而后者要求必須在接到一審判決書后5日以內(nèi)提出。
。6)審查申請的期限不同。對前者而言,審查申請的期限為2個月,至遲不得超過3個月;
而后者要求檢察院必須在收到請求后5日以內(nèi)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程序正義之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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