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學術批評應受法律保護

        發(fā)布時間:2020-05-27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問題一:近年來,學術領域"假、冒、偽、劣"日益嚴重,因此有人建議制定一部《精神產品質量法》,以法律手段保障精神產品的質量。請問,制定一部《精神產品質量法》是否可能?

          

          這樣的建議,雖出于良好的動機,但不具有現(xiàn)實可能性。這是因為,精神產品與物質產品在本質上的差異。物質產品,例如,各種食品、飲料、化妝品、藥品、服裝、飾品、家用電器、汽車、商品房等,是有體、有形的,是看得見、摸得著的,法律上稱為"有體物"。人們需要各種物質產品,是為了滿足物質生活的需要,多著重于"產品"的共性。因此,我們可以并且可能為各類產品制定統(tǒng)一的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要求每一產品都必須符合該類產品的統(tǒng)一標準。

          精神產品,包括文學、藝術、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作品,是無體、無形的,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法律上稱為"無體物"。人們需要各種精神產品,是為了滿足精神生活的需要,著重于"產品"的個性。因此,不可以也絕不可能為各類精神產品制定所謂"質量標準"。精神產品,是腦力勞動的產物,腦力勞動需要絕對的自由,絕不可能要求腦力勞動者在創(chuàng)作活動中遵循象物質產品生產那樣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guī)程。實際上,即使兩位作者就同一題目進行創(chuàng)作,也絕不可能產生兩部思想、內容完全相同的作品。

          正是基于物質產品與精神產品的本質差異,各國關于物質產品制定了各種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了嚴格的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并對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規(guī)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卻沒有哪一個國家制定所謂《精神產品質量法》,規(guī)定精神產品的質量標準并規(guī)定所謂"不合格精神產品"的法律責任。

          

          問題二:能夠說精神產品生產與法律無關嗎?

          

          當然不能說精神產品的生產與法律毫無關系。法律對精神產品生產的調整,首先是鼓勵精神產品生產,保障精神產品生產者(文學家、藝術家、科學家、學者、工程師等)享有充分的創(chuàng)作自由,不受他人的限制和干預,并保障精神產品生產者對自己的創(chuàng)作成果享有的權利和利益。保障精神產品生產者的創(chuàng)作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任務。創(chuàng)作自由,在自然科學領域稱為科學研究自由(包括科學批評的自由),在文學藝術領域稱為文藝創(chuàng)作自由(包括文藝批評的自由),在社會科學領域稱為學術自由(包括學術批評的自由)。其次,法律在保障精神產品生產者的創(chuàng)作自由的同時,要求不得濫用創(chuàng)作自由,即要求在從事精神產品生產時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如不得抄襲他人作品,不得損害他人的名譽和隱私),并對濫用創(chuàng)作自由的行為規(guī)定了法律責任,主要是侵犯著作權的侵權責任和侵犯人格權的侵權責任。

          

          問題三:你對近年來學術界的所謂學術腐敗有何看法?

          

          學術界確實存在與嚴重的問題,有人稱為"學術腐敗",有人稱為學術界的"假、冒、偽、劣",有人稱為學術的"泡沫化"。這些說法都不太準確。我們所謂學術界,是指社會科學界。特別要注意社會科學研究,與自然科學研究的差別。社會科學研究的對象是研究者身在其中的社會。這就決定了社會科學研究難以擺脫研究者的思想、感情、價值觀等主觀方面的影響。且社會科學研究具有不可實驗性,不可能為研究成果找到客觀的檢驗、評價標準。在自然科學領域,人們公認"地動說"是科學,因為歸根結底地球在運動著。而在社會科學領域,我們宣稱某個理論是真理,卻缺乏這樣的檢驗、評價標準。因此,我們說"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此所謂實踐,不是一時、一地的實踐,往往需要幾十年、幾代人的實踐。我國社會科學領域每年發(fā)表的專著、論文數量極大,究竟有多少能夠經受住實踐的檢驗?其中不乏胡編濫造、東拼西湊、閉門杜撰、抄襲剽竊之作。如何保障精神產品的質量?如何提高學術成果的科學性?不能寄希望于制定所謂《精神產品質量法》。要靠社會科學工作者加強人格修養(yǎng)、增強社會責任感、嚴格遵循學術規(guī)范。要靠進一步發(fā)展和繁榮學術批評。在學術批評中,當然也要遵循學術規(guī)范,要擺事實、講道理,既不宜宣稱某種理論為"科學",也不宜宣稱某種理論為"偽科學"。對于那些閉門杜撰、胡編濫造的所謂新理論、新學說、新觀點,不妨斥之為謬論胡說,但不宜指為"偽科學"。

          

          問題四:看來您不贊成在學術領域反對"偽科學"及開展"學術打假",為什么?

          

          學術界確實存在嚴重的問題,但須注意的是,即使如中華讀書報所揭露的嚴重抄襲行為,及語言學界"違背語言常識的"所謂"新理論",也與所謂"偽科學"有本質的區(qū)別。我國近年來所反對的"偽科學",特指我國80、90年代一度風行的各種江湖騙術,如"特異功能"、"神奇氣功"以及"水變油"之類所謂"科學發(fā)明"。張洪堡、嚴新、海燈法師等"氣功大師"及"水變油"等"科學發(fā)明"的"發(fā)明家",都是不折不扣的江湖騙子。他們是以"科學"作為幌子以行騙,其所作所為其實與科學無關。揭穿他們的江湖騙術,靠人們的日常生活經驗,靠常理、常識、常情就夠了。無須科學批評和學術批評。學術界存在的問題,大多屬于學術自由的濫用,如抄襲剽竊、胡編濫造的所謂"學術成果"和各種"新理論"等,不是靠人們的日常生活經驗即所謂常理、常識、常情所能識破的,非進行認真的學術批評不可。其作者本屬于學術界的成員,即使犯了嚴重抄襲剽竊行為的作者。他們的錯誤也主要是學風問題。如果承認錯誤、吸取教訓,將來還是可以成為好的學者、創(chuàng)作出好的學術成果的。絕不應將他們與張洪堡之流江湖騙子混為一談。正是基于這一考慮,我不贊成"偽科學"及"學術腐敗"這樣的說法。更不贊成提倡各社會科學學科都來批判所謂"偽科學",進行所謂"學術打假"。

        基本思想是:學術自由太可貴了,尤其中國學術界的學術自由得來匪易,應當格外珍惜。

          

          問題五:你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所謂"學術官司"時應注意什么?

          

          正是因為精神產品與物質產品的不同,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精神產品的案件時,不能套用審理涉及物質產品的案件的做法。對于物質產品的案件,判斷是否屬于合格產品,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或鑒定人進行鑒定。因為國家對各種產品制定了具體的質量標準。精神產品不存在這樣的國家標準,因此不能采取委托鑒定的辦法以判斷精神產品是否合格。人民法院審理的涉及學術作品的侵權案件,一是侵犯著作權的案件,一是侵犯人格權的案件。學術作品中披露他人隱私、損害他人名譽的情形較少見。因此,人民法院審理的學術作品侵權案件,主要是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等侵犯著作權的案件。

          人民法院在審理所謂學術官司時,特別要注意區(qū)分哪些屬于侵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哪些屬于學術批評行為。關鍵在看原告是否被剽竊抄襲的作品的作者。如果原告以自己的作品被剽竊抄襲為由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當然應受理,并審查是否確有剽竊抄襲的事實,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原告以被告批評自己的作品剽竊抄襲或胡編濫造因而損害自己的名譽為由提起訴訟,則人民法院一般應以屬于學術批評,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受理了案件,經審理查明屬于被告批評原告的作品存在剽竊抄襲及胡編濫造等,屬于學術批評中的爭執(zhí),即使被告在批評中使用了過激的言辭如"學術騙子""偽科學"等,亦應認定被告的行為屬于學術批評的范疇,而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即判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的侵權行為。

          

          問題六:照你的說法,在學術批評中罵對方是"學術騙子",也不構成侵權行為。為什么?

          

          前面已經談到,學術批評應當遵循學術規(guī)范,應當擺事實、講道理,不能濫扣帽子,不能動輒指對方為"學術騙子"。但在雙方或各方進行辯駁、爭論當中,一時情緒沖動,使用了過激的、情緒化的詞語,如"學術騙子"等,也不等于人身攻擊,也談不到侵犯名譽權。他批評你的作品抄襲或者胡編濫造,你完全有權為自己辯護,證明自己的作品沒有抄襲、不是胡編濫造,運用學術批評以澄清真相,并且你也同樣有權批評對方及其他任何人的作品抄襲或胡編濫造。因為,學術批評的權利是對等的、平等的。這與侵犯名譽權是不同。

          法律規(guī)定侵犯名譽權的侵權責任,系著重保護自然人的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不受貶損。社會生活經驗表明,散布某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存在什么問題,往往將該人置于無可自辯的困境,他很難有自辯和澄清真相的機會,即使有這樣的機會,也往往產生"越抹越黑"的反效果。學術批評中指某人的作品抄襲或胡編濫造,不能說不影響社會對其道德品質的評價,不能說不損及其名譽。但他有權利、有機會發(fā)表反批評的文章以自辯,以證明自己沒有抄襲、不是胡編濫造;
        即使他放棄自辯的權利和機會,他的作品擺在那里,讀者和學術界遲早會作出公正的評價。因此,學術批評,即使指對方為"學術騙子",也不構成侵犯名譽權的侵權行為;诒U蠈W術自由和學術批評自由的目的,得出"學術批評應受法律保護"的法理規(guī)則,應當作為人民法院裁判這類案件的法理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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