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飛:黃靜案件理當公開審判

        發(fā)布時間:2020-05-28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案發(fā)41個月后,曾被認為“中國網(wǎng)絡第一案 ”的女教師黃靜裸死案,于 2006年7月10日終于在湖南湘潭市雨湖區(qū)法院宣判:被告人姜俊無罪;
        被告賠付原告黃淑華、黃國華經(jīng)濟損失59399.5元。該案最近一次正式的司法程序發(fā)生在2004年12月,雨湖區(qū)法院以“不公開審理”的方式開庭,進行了7個多小時的調(diào)查,結(jié)果在 19個月后終于公布。

          在黃靜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法院雖然進行了“公開宣判”(根據(jù)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任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也應當公開宣判),但一直沒有公開開庭審判,其理由是涉及到個人的隱私,我認為很值得商榷。

          關于公開審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钡牵裁词请[私呢?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標準。我國刑事和民事法律中也沒有關于隱私的具體含義的規(guī)定。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也沒有對這些問題作出解釋。是否公開審判是由法院自由裁量決定的,當事人、社會公眾和媒體沒有異議權(quán)。

          在美國刑事訴訟法法上,關于隱私的標準有一個測試 Katz(Katz Test)(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在Katz一案中,聯(lián)邦官員將竊聽器置入Katz使用的公用電話亭。由于聯(lián)邦官員沒有進入電話亭因此未構(gòu)成身體侵入,因為下級法院認為警察在竊聽Katz談話時并未構(gòu)成搜查。但聯(lián)邦法院最后認定“政府的電子竊聽和記錄行為侵犯了他在使用該電話時合理期待的隱私權(quán),因此構(gòu)成第四修正案所指的搜查與扣押 ”。而在1988 年的California v. Greenwood一案中更明憲法保護的隱私利益通常是程序意義上的隱私利益,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公民證明有現(xiàn)實(主觀)的隱私期待;
        二是社會(通過法院)認為該隱私期待是合理的”。(Sherry F. Colb: The Qualitative Dimension of Fourth Amendment “Reasonableness”, Columbia Law Review 10, 1998, p1642.)

          在黃靜案件中,雙方其實都把所謂的隱私暴露于媒體了,實際上已經(jīng)沒有什么隱私可言。對黃靜的死因,姜俊武提供了如下證詞:“當晚,他試圖與黃靜發(fā)生性關系,但黃靜不答應,他就沒有插入她的身體,興奮后,射精在黃靜肚子上。關于黃靜兩腿腘窩處的挫傷,他的第一份口供是這樣的:當晚他要求和黃靜發(fā)生性關系時,曾試圖用手掰開她的雙腿,可能有挫傷。但后來姜俊武推翻了這一說法,取而代之的是另一種可能:當晚在朋友家牌局結(jié)局后,黃靜撒嬌要他背,他就背著她下了五樓。背的時候,他用勁抓著黃靜的雙腿,可能用力過大,在腘窩處留下了淤傷。曾口吐白沫、全身抽搐,他還起身問她是否不舒服,黃靜搖搖頭,說休息一會兒就好了,他就未在意。···”而黃靜的母親黃淑華并不這樣認為。這位堅信女兒被強暴而死的母親說道,2月24日11時,當她從離市區(qū)20公里外的學校趕到現(xiàn)場時,看到的黃靜“全身一絲不掛,兩眼圓睜,尸體表面的雙臂、手掌、手腕、頸部、背部、臀部、雙膝彎等處有多處挫傷、掐傷、壓傷、針頭扎傷,會陰部也被挫傷”。(王雷:湖南女教師裸死案總結(jié):對真相的追尋仍將繼續(xù), 《南都周刊》2006年7月16日。)控辯雙方把性交的細節(jié)和尸體的特征不斷向媒體公布,隱私已經(jīng)不存在;
        控辯雙方有要求社會關注和向媒體公開案情的強烈愿望;
        被害人已經(jīng)死刑,不存在所謂因公開審判而“二次受害”的問題;
        民眾有對這一重大案件的知情權(quán)和了解案情的愿望?墒,法院還是以“涉及個人隱私”為由沒有公開審理此案。

          也許,關于美國的隱私標準并不具有普遍的參照意義,但是,根據(jù)國際規(guī)則的要求,是否因為隱私等原因而不公開審理,至少應當賦予民眾和媒體抗辯法院不公開審理決定的程序權(quán)利!蛾P于媒體與司法關系的馬德里準則》第 11、12條規(guī)定:“辯方和媒體有權(quán)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進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對此理由有保密的義務),并有權(quán)對這些限制提出抗辯!钡8條規(guī)定:“只要法官實施對規(guī)則規(guī)定的權(quán)利限制,媒體就有權(quán)利要求聽證和進行上訴”。根據(jù)國際準則的要求,審理這一案件的法院沒有對于案件是否公開審理的最終決定權(quán)(因為上訴權(quán)的存在)。在有些西方國家,法院不公開審理,媒體可以代表公眾對法院提起訴訟,如1986年美國科羅拉多報業(yè)集團訴州法院一案(See: Press enterprise v. Superior court, 478 U.S. 1(1986) , Kamisar, Advanced criminal procedure, Thomson west, 2002, P1420.)。在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涉嫌殺害前妻案和科比涉嫌強奸案都是公開審理,允許錄音錄像和現(xiàn)場直播;
        而同樣著名的歌星邁克爾·杰克遜猥褻兒童案則是因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沒有公開審理。

          在我國,法院是否公開審判是由審理某一案件的法院以“決定 ”的形式來確定的,由于只有對“判決”、“裁定”才能上訴,對“決定”不能上訴,一個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其他單位沒有決定權(quán);
        而現(xiàn)行法律甚至于沒有規(guī)定媒體和當事人要求作出決定的(也就是審理該案件)法院復議的權(quán)利。為了防止法院濫用不公開審理的自由裁量權(quán),避免法院為圖方便或者有意逃避媒體監(jiān)督而任意將案件不公開審理,建立合理的公開審理的程序救濟機制,應當納入立法和司法的重大課題。

          

          2006.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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