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禮銀:論羅爾斯和哈貝馬斯的“公民不服從”理論
發(fā)布時間:2020-06-18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摘要]從蘇格拉底明知對自己的審判不正義仍然拒絕越獄而甘愿接受死刑,到梭羅明確提出公民不服從的思想并以抗稅的形式親身踐行,再到馬丁·路德·金領導的爭取黑人自由的示威游行,西方在法治化的過程中形成了一個公民不服從的傳統(tǒng)。羅爾斯將這樣一種爭取民主的公民不服從問題納入他的正義論體系,并進行了詳細的論述。使得這一問題再次成為法學、倫理學和政治學關注的熱點。但是,羅爾斯的這一論述也有其缺陷。相比較而言,哈貝馬斯在公民不服從問題上給出了更有說服力的論述。
[關鍵詞]公民不服從;
羅爾斯;
哈貝馬斯
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公民對法律的服從與不服從。眾所周知,服從法律是公民的義務,也是社會得以有序發(fā)展的根本保障。但是,服從法律有一個基本的前提,那就是法律是正義的。如果法律已經不再正義了,那么公民該如何對待那些不正義的法律呢?在解決這類問題的過程中,西方逐漸形成了一個公民不服從的傳統(tǒng),這一傳統(tǒng)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西方法治化的進程。1972年羅爾斯在《正義論》中的專題論述,再次將人們的目光引向了公民不服從的問題。不過,本文認為,關于公民不服從最有說服力的論述在哈貝馬斯那里。
一、羅爾斯之前的“公民不服從”思想與實踐
雖然索?死账沟摹栋蔡岣昴吠ㄟ^贊頌安提戈涅“遵守神圣的天條而犯罪”(第9頁)的精神,就已經暗示了公民不服從的思想。但是,首次明確提出“公民不服從”問題的卻是柏拉圖的《克力同》。
據《克力同》記載,在雅典由501人組成的大陪審團以多數票判決蘇格拉底死刑之后,蘇格拉底的朋友克力同等做好了安排,讓他越獄逃往他鄉(xiāng),但是蘇格拉底為了忠于法律而不為所動。他認為,越獄逃跑沒有正當理由,不愿意越獄卻是有正當理由的。其一,盡管對他的判決實質上不正義,但是在程序上是完全合乎法律的,因此他必須服從;
其二,作為雅典的公民,既然享受了雅典法律帶來的安寧和自由,就應當遵循和服從這樣的法律。因為,雅典法律公開宣布了這樣一個原則:任何雅典人到了成年,認清了雅典國家政治組織和法律的性質,如果不滿意的話,都可以帶著他的財產遷居到他愿意去的任何地方。所以,在蘇格拉底看來,法律既然給了他這種選擇的權利,而他并沒有選擇離開,而且享受了雅典法律帶給他的秩序和利益,這就說明他實際上已經自愿與雅典的法律訂立了一項契約,做出了一種承諾。這樣,當同一個法律的判決不利于自己時,怎么可以背信棄約逃跑呢?這樣做就不是一個高尚的公民,而是一個最低賤的人了。因此,蘇格拉底坦然地接受了死亡的判決。
在蘇格拉底這里,他所給出的理由不是“公民不服從”的理由,而是公民即便遭到了法律的不公正判決仍然嚴格服從法律的理由,這些理由體現了忠誠于法律、以法律為至尊的精神。但是,他的死卻提出了一個與公民不服從一樣的問題,即公民服從法律的義務的限度。此后很長一段時期,很少有思想家繼續(xù)探討這個問題。直到19世紀,亨利·大衛(wèi)·梭羅(HenryDavidThoreau)才提出了個人不服從法律的正當性的觀念。梭羅問道:難道公民必須不斷地把他的良心托付給立法者嗎?他的回答是否定的。就像后來的諾齊克一樣,梭羅認為,政府管得越少越好,但他并不是無政府主義者。他認為,我們首先是人,然后才是接受裁決者。梭羅以他個人的實際行動——拒絕納稅來反抗法律的不公正。他和蘇格拉底一樣,都不信賴公眾的輿論和多數的判斷,公民服從或不服從的行為都必須從道德正當出發(fā),以成為一個行為正直和道德高尚的公民為目標。他也意識到這樣的公民不服從是違法行為,并接受了“懲罰”。可見,梭羅的公民不服從僅僅是個人作為公民出于良知的偶然行為,而非群體的有計劃有組織的行為,其目的也不在于改變法律或依法律而執(zhí)行的公共政策。
1963年,馬丁·路德·金(MartinLutherKing)領導了一場反對種族歧視的非暴力反抗的公民不服從運動,第一次提出了如下觀點和要求:為了少數人的利益可以也應該不服從多數人制定的不公正的法律。他這里所謂的不公正的法就是貶低人格、多數人并不受其約束、少數人沒有充分參與其制定的法。此外,他又指出,當一條法律被用來保護不正當目的時,也是不公正的。
馬丁·路德·金還總結了對待不公正法律的三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逆來順受,第二種方式是暴力反抗,第三種方式就是非暴力公民不服從運動。這種非暴力表現為和平勸說,以真理和良知來改變不公正的法律。他曾聲言:“我們會開展對于不公正的直接行動,而不等待其它機構的行動。我們不會遵守不公正的法律,也不會服從不公正的實踐。我們這樣做,會和平、公開和喜樂,因我們的目標便是勸說。我們會用言語來勸說,然而如若言語無效,我們也會用我們的行動來勸說。我們會永遠樂于商討并謀求公正的妥協(xié),但如果必需,我們也準備著受苦,甚至甘冒生命的危險,為我們見到的真理做見證!(第98-99頁)也就是說,雖然他們甘愿為自己的不服從而走向牢獄,但并不認為判決的法律是神圣的,之所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并非出于對法律的忠誠,而僅僅因為它是相對較好的方式而已。
對于公民不服從的傳統(tǒng)來說,蘇格拉底、梭羅與馬丁·路德·金是思想者,更是實踐者。他們關于公民不服從的理論直接來源于他們的實踐;
反過來,他們的理論又指引著公民不服從運動的進一步發(fā)展。也正是他們所踐行的這些公民不服從運動促使了羅爾斯、哈貝馬斯等人從理論上對公民不服從的反思和重構。
二、羅爾斯的“公民不服從”理論
羅爾斯對公民不服從的定義、條件、證明和作用進行了系統(tǒng)論證。他認為,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的、非暴力的、本著良心的卻又是政治的反抗法律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目的通常是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發(fā)生一種改變。通過以這種方式行動,人們表達共同體的多數人的正義感,并宣稱:按照他們經過考慮的觀點,自由和平等的人們之間的社會合作原則沒有受到尊重”(第320頁)。
羅爾斯認為,每個公民都有服從法律的政治義務,但是,當法律嚴重不正義時,公民就具有了不服從此種不正義法律的權利和義務。然而,如何判定一部法律是否是正義的呢?羅爾斯指出,存在著一個判定標準,即原初狀態(tài)中形成的政治共識——兩個正義原則,違反了兩個正義原則的法律就是不正義的。而對于公民來說,正當的不服從也需要滿足不違反兩個正義原則這一前提。同時,羅爾斯還進一步提出了正當的公民不服從的三個具體條件:一是不被服從的法律具有實質性的、明顯的不正義;
二是對多數的正常呼吁已經被真誠地做過了,但是沒有效果;
三是公民的不服從不能導致嚴重的無秩序狀態(tài),不能破壞對法律精神的尊重,從而產生對所有人來說都是不幸的后果。所以,具備這些條件的公民不服從具有如下的幾個特征:違法性、政治性、公開性和非暴力。
顯然,具有這些限定條件的公民不服從理論的適應范圍是非常有限的,按照羅爾斯自己的說法,它只適用于接近于民主正義的社會,在這種社會里,作為指導人們社會生活的根本大法——憲法——和據此建立起來的政治權力已經被人們所接受。因此,公民不服從的法律不是反對當前的根本制度,而是為了維護和促進它。這種公民不服從作為一種穩(wěn)定憲法制度的手段,通過在忠于法律尊嚴的范圍內反對不正義法律,禁止對正義的偏離,并在偏離出現時糾正不正義,從而有助于維持和加強正義制度。
可見,與其前輩們的理論相比,羅爾斯從正義的角度對公民不服從的闡釋無疑進一步明晰了公民不服從這一概念的涵義。但是,這一闡釋只是在他的正義理論的框架內進行的,遺留了兩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羅爾斯的公民不服從缺乏由之出發(fā)并歸諸于此的可靠原點。羅爾斯認為,公民不服從的根本出發(fā)點和最終價值都是正義,判定公民不服從正當性的依據是在原初狀態(tài)中被設定的兩個正義原則。因而,在他看來,在現行的法律條文之上一定存在著決定公民是否應該服從的最后命令。這個最后命令不是出于人們現實的、獨特的、本己的實際生活,而是出于被假設的原初狀態(tài),它凌駕于特殊的生活世界之上。因而,公民不服從的主體只能訴諸普遍的、與個體無特殊關聯(lián)的共同價值,不允許公民將自身獨特的價值觀念帶入其中。這樣,羅爾斯就掐斷了公民的特殊價值與共同價值的聯(lián)系。其實,任何共同價值,如正義,在特定的生活世界中都是公民本己的特殊價值,而且,也只有從這一特殊的價值立場出發(fā),共同價值才有了力量的源泉。雖然羅爾斯強調公民對自己的公民不服從行動做出解釋,但是評價其解釋是否合理的標準是無知之幕掩蓋下的正義原則。所以,作為一名典型的自由主義者,羅爾斯雖然一再強調公民個體在公民不服從中的自律,但他只是強調公共自律,而忽視了公民對自身生活世界的私人自律。這樣,公民不服從仍然離開了使公民成為這個公民的生活原點。
其次,羅爾斯沒有論證這種離開了可靠原點的公民不服從的可能途徑。離開了生活世界的公民不服從是如何形成的呢?它是如梭羅那樣的個人行為還是如路德所組織的那樣的群體行為?從公民對違反正義的法律的自覺到參與不服從行為之間是一蹴而就的,還是經過了中間的必要過程?它所憑借的根本手段是什么?對于這些問題羅爾斯沒有給出明確答案。雖然他強調公民不服從需要訴諸多數人的正義感,并在對政治多數的訴求已經真誠地做過了之后才能進行,但他還是強調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主張的請愿形式。然而,請愿與訴求有何差別呢?他并沒有對此加以說明。其實公民不服從雖然是一種違法的政治行為,但是其根本宗旨在于對法律精神的維護和倡導,因而,其可能的途徑只能是法律。也就是說,公民不服從的請愿雖然暫時采取了某種違法的方式,但最終只能以正當的合法程序改變法律、政策或者重新立法,從而實現其倡導的價值。
羅爾斯這里存在的這兩方面的問題,在哈貝馬斯的話語民主理論中我們可以找到對應的答案。
三、哈貝馬斯的“公民不服從”理論
雖然哈貝馬斯直接論述公民不服從問題的文字并不多,但是他的話語民主理論卻包含了豐富的公民不服從思想。
哈貝馬斯認為,社會的整合主要通過法律來完成,法律是否正義取決于它的合法性。而法律的合法性不在于公共權力,也不在于法律自身,而在于形成民主政治意志的公共領域。在公共領域中,自由平等的公眾就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提議、批判、辯論、達成共識,并將這些共識形成公眾輿論,從而凝結成一種交往權力。這種交往權力可以送達到建制化的權力機關并通過立法的形式形成公共權力。這樣,在哈貝馬斯這里,公共權力系統(tǒng),特別是作為其執(zhí)行系統(tǒng)的法律系統(tǒng),與公共領域之間就始終保持著某種張力,這種張力的張弛取決于法律是否正義,即是否充分體現了民主的意志。如果法律是正義的,那么公共領域的公眾們就遵守法律,它們之間的關系就處于舒緩狀態(tài);
如果法律偏離正義的軌道,背離民主的意志,那么公共領域就動員公民的交往自由,充分發(fā)揮政治自主,對不正義的法律進行批判。批判的典型形態(tài)就是公民不服從。
哈貝馬斯認為,“成熟”的民主應該包括公民不服從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根據其話語民主理論,政治權力即使已經通過法律運用到了整個社會,但這個“運用”主要是通過服務于多數人的“不完美”的純粹程序來實現的!八遣煌昝赖,因為民主程序的設立是為了證明對合理結果的假設是正當的,并不能保證其結果就是正確的!(第397頁)所以,依賴于純粹程序的政治權力,就有了偏離真正民主價值的可能。這種偏離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政治權力受到非合法化的社會權力的干擾和控制,不再體現民主政治的意志,這樣就會出現合法化危機;
另一方面,生活世界是變動的,而政治權力系統(tǒng)特別是法律系統(tǒng)是固定的,這樣,法律系統(tǒng)就可能實現不了期待其穩(wěn)定社會的功能,市民生活就可能逸出法律的控制范圍,從而在法律與生活世界之間出現緊張,這時,公共權力系統(tǒng)就失去了社會整合功能,出現了政治的合理化危機。不管是合法化危機還是合理化危機,都可能引發(fā)人們基于生活世界而針對法律進行的公民不服從運動。
如果上述偏離真的出現了,由于政治權力自身沒有反思能力,不能自行糾正,所以公民不服從作為對法律的反思批判行為,其動力只能來源于生活世界。生活世界并非一潭死水,而是像那不斷涌動著的泉水生生不息。正是這種綿延不息的生活世界使得法律而且包括憲法也具有了雙重意義:“作為歷史文獻,它保持對于它所詮釋的那個基礎行動的記憶——它標志著一種時間上的開端;
同時,它的規(guī)范性質意味著,詮釋和設計權利體系的任務是對每一代人都重新提出的——作為一個正義社會的設計方案,(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憲法明確表達了一個面向時時呈現之未來的期望視域!(第464—465頁)所以,從長遠來看,由于生活世界的變化,民主法治國家就不可能是一個完成的結構,而是一項敏感的、易受刺激的、尤其是可錯的、需要修正的事業(yè),其目的是要在變化了的情況下重新實現權利體系。也就是說,要對它進行更好的詮釋,更恰當地建制化,更徹底地揭示它的內容。可見,與羅爾斯將先驗的一成不變的正義原則作為法律和行動的準繩不同,哈貝馬斯從鮮活的生活世界出發(fā)并充分挖掘它的潛能,這一點是它與羅爾斯在公民不服從問題上的顯著區(qū)別。
對于哈貝馬斯來說,這種基于生活世界的公民不服從并不是混亂無序的,而主要是通過公共領域的批判功能來完成的。公民不服從運動通過公共領域將生活世界的議題主題化、鮮明化,并訴諸兩種對象。一方面,訴諸政治權力部門,要求他們針對偏離民主意志的問題,根據公眾輿論重新協(xié)商和決策i另一方面,訴諸市民社會公眾的正義感,也就是動員社會公眾,引導他們對不正義的法律及其引起的后果進行集體的關注和批判。這樣,公民不服從就把建制化的政治意志形成過程與公共領域的交往過程連接起來。如果說,公共領域是政治系統(tǒng)的“一個預警系統(tǒng),帶有一些不具有特殊功能但在全社會范圍都敏感的傳感器”(第435頁),那么公民不服從則是預警系統(tǒng)的警鈴,一旦拉響,政治系統(tǒng)的各個相關功能系統(tǒng)和公共領域的公眾都會把注意力集中到其主題上來。
同時,哈貝馬斯也指出,公民不服從要克制在交往理性的范圍之內,超出這個范圍就會演變成為暴亂或者革命。在他看來,作為公共領域的一種特殊形式,公民不服從必須以交往行動為基本形式,以理解為目標,將公眾輿論傳達給政治系統(tǒng)。因此,雖然公民不服從是違反或針對既有法律的行動,但其宗旨不在于實現自我的私利,也不在于顛覆政治系統(tǒng),而在于糾正不正義的法律或政策。因此,公民不服從不可能建立在獨斷的私人的世界觀之上,它不能受到社會權力及其傳媒的操縱,而只能建立在那些根植于憲法自身之中的原則上,其本身的出發(fā)點是出于對憲政民主的尊重。
可見,哈貝馬斯的公民不服從有別于暴亂和革命,也有別于反叛,它是非暴力的。從他自身的經歷可以看到,從對納粹的堅定批判、反對越戰(zhàn)、反對軍備競賽到反對伊拉克戰(zhàn)爭,他一直反對暴力。他認為,暴力的實施是工具合理性的運用,是強權的體現。他的話語民主要求以相互理解的話語為交往手段,所以,公民不服從作為成熟民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不能超越非暴力的界限的。
哈貝馬斯認為,“公民不服從”對公共權力系統(tǒng)的這種非暴力的批判,一方面體現了極力系統(tǒng)的危機,另一方面體現了公共領域的自我意識:即公共領域的民主政治意志始終先于建制化的政治權力系統(tǒng),并且,在危機情況下,被充分動員起來的公眾憑借交往權力可以對公共權力系統(tǒng)產生足夠的壓力,以促使它面對危機,并依據公眾輿論做出相應的調適。因此,公民不服從是一種群體公共政治行動,而不是個人的倫理或道德行為。它需要多元的公共領域對相關議題進行足夠的關注和討論,最終形成一個公眾輿論。這種公眾輿論表明了相關公眾的某種政治認同,但是這種認同要與基于共同善的社群的倫理政治認同區(qū)分開來。公民不服從的目標不是實現社群的共同善,而是基于公民權利的、普遍的道德一政治認同。雖然和羅爾斯一樣,哈貝馬斯也認為,正義優(yōu)先追求的是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不是社群的共同善,但是與羅爾斯的不同是,哈貝馬斯這種正義是建立在以理解為取向的交往行動基礎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先天的自然法或者假設的原初狀態(tài)上。他認為,公眾需要對自我的生活世界有足夠的體驗,并在與他人交往中形成共識,這種共識隨著生活的節(jié)奏而變化,具有歷史性。而羅爾斯則認為,公民不服從所依據的原則是在假設的原初狀態(tài)中形成的重疊共識。即使他采用了反思平衡的調節(jié)方法,但是這個重疊共識總是具有相對的固定性。
綜上所述,哈貝馬斯的公民不服從與前人的公民不服從理論有共通之處,即都是一種非暴力的、公開的、違法的政治運動。但是,之前的理論把公民不服從的依據建立在既定的意志(蘇格拉底)、良知(梭羅)、真理(馬丁·路德·金)和正義原則(羅爾斯)之上,并以之來辨別法律是否偏離正義的軌道,這明顯具有形而上學的特征。在哈貝馬斯看來,公民不服從運動應該建立在后形而上學的公共領域話語之中。公民不服從意在表達一種對權力執(zhí)行的抗議,抗議那些通過合法途徑而產生、但是根據有效的憲法原則又不具有合法性的決策。與以往的理論一樣,他的公民不服從也需要忠于法律、忠于理性、忠于公民的自由意志。但是,法律或憲法不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處于一個動態(tài)的不斷生成和完善的過程之中。這個“生成”和“完善”是建立在民主的政治意見和意志形成的程序上,政治系統(tǒng)不斷地接受公共領域的批判。用以糾正的理性也不再是先天的理性或意志,而是公眾在交往行動之中以相互理解為取向的交往理性。公民的自由意志也不再是自我的良心,而是公眾在公共領域中達成的普遍共識。
[參考文獻]
[1][古希臘]索?死账梗骸侗瘎《N》,羅念生譯,北京:人民文學出版社1961年版。
[2]何懷宏:《西方公民不服從的傳統(tǒng)》,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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