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家事代理權

        發(fā)布時間:2018-06-22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一、前言
          我國一直都沒有制定家事法,現(xiàn)存的法律條文中也沒有直接關于家事代理權的規(guī)定,但我國對家事或家事學的研究已有很長的時間,民國時期,章繩以先生就在其所著的《家事學》中對“何為家事”做了陳述,其指出,所謂家為家庭,事為事務,合言之,舉凡家庭間的事務為家事,家事有管理經(jīng)濟、教育子女、侍奉長上,和睦昆弟、酬應親朋、以及衣食住之合理及衍生等日常生活之事項,統(tǒng)名為家事[1]。目前大部分規(guī)定家事代理權的國家和地區(qū)都將其權利范圍限定為普通的日常生活事務,其他事務被排除在外。
          通說認為家事代理是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互為代理的權利。家事代理權源于羅馬的的委任代理,男權社會的產(chǎn)物,由于家庭分工的不同所致,隨著近現(xiàn)代女權運動的發(fā)展和婚姻家庭制度的變革,家庭分工的界限也越來越模糊,但致力于促進家庭發(fā)展的家事代理權仍然有存在的價值和必要性,該項權利也受到各國和地區(qū)的重視。
          我國一直沒有對相應的問題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這可能跟傳統(tǒng)的婚姻家庭觀有很大的關系。雖然我國婚姻法明確承認了夫妻財產(chǎn)契約,但多數(shù)家庭對此都持有相對消極的態(tài)度,法定財產(chǎn)制一直是主流[2]。隨著社會的發(fā)展,男女之間地位逐漸趨于平等,婚姻主體對財產(chǎn)所屬的意識不斷增強,又因為市場經(jīng)濟的不斷擴張,以家庭為個體對外從事經(jīng)濟往來也不斷頻繁,家庭財產(chǎn)有了更為廣闊的利用空間,為了使市場交易趨于快速和穩(wěn)定,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家事代理的價值也就得以體現(xiàn),因此在我國婚姻家庭法完善的過程中,家事代理及相關理論是其無法回避的的課題。
          二、家事代理權的性質(zhì)及效力
         。ㄒ唬、家事代理權性質(zhì)的探討
          男女雙方因成立婚姻后會在法律上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的產(chǎn)生,也即它的效力,婚姻法律狹義效力分為直接和間接效力,直接效力又分為人身效力和財產(chǎn)效力。對權利性質(zhì)進行探討的意義在于使其能夠準確定位,在理論上為其行使和保護提供依據(jù)。
          家事代理雖稱之為代理,傳統(tǒng)民法代理制度中并沒有將其囊括其中,對其定性很多學者都給出了不同的理解。有很多學者認為家事代理是法定代理的一種,如臺灣的史尚寬先生,陳棋炎先生認為家事代理權是根據(jù)法律的而產(chǎn)生的,不是意定代理。但家事代理是否只能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而產(chǎn)生,現(xiàn)代社會中分別財產(chǎn)制也在漸漸的普及開來,夫妻雙方的約定而產(chǎn)生的家事代理又如何定性,將其歸納到法定代理中是否合適。除了法定代理外也有很多學者認為家事代理是委托和法定代理外的一種特殊代理,代理人在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不用和被代理人商量,無需授權,但后果及于被代理人。
          除了上述兩種觀點以外,也有學者認為將家事代理理解為代表的一種更為合理。比如日本民法學者中川善之助認為將家事代理解釋為代表可能更為恰當,瑞士民法典也將該權利認定為是一種混合團體的代表權。
          家事代理權源于古羅馬的家事委任,完全是以男權為中心的一種制度。與古羅馬時期完全不同的是在現(xiàn)代社會,家事代理權是配偶權的一項重要內(nèi)容,在《法國民法典》頒布以后,近代社會以來,各個國家都順應了社會文明進步的需要,也隨著男女平等、婦女解放、市場交易安全等新的社會價值體系的逐漸建立,配偶權也在各國受到了重視和確立[3]。在這種情形下建立的家事代理權是以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chǎn)享有平等的處理權為基礎的。
          家事代理與傳統(tǒng)的代理無論是從產(chǎn)生上還是功能上都存在著很多共同點,比如家事代理權的產(chǎn)生是婚姻成立的必然結果,是其法定效力之一,其次家事代理的存在拓寬了夫妻雙方之間意思自治,突破了雙方在時間和精力上的局限性。但是,家事代理與傳統(tǒng)意義上代理的區(qū)別又是顯而易見的。家事代理權是因為合法有效婚姻的成立而產(chǎn)生的,是婚姻效力的體現(xiàn),其次無論是委托代理還是法定代理,代理人都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一定的行為,代他們?yōu)橐馑急硎荆瑢嶋H上相當于被代理人在為行為,而在家事代理中,表面上是代理人在為行為,事實上也是代理人為行為,代理人完全以自已獨立的意思為表示。并且二者的責任承擔也不同,代理人在實施完代理行為后,其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來承擔,在家事代理權中,所為的旨在與家庭生活發(fā)展的民事行為,夫妻二人對外都是負連帶責任的,這顯然與民法中的代理不同。
          除上述之外,如若繼續(xù)使用家事代理一詞是否還有延續(xù)曾經(jīng)封建社會男權主義思想的色彩和傾向,所以關于家事代理的爭議焦點除了關心是家事代理為何種代理,也應當考慮該名稱在現(xiàn)代社會是否依然適用的問題。世界上有些國家將其稱之為“理家權”,似乎更為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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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家事代理權產(chǎn)生的最初來說,它的主要功能就是簡化家庭事務的程序,提高效率,減少不必要的麻煩,一方面,由于家庭生活的隱秘性,第三人在與夫妻一方為交易時,第三人難以判斷夫妻之間內(nèi)部是否存在財產(chǎn)協(xié)議或者是對家事代理權的限制,其主要是從表面上來觀察該交易,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和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來說,如果允許配偶一方撤銷或無效掉其主張的沒有得到自己同意的行為時,很顯然是不利于市場的穩(wěn)定和交易積極性的。另一方面,由于正常家事代理行為所涉及的交易數(shù)額較小,所以也沒有撤銷的必要。對于處分價值較大財產(chǎn)時,應當由雙方協(xié)商一致作出決定,一方處分后,另一方又以不知道為理由主張撤銷或無效的話,如果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該處分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結果的話,該行為是不能撤銷或主張無效的[4]。
          三、家事代理權的存在的特殊情形
         。ㄒ唬⒎蚱薹志訒r是否存在家事代理權
          在實踐中,有很多夫妻因為各種原因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較長時間的分開生活。那么夫妻雙方分居的情況下,家事代理權是否依然存在,其存在的效力比普通的家事代理又有何差別。
          日本民法解釋中指出,婚姻中之行為,例如被夫遺棄之妻,為日常家事行為時,夫仍然不能免其連帶責任,反之,如果妻子遺棄夫離家,之后其所購買的日常生活用品不能視為行使家事代理權,丈夫不負連帶責任。通常夫妻雙方分居的情況下判斷家事代理權可以考慮以下因素:首先,夫妻雙方分居時一方是否有過錯[5]。其次應當考慮夫妻雙方對于分居這一事實是否達成了合意。最后看是否有法院的判決,如果是法院判定夫妻雙方分居的話,配偶一方的家事代理權仍然是不喪失的。
          (二)、非婚同居時是否存在家事代理權
          由于非婚同居的男女之間并沒有建立夫妻關系,所以二人的財產(chǎn)是相互獨立的,但又因為兩人長期在一起共同生活,難免會存在因共同生活而產(chǎn)生的一些必要支出。如果完全不賦予同居雙方以決定相關的共同生活事務的權利的話,難免會帶來很多的不便。由于國外這些年來非婚同居的比例大幅度升高,很多國家也就給予同居雙方以家事代理權。
          但即使賦予非婚同居雙方以家事代理權,其所享有的權利與合法夫妻間的家事代理權應當要存在差異的。國外一些立法例認為這更類似于合同關系,在此期間,代理權的范圍應當限于兩人共同消費的物品所需的經(jīng)濟支出。但非婚同居這一事實也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在貝蕾茲訴弗里的案中,法庭就指出只要外界認為二人是夫妻關系的,即使是非婚同居,二者也視為是夫妻夫妻關系[6]。
          四、結語
          在婚姻的直接效力中,家事代理權兼具人身效力和財產(chǎn)效力,是一項重要的配偶權,其在每個小的家庭中都發(fā)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我國目前雖然還沒有制定家事法,但學者們對婚姻家庭制度及其相關問題的研究卻從未停歇,對家事代理權這一問題的研究也在不斷深化當中,這一問題的明晰和確定將是對整個婚姻制度的完善。
          參考文獻
          [1]章繩以.《家事學概論》.1946.出版不詳.
          [2]胡紀平.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J].中南民族大學學報.2004.11
          [3]楊馨德.《婚姻家庭法學》.[M].上海:上海財經(jīng)大學出版社.2012.1
          [4]夏吟蘭.《婚姻家庭法新論》.[M].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4.10
          [5]中川善之助.[M].《注釋親族法》.
          [6]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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