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本土資源的良法善治問題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摘要 國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依法而治還是僅僅將法律作為一種統(tǒng)治的工具,法治國家的建設,是探究建設一個怎樣的國家,權力與法律的關系應該如何平衡。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中,如何處理良法與善治的關系,具有中國特色的法治的條件是什么。本文欲從本土資源的角度探討良法善治,促進我國法治工作的完善。
          關鍵詞 良法 善治 標準 本土資源
          中圖分類號:D920.0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j.cnki.1009-0592.2016.12.281
          一、問題的提出
          良法是相對于惡法而言的,二戰(zhàn)結束后,對法西斯戰(zhàn)犯的審判中,其提出的辯駁理由是惡法亦法,由此產生了一場實證分析法學派與自然法學派的論戰(zhàn)。以哈特、奧斯汀等為代表的實證分析法學派的觀點是惡法亦法,法的本身并不區(qū)分善惡,只要具備形式上法就是法律,拉茲提出法治只是形式概念,不需具備實質內容的法治內容,換言之他們所認為法律的實然和應然是兩個問題,不可混淆。而以富勒、德沃金等為代表的自然法學派則反對實證分析法學派的觀點,他們認為惡法非法,法應該包括基本的正義、公正、平等基本概念和精神。
          兩個學派雖然觀點相互排斥,但仍有相同之處,立法者進行立法必然會包括立法者的自我價值,社會基本價值,需要符合社會的發(fā)展規(guī)律,對于實證主義的立法者在進行立法時同樣會囊括社會的基本倫理和價值,而這其中的倫理價值往往與良法有失偏頗。良法更加注重形式與內容上的合乎道德性。
          我國需要妥善地解決法治問題,才能為社會主義建設打下良好的基礎,在解決法治問題之時必然涉及良法與善治的問題,合理處理兩者的關系才能保證國家社會的穩(wěn)定。
          二、良法之標準
          (一)觀點學說
          良法與否,尚需標準界定,亞里士多德亞里士多德從主體、形態(tài)、穩(wěn)定性角度闡述良法,具有一定的可采性。英國學者戴西提出法治的三個要求,其一常規(guī)法律絕對地位,限制政府權力;其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官員無特權;其三是憲法并非私人權利的原因而是結果。國內學者黃文藝認為法治包括了可預期性、普遍適用性以及解決爭議有效性。
          (二)我國良法之標準
          1.合乎經濟發(fā)展之規(guī)律:
          我國堅持馬克思主義中國化的觀點,馬克思認為法治根植于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歸根到底是由社會物質基礎決定的。馬克思提出法“不過是一些生產的特殊的方式,并且等候生產的普遍規(guī)律的支配”。我國《憲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fā)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馬克思看待立法者的觀點是立法者并不是在創(chuàng)設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表述的法律是一條符合本國國情的規(guī)則,規(guī)則的運行就是按照規(guī)律的發(fā)展運行,我國目前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基礎地位轉為決定地位,在市場資源分配方面,需要符合經濟的發(fā)展規(guī)律,兼顧公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形式,根據經濟的發(fā)展情況適時調整相應法律,保障市場主體地位,保證市場主體擁有自主決定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實現經濟效益最大化。
          2.合乎內容公益之規(guī)律:
          《憲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彼^公共利益是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基本利益,公共利益限定于某一特定范圍,涵蓋的內容也僅限于基本利益,例如財產權、生命權、安寧權、言論自由權等。良法之所以須符合公共利益,是因為社會共同體,經濟學假設人是理性的,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為目標,每一個人都會在利益的驅動下追求,勢必會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因此每一個將自己的一部分權利放棄或讓渡,即禁止權利濫用,行使權利要求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許可范圍之內規(guī)定行使,該制約正是因為公共利益的存在。
          個人權利并不是永遠與公共利益保持一致的,當個人的權利與公共利益產生沖突時,個人權利是否應當服從于公共利益,如何處理兩者的關系。我國在2004年憲法修正案對《憲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修改,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換言之,對個人財產的征用或征收必須是在為了公共利益,反對為了經營或者逐利等目的而對個人財產進行征收征用。有的地方政府藉公共利益的名義征收征用,實則為房地產開發(fā)商,這是違背我國憲法的違憲行為,其背后隱含憲法解釋不足的問題,盡管部門法踐行憲法,但我國目前仍然存在部分法立法過程一貫性差的問題,部門推諉責任、多頭執(zhí)法等問題,“在現行中國法中,有憲法、55部公法法律、87件行政法規(guī)、9部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公共利益;關于公共利益的用法及類似表述有近20種”,良法的構建雖不能一蹴而就,部門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雖有不同之處,但須注意制定法解釋的體系性和統(tǒng)一性。
          3.合乎形式要件之規(guī)律:
          形式和內容是辯證法的一對基本范疇,法律作為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工具,與其他事物一樣都包括形式與內容,在法學上稱為“實體”與“程序”,實體是權利和義務,例如物權、債權、請求權或接受教育的義務等,程序是保證實體權利實現的方式,這也是人們關注程序的原因,承載著實體權利實現的有效載體。我國自古以來有“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tǒng),統(tǒng)治者注重實體,而不顧程序的問題,認為只要能達到既定的目標,可以靈活變通,程序被習慣取而代之,這不同于西方社會的程序優(yōu)于實體,培根在《論司法》中說:“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辈门械倪^程是運用司法的過程,公正的程序法對于法官的裁判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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