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翰遜:自由媒體的作用

        發(fā)布時間:2020-05-20 來源: 美文摘抄 點擊:

          "人們一旦看到歲月給昔日分庭抗禮的種種信仰帶來的起落沉浮便會相信……達到最理想境地的更好途徑是通過思想的自由交流 ─ 對真理的最好檢驗,莫過于它在市場競爭中得以為人們所接受的能力!瓱o論如何,這是我們《憲法》中的理念。這是一個試驗,而整個生活就是一個試驗。"

          ─ 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于1919年

          

          一個社會要被視為真正的民主社會,就應該對公開發(fā)表的思想言論有高度保護,無論其媒體是報紙、雜志、書籍、手冊、電影、電視, 或是最新近的因特網(wǎng)。

        美國200多年來的經(jīng)歷是一個在一個國家內(nèi)如何確立言論表達基本規(guī)則的有益的實例。當然,這些經(jīng)歷帶有與美國文化和歷史息息相關的獨特性,但是它們所展示的基本原則對其他民主社會廣泛適用。

          

          作為美國政府制度基石的美國《憲法》,如果不附加旨在維護個人自由的的十條修正案,即《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是不會在1791年獲得美國最早13個州的批準的。而修正案中的第一條便確定了媒體的言論自由權,這決非偶然。憲法《第一條修正案》(First Amendment)中有一段規(guī)定:"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剝奪言論自由或新聞出版自由,……。"在起草《憲法》與《權利法案》的開國先賢們看來,文字讀物 ─ 通常是報紙和小冊子 ─ 屬于公開發(fā)表思想言論的媒體。因此,《第一條修正案》中使用了"新聞出版"這個概念。貫穿美國歷史,言論自由和新聞出版自由如同它們在《第一條修正案》中的孿生關系一樣,在公眾和在裁決公開言論案的法官心目中,始終相互關聯(lián)。

          

          自由媒體在美國的作用是復雜和不斷演變的,了解其歷史發(fā)展的最好辦法, 也許是通過觀察美國法院做出的裁決。雖然《第一條修正案》給新聞出版自由提供了相當程度的保證,但是,是美國的司法系統(tǒng)界定出這一概念在實際中的確切涵義。通常是法院將這個源于18世紀英國普通法的概念做出延伸,保護這一權利不受美國社會上對新聞出版自由過多感到不舒服的勢力的損害。

          

          曾格案與煽動性誹謗罪

          

          一般認為,在早年的北美洲大陸的各英屬殖民地,人們對新聞出版自由的理解與今天不同。1734年紐約報紙出版商約翰·彼得·曾格(John Peter Zenger)的案子便是一個說明。紐約的殖民地政府因曾格印發(fā)了一篇猛烈抨擊該殖民地總督的文章,指控他犯有煽動性誹謗罪!恫既R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對誹謗罪的定義是:書面形式的傳播"使某人有可能遭受公眾仇視、羞辱……鄙視、恥笑、……或失尊……。"曾格那篇文章的內(nèi)容之一是,宣稱總督未經(jīng)立法議會同意而設立法院,而且擅自剝奪殖民地成員經(jīng)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曾格通過他的律師對刊印這些指責承認不諱。他只是堅稱自己有權發(fā)表對一個公職官員的批評,而只要批評屬實,即使使該官員受到恥笑也未嘗不可。陪審團做出有歷史意義的判決,宣告曾格無罪,進而確立起一項原則,即事實是反駁誹謗指控的依據(jù)。但是,陪審團對該案的判決并沒有改動英國的法律原則,也就是18 世紀末葉杰出的法學作者威廉·布萊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所有力闡明的凡發(fā)表"惡意中傷……言論" 即為可罰之罪。

          

          1798年,由于擔心法國大革命的激進潮流可能蔓延到大西洋此岸,美國國會以多數(shù)通過一項《鎮(zhèn)壓叛亂法》(Sedition Act),將"書寫、印刷、口頭表述或發(fā)表……任何虛假的、誹謗性的和惡意的文字作品"攻擊政府定為犯罪行為。若干個人和報館被根據(jù)這一法律受到起訴,其中有出版商詹姆斯·湯姆森·卡倫德(James Thomson Callender)?▊惖乱驗樵1800年將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總統(tǒng)稱為一個"頭發(fā)斑白的煽動者……雙手沾滿鮮血"而被指控犯有誹謗罪?▊惖卤救嗣暡患眩词乖诋斈暧袝r政治粗話泛濫的日子里,他也被視為一個口出穢言的人物,于是他被判了罪,坐牢數(shù)年。在弗吉尼亞州的托馬斯·杰斐遜(Thomas Jefferson)1801年就任總統(tǒng)后不久,將他赦免。

          

          誹謗案在19世紀

          

          進入19世紀以后,誹謗逐漸由刑事訴訟由轉(zhuǎn)變?yōu)槊袷滦再|(zhì)。也就是說,原來只是政府起訴用文字批評當政者的人,而今一些有地位的個人為維護自己的名譽而開始自行向法院提出訴訟。

          

          因此,直到20世紀以前,涉及在聯(lián)邦政府面前維護個人權利的司法案例為數(shù)很少。在19世紀以及20世紀初,歷次最重大的憲法案件所涉及的不是言論自由問題,而是各州與聯(lián)邦政府彼此的權力劃分以及因政府企圖對企業(yè)施加管制所引起的法律紛爭。在當時,美國源遠流長的地方主義傳統(tǒng),使聯(lián)邦政府同個人之間直接發(fā)生碰撞的可能性被減至最低程度。

          

          1833年,在美國司法體制中至高無上的最高法院裁定,《權利法案》僅確立聯(lián)邦政府不得侵犯個人權利,而州政府不屬受限制之列。這使得在進入20世紀很長一段時間后,各州得以繼續(xù)對報紙和其他印刷媒體實行檢查。因此,盡管憲法《第一條修正案》以堂皇的措辭許諾了新聞出版自由,但是在美國很長一個歷史時期內(nèi),各地法院給那些敢于批評政府的人士提供的保護并不一致。從1833年的裁決到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這段時期內(nèi),被提交到最高法院的涉及言論自由的案件寥寥無幾。但是,政治自由的文化傳統(tǒng),加上大量發(fā)行的報刊雜志數(shù)量增加,促使作家和報刊漫畫家在這個時期里始終要盡力拓寬言論自由的限度。甚至亞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也成了漫畫家無情揶揄的對象。世紀交接時期的人民黨政治家威廉·詹寧斯·布賴恩(William Jennings Bryan)則是另一個對象。

          

          具有重要意義的一點是,20世紀初,一些以"揚丑揭秘"為業(yè)的記者和作家,以全國發(fā)行的雜志為陣地,揭露商界和政界的腐敗丑聞,這些揭露材料,所向披靡,人相爭閱,在政治上和法規(guī)上都引起了重大的變化,對進步運動作為20世紀一支強大的政治勁旅的崛起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并且為幾十年后從法律上擴大新聞出版自由創(chuàng)造了條件。

          

          戰(zhàn)爭時期的新聞出版自由

          

          1917年,大約在美國參加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之際,國會通過了"反間諜法"(Espionage Act),對未經(jīng)授權擅自取得、接受和傳播國防資訊加以懲罰。次年,對這一法律添加了一套修正案,通稱"1918年反叛亂法"(Sedition Act of 1918),規(guī)定對可能有利于美國敵人的資訊言論施加懲罰。依循這一法律提出的一些公訴案導致美國最高法院就《第一條修正案》的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條款做出數(shù)項裁決。在這些公訴案中最為重要的一宗,是1919年對雅各布·阿布拉姆斯(Jacob Abrams)的起訴案。阿布拉姆斯因為撰寫并散發(fā)兩份傳單,批評伍德羅·威爾遜(Woodrow Wilson)總統(tǒng)和美國政府向俄國沙皇提供鎮(zhèn)壓布爾什維克革命的軍事支持而被控觸犯"反叛亂法"。分別用英文和意第緒文寫成的這兩份傳單只散發(fā)在紐約市的小部份地區(qū),而且,阿布拉姆斯提出的批評同美國的對德作戰(zhàn)行動關系不大。但是,美國最高法院還是維持了對阿布拉姆斯的有罪原判。法院的大多數(shù)法官的理由是,阿布拉姆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形成了"明顯而現(xiàn)實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因此可以受到政府的懲罰。

          

          "明顯而現(xiàn)實的危險"這個標準是由最高法院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爾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一年前的有關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言論自由的另一項裁決中首先提出的。但是在阿布拉姆斯一案中,霍爾姆斯表示了不同意見,認為最高法院的大多數(shù)法官誤用了他提出的這個評估這類自由言論合法性的標準,他堅持認為,"一個無名人物偷偷散發(fā)一種荒唐的傳單" 對社會沒有構(gòu)成什么危險。近80年來,在法院對批評政府的口頭、書面和象征性表達方式是否符合憲法的案件進行審議時,"明顯而現(xiàn)實的危險"這一說法被無數(shù)次引用。一些法學家認為,這個標準的可塑性變得如此之大,以至可以說它適用于從完全的新聞出版檢查到完全的言論開放的任何一種公共政策主張。

          

          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言論自由的案件顯示出《第一條修正案》中有關言論自由和新聞出版自由二者關系的一個重要問題。美國最高法院從未對"言論"與"新聞出版"加以明確區(qū)分,因為它們常常并存于同一個案子中。例如:阿布拉姆斯聲稱自己有權以文字傳單為媒介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思想。因此他的申辯是,他的言論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言論自由和新聞出版自由條款的雙雙保護。一般的規(guī)則是,法院并不給予在報紙或是其他媒體上發(fā)表言論的人比口頭表達思想的公眾更多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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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的兩項裁決促進了新聞出版自由

          

          將《第一條修正案》作為一條保護個人言論的憲法原則的做法,在1925年涉及一個名叫本杰明·基特洛(Benjamin Gitlow)的共產(chǎn)黨人的案子中有了重大發(fā)展;芈宄霭姘l(fā)行了一份小冊子,宣傳采用罷工與集體訴訟的手段來推進社會主義事業(yè)。紐約州指控基特洛觸犯了視鼓吹推翻政府為犯罪的州法。美國最高法院盡管維持了對基特洛的有罪判決,但仍然裁定,《第一條修正案》對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的保護,屬于任何州或聯(lián)邦政府都不能加以限制的幾項關鍵性的個人自由。法院還援引了1868年批準的《第十四條修正案》中的一段話:"任何州不得……剝奪合眾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
        任何州,如未經(jīng)適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chǎn);
        亦不得拒絕給予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平等的法律保護。"最高法院的推論是,這項修正案起草人的用意是使各州今后必須同聯(lián)邦政府一樣,尊重各項重要的個人自由,而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正是其中兩項重要的自由。

          

          由此,《第十四條修正案》的詞語開始被作為一種法律杠桿,在個人與州的權力相對立時,它使《權利法案》的保護力傾向于個人。最高法院就基特洛案做出的裁決,實際上推翻了法院在1833年做出的州不受《權利法案》約束的裁決,從而開始了一個持續(xù)了40多年的趨勢,使人們根據(jù)美國《憲法》頭十條修正案所提出的某些保護做出個人不受州與聯(lián)邦侵犯的規(guī)定。這個趨勢鼓勵了地方上的言論自由。

          

          在兩次世界大戰(zhàn)之間這個時期內(nèi),在有關新聞出版自由的案件中,1931年的一個案子或許具有最重要的意義。這個案子涉及的是,州是否有權限制一份聲名狼籍的揚丑小報《星期六新聞》(Saturday Press)的出版。報紙的出版人J·M·尼爾(J. M. Near)是20年代最惡劣的排外主義與種族主義的鼓吹者。明尼蘇達州議會曾于1925年通過"消除擾亂公共安寧法"。這一法律規(guī)定,凡是法官認為某出版物"猥褻、淫蕩、色情" 或"惡意、揚丑與毀謗",即可下令關閉。在這項法生效后不久,一位州法官關閉了《星期六新聞》。上訴時,美國最高法院以五票對四票,從憲法角度對一個基于英國普通法和被美國開國先賢所接受的長期立場給予維護,這就是,對新聞出版不應施加"預先限制"。最高法院裁定,雖然偶爾當某人出版了極其惟利是圖的、惡意中傷的或是憑空誹謗的刊物時或許可以實行懲罰,但是,只有在如國家安全等極端情況下,才可預先制止報館發(fā)表有爭議的文章。出資幫助《星期六新聞》上訴的芝加哥出版商羅伯特·R · 麥考密克(Robert R. McCormick)說,首席法官查爾斯·伊文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代表大多數(shù)法官就本案提出的論斷,"將作為思想自由的一大勝利而載入史冊。"

          

          "公眾人物"與誹謗法

          

          美國新聞出版自由在20世紀日益擴大的一個重要方面是,最高法院通過60年代、70年代、80年代中的幾件很有意義的案子所形成的"公眾人物別論" ("public figure doctrine")。這一別論所基于的原則是,一個普通人 ─ 不知名的或是其名字并非家喻戶曉的人,在不受媒體指摘這點上得到的保護,比公眾人物得到的保護要多。而一名公眾人物則必須承受媒體哪怕是不屬實的窘人的批評或指摘,除非他/她能證明發(fā)表那一言論是出于惡意。在這里,對"惡意"的定義是,作者、編輯或播放人發(fā)表當時已知不屬實的信息。(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如果作者、編輯或播放人不顧忌所發(fā)言辭是否屬實,那么也可以構(gòu)成惡意。根據(jù)"公眾人物別論"提出的訴訟案,其焦點大多數(shù)都轉(zhuǎn)為,聲稱自己受到誹謗或誣蔑的個人是否確實被法院定為公眾人物。某人一旦被確定為公眾人物,要證明他/她受到誹謗是極其困難的。

          

          有一個廣告案也許最充份地體現(xiàn)出"公眾人物別論"。在這個案子中,一批希望對民權運動領袖小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 Jr)的事業(yè)提供幫助的人出資刊登了一則廣告。廣告中提到,馬丁·路德·金在南方各地,包括阿拉巴馬州的蒙哥馬利市,曾受到地方執(zhí)法官員的騷擾。蒙哥馬利市公安局長L ·B·沙利文(L. B. Sullivan)就此起訴《紐約時報》,指責它破壞名譽,理由是該廣告中有某些言過其實的說法以及事實性的出入,有可能導致公眾對他的非議。最高法院的裁決是,《紐約時報》的廣告中有無意的而非惡意的錯誤,沙利文作為一位公眾人物,不能從《紐約時報》索取賠償。二十多年之后,又有一樁涉及著名保守派牧師杰里·福爾韋爾(Jerry Falwell)的誹謗案被提交最高法院審理。起案原因是,福爾韋爾被當作一份性暴露雜志刊登的"滑稽嘲弄廣告"的對象。廣告中有關法爾威爾的"事實"全屬憑空捏造。法爾威爾申訴說,他的名譽受因此到了很大損害。但是,最高法院判決該雜志勝訴,根據(jù)是,新聞出版自由給予漫畫家和畫公眾人物諷刺像的人很大的自由度。

          

          保護的層次

          

          美國法院在歷年來就多項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案做出的裁決中,對政治言論比對其它言論給予了更大保護。這并不奇怪,因為美國的民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誕生于對18世紀末葉英國在北美洲的統(tǒng)治的政治批判。上述討論過的那些案件大都涉及政治言論,這并非偶然。但是, 如果說政治言論受到優(yōu)先保護的話,那么,哪些類型的言論居于受保護的較低層次呢?

          

          法院認為商業(yè)言論屬于較低層次。最高法院一貫裁決,廣告唯有真實才能受到憲法《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所以,言過其實以及事實上小有出入的情況在政治言論中可以得到寬容,但是如果出現(xiàn)在電視廣告中,例如在推銷漱口劑或多功能車的廣告中,就得不到司法保護。這樣做的部份原因是,商業(yè)言論比政治言論較易于核實。此外,美國法院通常認為,希望通過推銷產(chǎn)品與服務而獲得利潤的強烈動機比政府管制所能產(chǎn)生的"可怕效果"更為事關重要。

          

          在受司法保護的層次中居更低位置的是猥褻信息。1957年,在"羅斯訴美國案"(Roth v. U.S.)中,最高法院認為猥褻與色情材料"根本沒有可取的社會價值" ,因而屬不受保護之列。在很大程度上,與猥褻有關的問題是如何給其下定義。在一個人看來是猥褻的東西,在另一個人看來卻可能是藝術杰作。對某些人來說,詹姆斯·喬伊斯(James Joyce)的長篇小說《尤利西斯》(Ulysses)猥褻得令人生厭;
        但是,在最近對文藝界知識分子的一次民意調(diào)查中,它卻被奉為20世紀最偉大的英文文學作品。最高法院法官波特·斯圖爾特(Potter Stewart)在60年代中期審理一件案子時說過的一段話,可以代表大多數(shù)美國人的看法,即他可能無法對猥褻下定義,但是"當我看見時,我知道。"

          

          可惜,斯圖爾特法官的這句妙語,并不能為評價藝術作品提供有效的法律標準。最高法院通過極其艱苦的努力,在1973年制定出一個判斷猥褻的三段審議標準。它規(guī)定,表達方式如有下列情況便屬于《憲法》保護范圍之外:(1) 普通人按照當?shù)厣缛旱臉藴,認為作品從整體來說是在滿足淫欲;
        (2) 作品以"明顯令人厭惡的方式"展現(xiàn)和描繪性行為;
        (3) 作品缺乏文學上、藝術上、政治上和科學上的真正價值。鑒于這套標準相當含糊不清,所以毫不奇怪,最高法院就媒體中的猥褻問題做出的裁決,近30年來始終缺乏明確的方向。從很多意義來說,最高法院的猶疑不定是整個美國社會狀態(tài)的反映,即它一邊是力主言論完全自由的力量,另一邊是社會保守主義的力量。

          

          采集新聞與憲法《第一條修正案》

          

          新聞在發(fā)表或廣播之前的采集過程,偶而也受到美國法庭的審理。最高法院1972年曾裁決,記者可被要求向大陪審團說出秘密的消息來源。但是,最高法院于1991年又裁決,新聞出版自由并不禁止州起訴那些違背諾言透露消息來源的記者。美國法院通常認為,司法訴訟程序應該向公眾和媒體公開,除非另有十分有力的考慮,例如涉及被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而非秘密審判就無法保證他的這一權利。也許是由于有著對16世紀和17世紀英國"星室法庭"秘密審判的歷史記憶,美國的法官們對秘密審判顧慮重重。最高法院甚至還裁決,州法官有權力自行決定是否允許電視攝像機對庭審過程進行錄像。不過,被告的權利有時候被視為比媒體報導審案情況的權利更重要。例如,為了保護隱私起見,受到犯罪指控的青少年的姓名通常不被透露給媒體。

          

          隨著時代的發(fā)展,同其他民主國家一樣,美國的法律原則也不斷遇到技術變革的挑戰(zhàn)。美國法院給予報紙等文字媒體的保護往往比給予電視等廣播媒體的保護要更大。例如,最高法院在60年代末期曾裁決,個人不具有利用廣播傳播言論的絕對憲法權利,因為"電磁頻帶"容不下所有人。這個理由成了司法裁決的一個根據(jù),即不承認競選公職的人享有"平等熒屏時間"以對其他候選人在電視上發(fā)表過的言論做回應。但是,隨著有線電視以及無遠弗屆的因特網(wǎng)近年來的普及,法院看來正趨向于將廣播媒體同文字媒體在法律上一視同仁。

          

          "五角大樓文件"案

          

          美國近半個世紀以來最重大的一樁涉及媒體的案件,也許就是所謂的"五角大樓文件"案(The Pentagon Papers)。人們可以從美國政府同美國最著名的報紙《紐約時報》之間的這場糾紛中,對前面討論過的許多有關《第一條修正案》的重大問題略見一斑;
        而且這個案子還牽涉到近年一個最富爭議性的政治話題:美國在越南戰(zhàn)爭中的行為。

          

          這場糾紛始于1967年。當時的國防部長羅伯特·麥克納馬拉設立了一個專門工作小組,編寫1945至1967年間美國對越政策的歷史。小組由國防部人員和其他政府機關的人員以及若干獨立合同工作者組成。報告中沒有對任何人的采訪;
        全部研究都是依靠文件進行。最后于1969年脫稿的報告洋洋灑灑,長達7000多頁。它被人稱為"五角大樓文件"。這份文件只印了15份,因為它只是為了供國防部和其他政府機關內(nèi)部使用。

          

          對編寫這份洋洋大觀的報告有少量參與的合同工作者之一丹尼爾·埃爾斯伯格(Daniel Ellsberg),是從事國防問題研究的"智庫"蘭德公司(Rand Corporation)的工作人員。埃爾斯伯格看到的"五角大樓文件"中的內(nèi)容以及其它一些原因,使他對美國在越南實行的政策產(chǎn)生懷疑。埃爾斯伯格無法說服國會議員將這份報告公之于眾,于是暗中復制了報告,將其轉(zhuǎn)給《紐約時報》和《華盛頓郵報》的記者。"五角大樓文件"中幾乎沒有秘密的情報,但是,有若干章節(jié)對于美國在卷入東南亞軍事沖突之前和之后采取的對越政策是否明智提出質(zhì)疑。

          

          1971年6月,在《紐約時報》兩次連載"五角大樓文件"的部份內(nèi)容以后,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總統(tǒng)的政府要求法院下令,禁止繼續(xù)刊載。紐約的一位聯(lián)邦法官下了這一限制令,要求待該案全面聽證后再作定奪。這是美國歷史上第一次法院事先制止報紙發(fā)表某一具體文章。這是實行預先限制的典型。官司很快就打到了美國最高法院。法院駁回了司法部提出的舉行秘密聽證的要求,使該案在1971年6月26日舉行公開辯論。僅在4天之后,最高法院便做出裁決。六位法官的多數(shù)派寫出一項簡短的共同決議(即不署作者名) ,主要內(nèi)容是,任何要求預先制止出版的申訴,都在憲法上負有重大的舉證之責,而在此案中,尼克松政府未能做到這點。由于組成多數(shù)的六位法官各寫各的意見,因此很難看出律師和法學家有時所說的點破司法裁決的核心的"閃光句"。唯一能肯定的一點是,多數(shù)法官并不相信,把"五角大樓文件"中的內(nèi)容公開化會對國家安全造成"直接的、即時的、不可彌補的損害"。大多數(shù)憲法專家認為,最高法院就"五角大樓文件"做出的裁決,充其量只是新聞出版自由的一次得不償失的勝利。最高法院沒有看到有充份理由制止刊登,但它的確接受了政府的論點,即在預計會拿出出版會造成危害的證據(jù)的情況下,可以發(fā)布禁令。該案最后以"五角大樓文件"最終被《紐約時報》、《華盛頓郵報》和全國各地其他報紙刊登而告終。沒有因此引起國家安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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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jiān)督政府的探照燈

          

          總而言之,媒體一向都在試探憲法《第一條修正案》中的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條款的力度,向限制媒體報導政治與社會信息的企圖發(fā)出挑戰(zhàn),大聲疾呼"公眾有知情權"。這是理所應當?shù),因為自由的新?─ 即使是偶然越出了良好品味范圍 ─ 對維護民主社會至關重要。托馬斯·杰斐遜(Thomas Jefferson)認為這樣的媒體是自由的最佳保證,他情愿容忍新聞出版的過份自由,以便通過這種隨時隨刻的審視,把政府的作業(yè)置于光天化日之下。

          

          美國熱衷于新聞出版自由的無羈無絆,但并非所有的民主國家都同美國一樣熱衷。實際上,即使是趨向給予媒體越來越多自由的美國法院,也不是始終如一地支持完完全全的言論自由。不過,本文開頭申述的一條原則是:一個要被視為真正民主的國家,就必須準備切實保護媒體的言論自由。美國這方面的歷史記錄盡管并非十全十美,但是,在被奧利弗·溫德爾·霍爾姆斯法官1919年稱為的美國憲法理論"試驗"中呈現(xiàn)出的強大趨勢是,讓公開表達思想越來越自由。

          

          相關讀物:

          

          Zechariah Chafee, Free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Fred W. Friendly, Minnesota Rag: the Dramatic Story of the Landmark Supreme Court Case that Gave New Meaning to Freedom of the Press (Random House, 1981)

          Leonard Levy, The Emergence of a Free Pres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aul L. Murphy, The Meaning of Freedom of Speech (Greenwood Publishing, 1972)

          Paul L. Murphy, World War I and the Origin of Civil Liberties in the U.S. (W.W. Norton, 1979)

          Richard Polenberg, Fighting Faiths: The Abrams Case, the Supreme Court, and Free Speech (Viking Press, 1987)

          S.J. Ungar, The Papers & The Papers: An Account of the Legal and Political Battle Over the Pentagon Papers (E.P Dutton,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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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介紹:

          約翰· W·約翰遜(John W. Johnson)自1988年起任北艾奧華大學歷史系主任。他的著作包括:《美國法院的歷史性案件大全》(2001年第2版)、《爭取學生權利:廷克訴得梅因案及20世紀60年代》(1997年)、《防災保險:核工業(yè)的官司》(1986年) 以及《美國1908-1940年的法學環(huán)境》(1981年)。他目前正著手于一本有關美國生活中的隱私權問題的新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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