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的調整標準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美文摘抄 點擊:
摘 要: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調整,是為了避免違約金條款淪為強勢一方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工具,公權力對合同意思自治進行的修正。但是,當約定違約金過高時,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不對合同類型以及違約金條款的性質加以區(qū)分,均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為過高的判斷標準并不合理;其次法律并沒有對過高時如何調減給出類型化和量化的計算標準,容易造成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情形。因此需要制定一個更加多樣化和精細化的違約金調整標準。本文對違約金的性質進行了分類,并提出了對不同性質的違約金要適用不同的調整方法。最后闡述了在金錢給付義務與非金錢給付義務兩種合同類型中,判斷違約金過高的不同參照標準。
關鍵詞:違約金;調減權;懲罰性與補償性違約金;違約金調整標準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35-0023-02
作者簡介:劉筱姝,女,漢族,中國政法大學法學碩士,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碩士,工作于國家開放大學,研究方向:民法學、比較法學。
一、對違約金調整的意義
合同當事人預先在合同中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約定,是合同意思自治的體現(xiàn),同時也具有對合同進行擔保,促成合同締結的作用!逗贤ā返114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但是,由于締約雙方在經濟地位與認知能力上通常處于不平等地位,處于優(yōu)勢地位的一方很可能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在合同中約定過高或過低的違約金數額;而弱勢一方為了獲得締約機會,不得不接受于己不利的不公平的違約金條款。如此,違約金條款便淪為了強勢一方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工具。當強勢一方為違約方時,過低的違約金數額往往使其違約成本遠低于其違約獲益,這樣便很可能導致惡意違約;當強勢一方為守約方時,過高的違約金數額則可能使其誘使相對方違約,從而獲得比履約情況下更高的收益,同時也會使弱勢一方的財產狀況惡化。這顯然是違背違約金制度的初衷和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因此,公權力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調整,是合同正義對合同意思自治的修正。
二、我國違約金調整制度現(xiàn)存的問題
因此,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8條、第29條第1款及第2款對違約金的調整制度作出了規(guī)定,明確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依當事人之申請對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予以增加或予以適當減少。
但《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只是對違約金數額調整的基本原則和和判斷標準作出了規(guī)定。即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當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將違約金增加至造成損失的數額;當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即超過損失百分之三十,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法院則應當以造成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但是,當約定違約金過高時,不對合同類型以及違約金條款的性質加以區(qū)分,均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為過高的判斷標準并不合理;其次法律并沒有對過高時如何調減給出類型化和量化的計算標準,容易造成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情形。因此需要制定一個更加多樣化和精細化的違約金調整標準和方法。
三、對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的區(qū)別調整
(一)違約金的性質
為了對約定違約金數額進行更合理的規(guī)制,首先需要明晰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的不同性質。賠償性違約金是合同雙方對違約損害賠償額的預定,以確定賠償數額為目的,債權人只能對履行債務與違約金擇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對債務不履行的制裁,是對債務不履行的私力懲罰,債權人主張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的同時,仍可請求支付違約金。
《合同法》114條規(guī)定的違約金的性質屬于賠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亦或兩者兼有,尚存爭議。主要有“賠償說”、“懲罰說”以及“雙重說”。其中“雙重說”為目前流行通說。即認為違約金應兼具賠償性與懲罰性,并以賠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我國司法實踐中亦承認了《合同法》114條對違約金的規(guī)定具有補償和懲罰的雙重性質,但強調以賠償非違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嚴厲懲罰違約方。
在具體的合同中判斷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屬于賠償性質還是懲罰性質,應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依據,充分尊重合同的意思自由。當事人沒有約定并且事后也不能對違約金性質達成補充協(xié)議,但合同表明或有證據證明雙方在締約時可以預見違約金高于預期的實際損失的,裁判者可認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當無法證明可預見違約金明顯高于實際損失,依照交易習慣和合同解釋也不能確定的,裁判者應當如何判定違約金的性質?筆者認為應根據違約方的過錯形式來判定。如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是惡意的,則應判定違約金條款為懲罰性的。
。ǘ┭a償性與懲罰性違約金的調整方式
區(qū)分賠償性與懲罰性違約金的意義在于,當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明顯高于實際損失時,對賠償性違約金條款與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的調整幅度應當是不同的:賠償性違約金條款的目的在于填補損失,因此裁判者宜將違約金的數額調整到與實際損失相當的水平;懲罰性違約金具有對違約行為的制裁性質,除了守約方的損失情況,還應考慮違約方的惡意程度,應當允許違約金數額高于實際損失的幅度比賠償性違約金更大。梅迪庫斯認為“對于一項已經發(fā)生應支付效力的數額過高的違約金,以債務人尚未支付為限,可以判決將其減至適當金額……如果債務人已經凸顯出侵害權利的傾向,則相對于到目前為止始終努力遵紀守法的債務人而言,以約定較高的違約金為適當!笨梢娖鋸娬{違約方的過錯在懲罰性違約金調整中的作用。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1款也規(guī)定需“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所以惡意程度越高,則違約金高于實際損失的幅度可以越大。此外在懲罰性違約金的情況下,即便違約行為并未造成損害或造成的損害小于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違約方亦應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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