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江,談譚:試論國際制度的合法性及其缺陷——以國際安全制度與人權制度為例

        發(fā)布時間:2020-05-27 來源: 散文精選 點擊:

          

          【內容提要】 國際制度的合法性基礎在于其具有向國際社會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能獲得國際社會各行為體的贊同或同意。當今的國際制度如國際安全制度和國際人權制度就分別具有提供國際安全和人權保障等國際公共物品的能力,并且也能得到大多數行為體的贊同,但同時又在這兩方面存在著較大的不足,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國際制度的合法性缺陷。國際制度的合法性缺陷的根源體現(xiàn)在體制和文化兩個方面。體制根源表現(xiàn)在主權國家的選擇、決策程序以及監(jiān)督和執(zhí)行上的不同規(guī)定;文化根源體現(xiàn)在國際制度中的多元價值觀沖突、核心價值觀變遷以及不同行為體對相同價值原則的不同理解。國際制度的合法性缺陷不僅降低了國際制度提供公共物品的效率,而且還使行為體對國際制度的贊同受到極大的負面影響。

          【關鍵詞】 國際制度;合法性;合法性缺陷;文化根源

          

          國際制度(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是國際關系學的一個重要概念。根據國際關系理論中新自由制度主義學派的代表人物羅伯特·基歐漢的觀點,國際制度是指“規(guī)定行為的職責、限制行動以及影響行為體期望的持久的互為聯(lián)系的一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規(guī)則”, [1]并且還包括“幫助實現(xiàn)這些規(guī)則的組織”。[2] 這也就是說,國際制度既包括為約束國際關系某一領域的行為體而設立的原則、規(guī)范和程序,同時還包括為執(zhí)行、監(jiān)督和修改國際制度而設置的國際組織。因為國際組織是國際制度安排的結果,也是國際制度的載體和現(xiàn)實表現(xiàn)形式。本文認為,國際制度包括國際機制、國際組織和國際條約。[3]根據新制度主義者的看法,國際制度能在相當程度上解決國際無政府狀態(tài)下的“安全困境”問題,緩解國際矛盾和沖突的原因在于國際制度“體現(xiàn)和影響行為體的預期!盵4]因此,制度可以改變政府對當前行為影響未來事務中其他行為體期望程度的看法。國際制度的規(guī)則和準則,使各個政府關注先例,以增加它們可以懲罰對手的可能性。[5]但是,在現(xiàn)實國際關系之中,國際制度的作用卻常常不盡如人意,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國際制度具有十分明顯的合法性缺陷。對這一缺陷,國際關系學界,尤其是國內國際關系學界的相關論述尚不充分。[6]為此,本文擬以國際安全制度與國際人權制度為例,對國際制度合法性缺陷及其國際體制特別是文化根源做一些淺顯的分析,以期能引起進一步的討論。

          

          一 國際制度的合法性基礎

          

          眾所周知,馬克斯·韋伯是把合法性( legitimacy)作為一種社會學現(xiàn)象來加以研究的第一人。韋伯認為,“合法統(tǒng)治( legitimate domination)有三種純粹的類型。它們的合法性的適用可能首先具有合理的( legal- rational也可以翻譯為法理的)性質、傳統(tǒng)的( traditional)性質、魅力的(Charismatic)性質!盵7]根據韋伯的觀點,現(xiàn)代社會主要以合理的性質為特點,具有法理型權威特征,其合法性基礎來自于人們對正式的合理合法的制度的尊重。即“在依照章程進行統(tǒng)治的情況下,服從有合法章程的、事務的、非個人的制度和由它所確定的上司——根據他的指令的正式合法性和他的指令的范圍內服從他!盵8]更為重要的是,非個人的制度乃至它所確定的上司能向社會提供公共物品,而在很大的程度上公共物品的供給是合法統(tǒng)治的基礎。

          在韋伯之后,西方新馬克思主義理論家將馬克思主義對資本主義社會的分析與韋伯合法性理論相結合,進一步發(fā)展了韋伯的思想,指出:現(xiàn)代資本主義社會雖然存在著馬克思所指出的深刻階級矛盾,但是卻沒有發(fā)生像馬克思所預言的社會革命,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資本主義社會形成了一種合法性機制,通過擴大民主和社會改革,形成了贊同或社會公認的原則,從而抑制了階級對抗。葛蘭西指出:“在現(xiàn)今議會制的傳統(tǒng)范圍內‘正常地’行使領導權,是以強制和自愿相結合為特征的,強制與自愿互相平衡,強制對于自愿不占過分的優(yōu)勢。人們總是企圖保證:強制似乎是基于大多數的贊同⋯⋯”[9]葛蘭西在此基礎上提出,資本主義國家的合法性就是暴力(強制)加文化領導權(贊同) ,而當資產階級繼續(xù)使用這樣一個文化領導權時,無產階級革命便是不可能的。[10]這也就意味著,現(xiàn)代資本主義體系的法理(合理)性統(tǒng)治(控制)的基礎不僅在于擁有非個人的制度及其向社會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而且在于社會成員或社會中行為體對這些制度的贊同。[11]

          毋庸諱言,現(xiàn)今國際體系中的國際制度是建立在現(xiàn)代資本主義體系基礎之上的,因此其合法性即依照章程對國際社會進行控制的基礎在于法理性而不在于傳統(tǒng)或魅力。這也就意味著,現(xiàn)今國際制度的合法性基礎表現(xiàn)為向國際社會(或國際體系)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以及國際社會(或國際體系)中各行為體對之的贊同程度。國際社會中的公共物品(public goods ininternational society)是指國際體系中各行為體(主要是國家)可以共同享有的、有利于提高自身利益的物質資源、組織形式、價值理念和問題解決途徑。在現(xiàn)今國際體系中,不同的國際關系領域一般都有自己的國際制度,像國際安全制度、國際人權制度、國際經濟制度、國際環(huán)境保護制度等等。這一系列國際制度的共性在于它們具有相當的法理型權威特征,因為它們具有在不同的程度上向國際社會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并且能夠得到國際體系中行為體尤其最為主要的行為體——國家的贊同,比如國際安全制度以及與之聯(lián)系緊密的國際人權制度。[12]

          在國際安全尤其是傳統(tǒng)安全領域內,聯(lián)合國是被廣泛公認的對國際安全負有主要責任的國際組織,“集體安全”思想體現(xiàn)了由《聯(lián)合國憲章》[13] (原則、規(guī)范和程序)和聯(lián)合國機構(組織)構成的國際安全制度的主要內容。《聯(lián)合國憲章》規(guī)定聯(lián)合國的宗旨之一是“采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于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第1 條第1款) 。集體安全原則則體現(xiàn)在“各會員國對于聯(lián)合國依本憲章規(guī)定而采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xié)助,聯(lián)合國對于任何國家正在采取防止或執(zhí)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xié)助”(第2條第5款) !盀楸WC聯(lián)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并同意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系代表各會員國”(第24條第1款) 。同時《聯(lián)合國憲章》還賦予“安全理事會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的權利(第39條) ,當上述行為存在時,安理會應做出建議或抉擇是采用憲章規(guī)定的“武力之外”辦法(第41條) ,還是在武力之外的辦法不能制止上述行為時,采用軍事行動辦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第42條) ,并且要求“聯(lián)合國會員國應通力合作,彼此協(xié)助,以執(zhí)行安全理事會所決定之辦法”(第49條) 。由此可見,至少在理論上,以聯(lián)合國為核心的國際安全制度具有向國際社會提供安全這一對人類生存至關重要的公共物品,并且得到國際體系中主要行為體國家的贊同,而這一切則構成了今天國際安全制度賴以存在的合法性基礎。

          與國際安全制度相關聯(lián)的國際人權制度也是如此。1948年12 月,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作為人類歷史上第一個系統(tǒng)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國際文件,該宣言第一條規(guī)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富有理性和良心,并應以兄弟關系的精神相對待!1966年12月,第21屆聯(lián)合國大會又通過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兩項國際公約與前述的人權宣言一起奠定了人權國際保護的法律基礎,推動了保障人權觀念的進一步傳播和深入,使保障人權日益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目前它們都已生效,已經批準加入這兩個公約的國家有100多個。由此可見,在一定的程度上國際人權制度與國際安全制度一樣也具有法理性的合法性基礎。

          然而,即便如此,國際安全制度與國際人權制度仍然不具備扎實的合法性,兩者都具有較大的合法性缺陷,對此本文做了深入剖析。

          

          二 國際制度的合法性缺陷及其體制根源

          

          根據上文的分析我們已經了解到,國際制度的合法性一方面取決于其在全球范圍內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另一方面則取決于國際制度體系中行為體,即各主權國家的承認。雖然國際安全制度和國際人權制度確實具有這兩方面的合法性,但兩者在具體提供公共物品的實踐中卻受到極大的限制,其所能提供的公共物品十分匱乏,從而極大地影響了國際社會中行為體對它們的贊同。我們先來分析聯(lián)合國的集體安全制度在體制上存在的保障國際安全方面的缺陷,從而便于我們進一步理解公共物品的匱乏是如何損害了人們對國際制度的預期,進而削弱國際制度合法性。

          聯(lián)合國主要以“集體安全”的方式來為國際社會提供國際安全這一公共物品,人們期望聯(lián)合國在保障“集體安全”時做出連貫的、一致的甚至是可預期的決策。聯(lián)合國從建立之初起就將“集體安全思想”建立在“對大國的期待”上,并一直是國際安全制度的主要內容。根據《聯(lián)合國憲章》,應該由聯(lián)合國安全理事會來確定對和平的威脅、破壞以及采取什么樣的方法來維持和恢復和平。對于關鍵的安理會投票表決,憲章規(guī)定,非程序性事項的決定“應以(十五個理事國中)九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但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這就是人們常說的“大國否決權”。因此,根據《聯(lián)合國憲章》的規(guī)定,除了“成員國受武力攻擊時”“行駛單獨或集體自衛(wèi)之自然權利”“采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外,只有安理會能做出存在“和平之威脅”或侵略行為的判斷、采取“武力之外”或軍事行動的決定,安理會的判斷或決定都需要獲得全體常任理事國的同意。給予大國以否決權實際上是在法律上承認聯(lián)合國的集體安全制度是建立在大國一致的基礎上。

          在國際社會的“無政府狀態(tài)”和“國家自助”的現(xiàn)實中,聯(lián)合國集體安全制度中的“大國一致原則”是基于“權力政治”與維護和平與安全兩方面的考慮。聯(lián)合國成立以來的實踐表明,它的集體安全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提供維持國際和平的公共物品,對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做出了貢獻。然而,由于“對大國的期望”和“大國一致原則”的影響,聯(lián)合國的集體安全制度對冷戰(zhàn)時期的局部“熱戰(zhàn)”以及后冷戰(zhàn)時期的地區(qū)沖突無能為力,這說明國際安全制度并不能有效地保障國際安全。聯(lián)合國集體安全制度的有效性取決于成員國對這種制度安排的信任、對侵略與威脅國際和平行為的界定以及安理會達成共識并采取行動制止侵略、維護國際和平的意愿和能力。在這些問題上成員國之間的分歧,特別是大國之間的分歧是影響聯(lián)合國集體安全制度成效的根本原因。由于冷戰(zhàn)期間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之間的尖銳對立,各自頻繁地使用否決權,使人們對聯(lián)合國維持世界和平的作用深感懷疑。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出于各種考慮,對存在的“和平之威脅”或侵略行為,可能會做出不同的判斷。如果“和平之威脅”或侵略行為的制造者是它們自身,安理會如何做出相同的判斷和一致的決議? 或者爭端當事國是大國的盟友,大國在這種情勢下是選擇它自身的利益還是選擇國際正義? 因此,存在一種可能,即如果安理會對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難有作為,理論上不應排斥其他國家主動負擔起責任、采取行動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這種缺乏安理會授權的單邊行動,其“合法性”肯定會受到質疑,即使它的成效顯著又有一定的合理性。單邊行動的出現(xiàn)其實就是聯(lián)合國集體安全制度缺陷的一個表征,它表明聯(lián)合國集體安全制度在提供國際安全這類公共物品方面能力的匱乏,由此國際安全制度的合法性地位也就遭到了極大的削弱。

          如果說國際安全制度主要是由于決策體制上的原因導致提供公共物品能力的匱乏,削弱了國際制度的合法性,那么國際人權制度的體制缺陷更多地表現(xiàn)在規(guī)約內容以及監(jiān)督和執(zhí)行機制的不足上,從而使國際人權制度在得到國際社會行為體的贊同方面給國際制度的合法性帶來負面影響。眾所周知,《世界人權宣言》是得到全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承認的聯(lián)合國文件,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目前也都已經生效。因此從表面上看,以這三個文件為核心的國際人權制度應該是得到了普遍的贊同而具有明確合法性的。但是,一方面《世界人權宣言》不是一個具有明確約束性的國際公約,而其后兩個人權國際公約在內容上沒有對加入國的“保留”做任何明文規(guī)定, [14]也沒有禁止締約國在批準公約時做出自己的保留和解釋性聲明。(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由此,許多締約國在批準兩公約時根據本國的法律制度和自身的實際狀況對履行公約做了保留或者發(fā)表了解釋性聲明。一般認為,“保留”就是締約國實質性地排斥或是修改了人權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聲明”就是對公約有關規(guī)定的理解做出自己的解釋。此外,有些締約國對公約的有關條文在國內法上的適用做出特殊規(guī)定,提出在原則上保障聲明中所涉及的權利,但在保障方式上強調自己的特殊性。這些“保留”或“聲明”就本質而言,就是締約國對公約中的某些條款乃至對公約本身價值的“合法規(guī)避”。包括美國在內的眾多國家在加入這兩個人權公約時都提出的“保留”和“解釋性聲明”,這既削弱了公約實施人權國際保護的思想,也削弱了公約所具有的約束力和保障人權的效果,并進而削弱了國際人權制度的合法性。

          此外,比較《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可以看出,前者是以締約國政府的積極保障義務為前提,對締約國履行公約義務的方式僅僅規(guī)定為向聯(lián)合國經社理事會提交“在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報告”(第16條第1款) ,并對各締約國的報告發(fā)表評論和意見。該公約還允許締約國“逐步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xiàn)”(第2條第1款) ,同時對發(fā)展中國家履行公約給予了差別對待(第2條第3款) 。因此,這就使得許多強調人的生存權和發(fā)展權的國家更愿意接受該公約。與之形成對照的是,后者的條文在表達方式上,主語不是締約國而是個人,個人享有公約所規(guī)定的權利。在監(jiān)督締約國履行條約義務方面顯然更加嚴格和規(guī)范。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是依據該公約第28條第1款的規(guī)定成立的監(jiān)督機構,同時該公約還要求締約國必須通過有效的憲法和法律程序來切實保障公約所主張的各項基本權利(第2條第2款) 。另外,對于公約所承認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受到侵犯的個人,各締約國有給予司法救助( judicial remedy)的義務(第2條第3款) ,而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卻沒有相同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這兩個人權國際公約關于個人人權的不同部分對締約國規(guī)定了不同的義務。這就與《世界人權宣言》中所提出的人權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精神很不一致,于是在客觀上形成了國際社會對遵守這兩個公約的不同優(yōu)先順序:西方國家大都強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監(jiān)督和保障,而大多數發(fā)展中的非西方國家則強調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優(yōu)先性。于是乎爭論四起,使得以上述三項國際法律文件為基礎的國際人權制度在獲得成員國的贊同程度方面具有明顯的差別,客觀上分割了國際人權制度提供人權國際保護的能力。

          更重要的是,就當前國際政治現(xiàn)實來說,主權國家依然是一國國內人權保障的主體,也是國際人權保障的主體。國際人權法律體系效力的產生是以主權國家的加入和贊同為基礎的,根據主權平等原則,國家有選擇是否加入和贊同的自由。根據《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正式成立了國際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Court) 。另外,《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的生效被認為是“自《聯(lián)合國憲章》簽署以來,在國際事務中推行法制的道路上一次最重大的進步”, [15]是國際法發(fā)展的歷史性突破。但是,按照《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第17條有關可受理性問題的規(guī)定,如果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該案件進行調查或起訴,國際刑事法院將斷定該案件不可受理,除非該國不愿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或起訴。由此可見,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確定是用于彌補某些國家不愿意或不能夠行使管轄權的不足。主權國家受國際刑事法院的拘束,是它們基于國際法義務而對主權的自我限制。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并沒有超越國家主權,也就是說,“國際刑事法庭法規(guī)奉行的一項基本原則是互為補充。新建立的法庭不會取代一國的法庭和法律體系,而是加以補充;國家的法庭和法律仍要承擔主要的責任!盵16]國家依然能在需要的情況下不贊同《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的條款,并且還有該規(guī)約確認的合法性,而國家的這種不贊同所具有的合法性恰恰降低了國際人權制度提供公共物品(保障人權)的能力。更有甚者,國家尤其是超級大國還可以完全不贊同《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的整個條約, [17]這就給國際人權制度的合法性以十分沉重的打擊。

          

          三 國際制度合法性缺陷的文化根源

          

          國際制度的合法性缺陷除了上述體制上的原因外,還有深刻的文化根源!皣H制度的基本文化內涵,決定了國際制度乃至國際秩序的核心內容!盵18]文化的核心是價值觀念,國際制度的文化內涵體現(xiàn)在國際制度的各種價值觀念、政治理念、理想和目標中,特別表現(xiàn)在其核心價值觀念上,它與國際社會各民族的文化價值觀既緊密聯(lián)系又相互區(qū)別,只有當民族的文化價值觀被國際社會所共同接受時,才可能成為國際制度的價值理念。同時,民族文化價值觀是構成一個民族共同體的經濟、政治結構和社會心理的主要因素,它影響個人的思想和行為,影響一個民族的價值觀和思維模式,也影響國家政府的決策方式和對外交往行為,它們對國際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影響。從文化的視角來說,國際關系就是世界上不同文化體系之間價值觀念的互動關系。羅伯特·基歐漢在論及全球治理時說:“我們必須更為關注對他人行為方式的預期,并進而關注這種行為背后的價值和信仰!盵19]

          具體而言,文化對國際制度合法性缺陷的影響表現(xiàn)在下述幾個方面(我們依然以國際安全制度與國際人權制度為例來做分析) 。首先,國際制度中存在著多元價值觀或原則,它們之間的相互沖突直接影響國際制度提供公共物品和得到普遍的贊同。一般來說,每一種國際制度都要體現(xiàn)一定的價值觀、原則或倫理觀念。國際制度的價值觀或原則確立了某個特定國際領域的社會正當性、規(guī)范以及決策和行動的指導方針。實際上,國際制度在建立的過程中,為了體現(xiàn)自己的正當性或公正性,吸收某些重要行為主體的參與,它總是要承認和包容多種價值觀或原則。特別是當某種價值觀或原則被這些重要的行為主體視為內在的合理要求時,“這種承認和包容也因此而具有了強制性”“成為合法體系與范式的構成因素”。[20]這種多元價值的承認和包容也是國際制度尋求建立一種可行的、公正的國際體系的必然要求。應當承認國際制度的有些價值觀或原則具有一致性和兼容性?扇绻撤N國際制度中存在多元的價值觀或原則,而這些多元的價值觀或原則之間有內在的沖突,那么這項國際制度就很難順利地提供公共物品,也難以得到普遍的贊同。比如,聯(lián)合國是“基于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上建立的國際組織(第2條第1款) ,所以《聯(lián)合國憲章》規(guī)定:“本憲章不得授權聯(lián)合國對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權范圍內的事項進行干涉(第2條第7款) 。”雖然憲章對于什么是“本質上”屬于一個國家國內管轄范圍的事項,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主權平等”與“不干涉內政”就體現(xiàn)了聯(lián)合國成立時國際社會的價值觀。同樣《聯(lián)合國憲章》在序言中也“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這表明“尊重基本人權”也是當時國際社會的價值體現(xiàn)。憲章第7 章中將“和平之威脅、和平之侵犯和侵略行為”排除在國內管轄事項之外,但并沒有規(guī)定一國出現(xiàn)的人道主義災難是否純屬該國內政,特別是當這種災難具有“外溢效果”時,也沒有規(guī)定某一國政府對人權的大規(guī)模侵犯是否構成了對“和平之威脅”。從而在各成員國之間引起有關國際人道主義干涉合法性的爭論。[21]實際上,這是《聯(lián)合國憲章》中“不干涉內政”和“尊重基本人權”兩種價值觀間的沖突,而這種沖突所導致的最嚴重結果就是聯(lián)合國在提供維持國際和平這樣的公共物品方面陷入困境。即一方面面對國際社會大量的人道主義災難,聯(lián)合國很難主動介入維持和平;而另一方面,對借人道主義災難為名實行單邊主義干預的成員國又無可奈何。1991年4月5日,聯(lián)合國安理會在海灣戰(zhàn)爭結束后通過了在伊拉克北部建立安全區(qū)的688號決議,以保護伊拉克北部的庫爾德人免遭伊拉克政府軍的打擊,決議認為伊拉克政府對本國平民的鎮(zhèn)壓,“其后果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了威脅”。[22]安理會688號決議將一國國內對人權的侵犯歸屬《聯(lián)合國憲章》第7章“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的范圍,這是“尊重人權”對“不干涉內政”的突破,但是這樣的突破在實際的操作中卻并不真正為所有的聯(lián)合國成員國所贊同,使得聯(lián)合國根據這樣的突破而提供的維持和平(公共物品)缺乏合法性依據。

          其次,國際制度是國際關系歷史演變的產物,國際制度的體制結構核心價值是不斷發(fā)展變化的。國際制度核心價值或原則體現(xiàn)了某一時期國際社會的首要任務、主導性共有觀念和對未來的理想。由于國際社會處于不斷發(fā)展變化之中,它的核心價值觀或理想也是變動的,新的核心價值或理想將會取代原有核心價值和理想。核心價值的轉換有時會催生新的國際制度,如18世紀的“君權神授”產生了“神圣同盟”的“歐洲協(xié)調”, 19世紀的“殖民利益”催生了“歐洲中心”的權力格局。有時這種轉換表現(xiàn)為同一國際制度內多元價值優(yōu)先次序的變動, 20世紀六七十年代“民族自決權”的優(yōu)先地位推動了“第三世界的興起”。在國家主權和人權保護并存的當今國際社會中,人權和主權彼此競爭著優(yōu)先地位,兩者均試圖成為當今國際制度的核心價值。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主權是獨立、至高無上和不可侵犯的權力,主權國家參與和接受國際制度取決于它們的意愿。另一種觀點認為,主權也是一個歷史的概念。曾經是“君主的主權”早已成為“人民的主權”,在日益相互依存的國際社會中“共同主權”已經成為一種趨勢,人權保護才是國際社會的最高價值,國家主權應以保障人權為前提。在這種核心價值的轉換尚未定型的時期,國際制度提供公共物品的效率以及行為體對國際制度的贊同都受到極大的負面影響。最后,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對同一價值觀念的理解存在著分歧,價值觀念的差異使國際制度產生多重標準,加劇了國際制度的合法性危機。人們對人權概念和“尊重和保障普遍人權”的不同理解就是國際人權制度合法性缺陷的根源之一。西方的政治文化傳統(tǒng)認為個人的權利是“天賦”的,是“不證自明”的。[23]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思想是西方政治文化的核心,整個社會的組織結構和價值觀念都建立在尊重和保障個人權利的基礎上,個人或組織通過法律來建立彼此之間的權利責任關系。西方國家憲法的一個基本特征就是限制國家和政府的權力,同時保障個人的政治權利和基本自由。因此,西方社會形成了以權力、自由和民主為基礎的社會制度和價值觀念。強調個人責任、競爭精神和主動性,認為政府與個人自由和權利是對立的,政府最有可能利用國家權力對個人權利進行侵害。

          在不同的歷史背景下形成的非西方社會政治文化具有自己獨特的人權觀念,發(fā)展中的非西方社會認為西方將個人自由和個人權利突出到不恰當的地位,過分強調個人權利和國家權利的對立。非西方社會強調從社會的整體角度來認識人權,不應僅僅從個人權利出發(fā)來理解人權,個人不能過分地堅持自己的權利,而是必須在集體的權利面前做出讓步,要求個人在享受權利的同時,更要履行自己對社會的義務。東南亞國家聯(lián)盟的《吉隆坡人權宣言》強調:“東盟人民認為人權有兩個相互均衡的方面,即關于個人的權利與自由的方面和規(guī)定了個人對社會及國家的義務的方面。”[24]同樣,中國的政治文化傳統(tǒng)強調個人義務,強調個人應該對集體和整個社會承擔義務,每個人在別人盡義務的同時也獲得了自己的權利,整個社會通過社會成員彼此間相互盡義務的方式來達到秩序的維持與和諧。伊斯蘭社會也認為個人和集體應該相互關注,它們既強調真主面前的個人平等,又強調集體團結和對集體的服從!霸谝了固m世界的人權理念中,人權概念被闡釋為真主的特權, 人類享有的是真主賦予的權利!盵25]享有真主賦予權利的同時,人類也承擔了與這種權利相聯(lián)系的強制性的義務,比如信奉教義、遵守伊斯蘭教法和習俗。

          在人權的內容上,西方社會和非西方社會也有較大的差異!妒澜缛藱嘈浴芬约耙幌盗袊H人權公約誕生后,世界上許多地區(qū)基于本地區(qū)的文化傳統(tǒng)和人權觀念制定了自己的人權憲章。[26]這些地區(qū)人權文件的出現(xiàn)使得體現(xiàn)在國際人權公約中的“普遍人權觀念”被相對化和地域化了。1986年生效的《非洲人權與民族權憲章》中,非洲國家更注重權利自由與義務責任的統(tǒng)一,規(guī)定人人對家庭、社會和國家以及國際社會負有義務。對于集體的民族權,該憲章特別強調各民族享受國內國際和平安全的權利以及要求享有“一個有利于其發(fā)展的普遍良好環(huán)境的權利”。(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27] 2002年7月非洲聯(lián)盟取代了非洲統(tǒng)一組織,但是《非洲人權與民族權憲章》仍然是非盟人權保護制度的主體。阿拉伯國家聯(lián)盟(The League of Arab States) 1997年生效的《阿拉伯人權憲章》前言里,認定人權與真主和伊斯蘭教密不可分,它宣告:“自從主特別惠及阿拉伯民族,將阿拉伯世界作為宗教的搖籃與文明的發(fā)祥地以來,神明的昭示證明了阿拉伯民族對人之尊嚴一直懷著信念!薄耙了固m教法和其他獲得神啟的宗教確定了所有人類之間永遠平等和兄弟情誼!薄胺磳ΨN族主義和猶太復國主義,因為它們構成了對人權的侵犯和對世界和平的威脅!薄胺N族主義、猶太復國主義、外國占領和統(tǒng)治構成了對人類尊嚴的挑戰(zhàn)和實現(xiàn)所有人基本人權的一項主要障礙,必須譴責和努力消除它們。”同樣與伊斯蘭國家的宗教觀念和傳統(tǒng)文化密切相關的是,幾乎所有的伊斯蘭國家對涉及婦女權利和宗教自由的有關國際人權公約都提出了保留意見,在《阿拉伯人權憲章》中包含有“信仰自由”( freedom of belief)而不是“宗教自由”( freedom of religion)的規(guī)定。1998年5月通過的《亞洲人權憲章》則認為“人權的享有和落實取決于社會、經濟和文化處境。人權不是抽象的概念,⋯⋯侵犯人權的一些根本原因是全球經濟和政治秩序的不公平”。[28]顯然,上述這些因文化差異而產生的對人權等相關概念的不同理解導致國際人權制度難以真正有效地提供保障人權這類國際公共物品,也難以得到擁有不同文化和價值觀念的各國一致同意或贊同。

          

          四 簡單的小結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下述簡單的結論:第一,由于現(xiàn)今國際體系中的國際制度的合法性特征基本為法理性而不是傳統(tǒng)或魅力性的,因此,現(xiàn)實的國際制度的合法性基礎在于向國際社會提供公共物品以及國際社會中各行為體對之的贊同程度。今天,不論是國際安全制度還是國際人權制度以及國際經濟制度和國際環(huán)境保護制度等國際制度都具有法理性權威特征這一共性,同時它們都具有在不同的程度上向國際社會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并且能夠得到國際體系中行為體,尤其是最為主要的行為體——國家的贊同。

          第二,由于國際體系中無政府狀態(tài)的持續(xù)存在,國際制度提供公共產品的能力以及其得到普遍贊同的程度卻又較低,因此國際制度的合法性基礎具有十分明顯的缺陷。在以聯(lián)合國為核心的國際安全制度中,與“集體安全思想”同時并存的是“對大國的期待”和“大國一致”原則,而在國際社會的“無政府狀態(tài)”和“國家自助”的現(xiàn)實中,這兩項基于“權力政治”的原則在很大的程度上損害了由“集體安全”原則所提供的安全這一公共產品。因為大國往往為了自己的利益在對侵略與威脅國際和平行為的界定以及采取行動制止侵略方面會產生巨大的分歧,從而極大地影響了聯(lián)合國集體安全制度的成效,同時也為大國的單邊行動找到了借口,于是聯(lián)合國集體安全制度在提供國際安全這類公共物品方面就顯得能力匱乏,由此國際安全制度的合法性地位也就遭到了極大的削弱。

          第三,由于國際制度中存在著的多元價值觀或原則、國際制度的核心價值觀則又是不斷發(fā)展變化并且難以定型、加之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們對同一價值觀念的理解存在著分歧,因此這一切都加劇了國際制度的合法性危機。比如在國家主權和人權保護并存的當今國際社會中,多元的價值觀的存在和核心價值觀的不確定性導致了人權和主權彼此競爭優(yōu)先次序,從而使國際人權制度提供公共物品的效率以及行為體對國際人權制度的贊同都受到極大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們對同一價值觀念比如“保障人權”這樣的價值觀存在著很大的理解分歧,由此而使得國際人權制度產生多重標準,導致國際人權制度始終存在著相當嚴重的合法性危機。

          然而,無政府狀態(tài)的國際體系和文化價值觀,尤其是后者既是一種現(xiàn)實,更是一種觀念認識。國際體系和任何一個民族的文化價值觀都不是靜止不變的,它們總是處于歷史演化過程中。人們對于人權、主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認識也在不斷豐富和完善中,隨著世界上多種文化的充分交流和融合,不同文化價值觀中普遍性的共性會越來越多。如今,全球化已成為歷史趨勢,它將促進人類共同利益的形成,促使人類必須協(xié)商合作以解決各種全球問題。在追求共同利益和協(xié)商合作的實踐中,人類將逐步形成共同的價值觀念和行為規(guī)范,“通過公共觀念在世界范圍內建構起新的政治文化”。[29]這種新的政治文化將體現(xiàn)包括全球主義價值觀的正義、和平和效率等越來越豐富的內容,以全球主義價值觀為核心的國際制度將會得到普遍的贊同,國際制度提供國際公共物品的能力也將不斷提高,但對整個國際社會而言,所有這一切依然任重而道遠。

          

          注釋:

          [1]Robert O. Keohane,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S tate Power, 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89, p. 3.

          [2][美]羅伯特·基歐漢著,門洪華編譯:《國際制度:相互依賴有效嗎?》,載《國際論壇》, 2000年第4期,第77頁。

          [3]關于國際制度和國際機制的界定,參見陳曉進:《“國際制度”概念辨析》,載《國際關系學院學報》, 2000年第4期;蘇長和:《重新定義國際制度》,載《歐洲》, 1999年第6期。

          [4]有關國際制度對解決“安全困境”的影響參見葉江:《“安全困境”析論》,載《美國研究》, 2003年第4期,第7~21頁。

          [5][美]大衛(wèi)·A. 鮑德溫主編,肖歡容譯:《新現(xiàn)實主義和新自由主義》,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第94頁。

          [6]聯(lián)合國大學和平與政府項目的高級學術官員讓- 馬克·科伊考曾在他的文章《國際組織與國際合法性:制約、問題與可能性》中對此問題做過一些分析,但不是很具體。正如他在該文中開宗明義地指出:“把國際合法性與國際組織聯(lián)在一起,似乎有點奇怪!(引文參見《國際社會科學》, 2002年第4期,第21頁)由此可見,有關國際制度的合法性缺陷問題的學術討論尚不深入。國內學者隨新民《國際制度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新現(xiàn)實主義、新自由制度主義和建構主義三種范式比較》(載《學術探索》, 2004年第6期)討論此問題,但是該文的討論范圍與角度與本文不甚相同。

          [7][德]馬克斯·韋伯著,林榮遠譯:《經濟與社會》(上冊) ,北京:商務印書館, 2004年版。

          [8][德]馬克斯·韋伯著,林榮遠譯:《經濟與社會》(上冊) ,第241頁。

          [9][意]葛蘭西:《獄中筆記選》,第80 頁,轉引自[英]戴維·麥克萊倫著,余其銓等譯:《馬克思以后的馬克思主義》,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1987年版,第252頁。

          [10][英]戴維·麥克萊倫著,余其銓等譯:《馬克思以后的馬克思主義》,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1987年版,第252頁。

          [11]西方新馬克思主義的法蘭克福學派的重要人物哈貝馬斯也在其《合法性危機》一書中討論了合法性統(tǒng)治與同意或贊同以及合法化意識形態(tài)之間的相互聯(lián)系。

          [12]由于國際安全制度和人權制度是國際體系高政治( high politic)領域內的主要制度,加之文章的篇幅限制,因此本文僅以這兩個制度為例展開國際制度合法性問題的分析。

          [13]《聯(lián)合國憲章》以及下文有關國際人權國際公約除注明外,均參見程味秋等編:《聯(lián)合國人權公約和刑事司法文獻匯編》,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14]1969年5月簽訂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項第4款規(guī)定,“保留”是指“一國于簽署、批準、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之片面聲明,不論措辭或名稱為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條約中若干規(guī)定對該國適用時之法律效果”;第19條第3款同時又規(guī)定,不允許提出與條約的宗旨和目的不相符合的保留。參見李浩培:《條約法概論》,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7年版, 附錄一。

          [15]張穗華主編:《通往自由之路》,北京:中國對外翻譯公司, 2003年版,第215頁。

          [16]張穗華:《通往自由之路》,第216頁。

          [17]美國前總統(tǒng)克林頓在2000年簽署了《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但是,克林頓和后來的布什政府都表示不會將這一條約提交美參議院批準,因為美擔心擬議成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可能被用來審判美國的駐外官員和軍人。2002年5月6日,美國負責戰(zhàn)爭罪行的無任所大使普羅斯帕宣布,美國已經正式退出關于成立國際刑事法院的條約,并且不再履行這一條約中規(guī)定的有關義務。

          [18]陳東曉:《試論國際制度的本質特征及其與美國霸權的互動關系》,載《國際政治研究》, 2004年第3期,第7頁。

          [19][美]羅伯特·基歐漢:《部分全球化世界的治理》,載《制度建設與國家成長》(復旦政治學評論第二輯) ,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 2003年版,第135頁。

          [20][法]讓- 馬克·柯伊考著,劉北成譯:《國際組織與國際合法性:制約、問題與可能性》,載《國際社會科學雜志》, 2002年第4 期,第26頁。

          [21]聯(lián)合國集體安全機制的核心是威懾和制止侵略,但是后來隨著國際形勢的發(fā)展,聯(lián)合國的維持和平行動成為集體安全機制的重要補充。《聯(lián)合國憲章》中并沒有明確提出維和行動的概念,按照聯(lián)合國秘書處的解釋,“在憲章關于調解的條款(即第6 章)和關于強制行動(即第7章)之間有一個空白,維和行動發(fā)展成為填補這種空白的實際辦法!蓖瑫r根據憲章第40條,即在安理會對于“和平之威脅”的行為做出正式的決定之前,安理會可采取“臨時的辦法”,以防止沖突惡化。正是基于這一點,前聯(lián)合國秘書長哈馬舍爾德曾稱“維和行動”為“六章半”行動。但是目前關于維和行動的概念和指導原則很難取得一致。參見肖佳靈:《國家主權論》,北京:時事出版社, 2003年版,第359~360頁。

          [22]李慶春:《安理會對伊決議回顧》, http: / /www. china. org. cn /chinese /2003 /Jan /270714. htm。

          [23]1956年美國著名政治學家加布里埃爾·阿爾蒙德( Gabriel ·A. Almond)第一次系統(tǒng)地提出“政治文化”的概念( Political Culture) ,他認為:“政治文化是一個民族在特定時期流行的一套政治態(tài)度、信仰和感情!眳⒁奫美]加布里埃爾·阿爾蒙德、G·賓厄姆·鮑威爾著,曹沛霖等譯:《比較政治學:體系、過程和政策》(第2版) ,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 1987年版,第29頁。

          [24]羅艷華:《東方人看人權——東亞國家人權觀透視》,北京:新華出版社, 1998年版,第177頁。

          [25]李林:《人權概念的歷史和文化解讀》,載王家福等主編:《人權與21世紀》,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34頁。

          [26]1948年5月,在美洲國家第九次國際會議上通過的《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比《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12月)還早7個月。該宣言中強調:“美洲國家一向認為,人的基本權利并非源于某人屬于某一國民這一事實,而是基于人的人格屬性!眳⒁娭袊鐣茖W院法學研究所編:《國際人權文件與國際人權機構》,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1993年版,第623頁。

          [27]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國際人權文件與國際人權機構》,第573~575頁。

          [28]具體討論可參見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國際人權文件與國際人權機構》,“Arab Charter on Human Rights, ”Adopted by the League of Arab States, http: / /www1. umn. edu /humanrts/ instree / arabhrcharter. html, 《亞洲人權憲章》(1998年5 月17日,發(fā)表于韓國光州) ,http: / /www. hrol. org/hrfile / info. php? id = 65。

          [29]葉江:《試析大國崛起與“安全困境”的關系》,載《世界經濟與政治》, 2005年第2期,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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