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奮飛:讓一部分案件的審判先公正起來
發(fā)布時間:2020-06-17 來源: 散文精選 點擊:
呆板的公平其實是最大的不公平――法諺
一
眾所周知,一度震撼全美、被稱為“世紀大審判”、并引發(fā)了太多怨恨和敵視(比如有不少人都認為辛普森案是對正義的嘲弄)的辛普森殺妻案,早已經在美國的司法程序上塵埃落定(即使辛普森真的承認“他干了”)。但,時至今日,有關該案的各種分析和解讀仍然不絕于耳。據我所知,辛普森殺妻案已經成為我國幾乎所有大學法學院課堂上展示美國司法制度的一個經典案例。該案的影響如此深遠,以至于人們甚至不少法律學人在談及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時,也常常是――有意無意地――言必稱“辛普森案”。
在我看來,在該案已經過去多年之后,人們尤其是程序法的研究者之所以仍然對其念念不忘,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既不是,在“鐵證如山”的證據面前,辛普森卻因為程序正義的保護而逃脫了刑事制裁(而且永遠逃脫了);
也不是,在辛普森宣告無罪后,卻于隨后舉行的民事審判中,被判定對科爾•辛普森和羅納德•戈德曼的死亡負責,并被判定支付總額為3350萬美元的懲罰性和補償性損害賠償金;
更可能是,對于這樣一個即使是在美國也會被認為是“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的“影響性”案件,美國的刑事司法居然能夠容忍它經歷這樣一場曠日持久、花費巨金、在司法程序上無可挑剔甚至可以堪稱是美輪美奐的審判。
作為加利福尼亞歷史上最漫長的一次審判,該案耗費資金約超過兩億美元,產生了五萬多頁審判記錄,有15O名證人出庭,的1105份證詞。審理過程也特別之長,大約經過474天的審理,導致陪審員被隔離的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僅聽取法醫(yī)學證言就用了兩個月的時間。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提到DNA的次數超過了1萬次。表面上看來,美國人真是“愚不可及”,對于這樣“顯而易見”的“罪犯”,卻讓之“逃之夭夭”了。然而,在我看來,美國的這種做法,不僅非常明智,也絕非偶然,它的背后蘊涵著深厚的法理和文化基礎。通過這些極其罕見的個案,以這樣一種略顯極端的方式,美國的刑事司法不僅確保了辛普森獲得了公正的審判,并避免了可能出現(xiàn)的“冤枉無辜”這一可怕的后果,而且也不經意地向民眾乃至世界展示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說是“美化”了――其司法制度最公正、最民主、最寬容的一面,從而使得該案迅速成為世界各國了解和認識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個窗口。以至于使不少人尤其是非法律人士往往會誤認為,“辛普森案”就完全代表了美國的刑事司法。
然而,這種“直觀式”的看法,其實并不完全正確。盡管人們一提起“正當程序”、“公正的審判”這些法治的話語,都會自覺不自覺將它和美國的刑事司法聯(lián)系起來;
盡管美國刑事司法也確實非常重視正當程序,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做得還很極端。但是,美國并沒有將“程序公正”予以“泛化”、“至上化”。我們都知道,目前,美國聯(lián)邦和各州大約有95%以上的案件是以辯訴交易的方式結案的。這一方式基本的做法就是,在庭前,控辯雙方經過協(xié)商,如果被告方做有罪答辯,控方將降低指控強度,將重罪名變?yōu)檩p罪名,或減少指控罪數,或建議法官從輕處理,討價還價之后,如果雙方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會將該協(xié)議提交法官審決。一般來說,對于控辯雙方已經達成的協(xié)議,法官通常都會予以尊重,僅在形式上確認雙方協(xié)議的內容,而不再對該案進行實質性審判。這種處理案件的方式,由于使案件不必經過正式繁瑣的法庭審判而獲得迅速解決,因而具有結案快、效率高的特點,從而極大地緩解或減輕了刑事司法系統(tǒng)承受的壓力,并使得控方在證據不甚充分的情況下也可以獲得對被告人的有效定罪。所以,長期以來,對于辯訴交易制度的存廢,盡管在美國一直存在著諸多爭議,但,迄今為止它仍然具有蓬勃的生命力?梢姡绹男淌滤痉ㄔ陉P注公正的同時,也在關注著效率。不僅如此,它還很好地協(xié)調了公正和效率二者之間的關系,大體上以被告人是否認罪為分水嶺,徹底地實現(xiàn)了繁簡分流原則,對于那些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被告人能夠獲得充分的程序保障;
而對于那些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則在保障基本的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在美國,辯訴交易起碼保證了被告人的自由選擇權和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積極地追求和保障效率。美國刑事司法所體現(xiàn)的這種“現(xiàn)實主義”的態(tài)度,也許能為我國的刑事審判實踐乃至制度改革提供一些靈感,甚至可以作為我國未來刑事司法改革應當持有的態(tài)度。
二
中國自古以來,刑事司法的基本結構總體上就是,要求裁判者積極地去發(fā)現(xiàn)案件真相,并在此基礎上去實現(xiàn)司法正義。在這樣的司法結構之下,不僅法庭審理程序不可能得到必要的重視的。而且,在負擔積極調查責任的情況下,裁判者也無法保持公正。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裁決的消極性。裁決的消極性意味著法官不能積極主動地從事查明案件真相活動。法官必須“端然而坐”,被動地聽取指證與反指證。之所以要求如此,因為一旦我們要求法官查明已然之事并且要求其本人為之,那么他必然會形成假設。沒有假設,他就發(fā)揮不了調查的作用。我國在一九九六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不僅法官的庭外調查權極為廣泛,而且,“卷宗移送主義”的公訴方式也決定了當時的法庭審判只能是“走過場”,因為,法院開庭審判的條件就是,認為被告人有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這樣的法庭審判格局之下,被告人的辯護權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只能是“你辯你的”,“我判我的”。
為了“增強庭審功能”,“實現(xiàn)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充分對抗”,在“西法東漸”的大背景下,中國在九六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匆忙地引入了美國的對抗制。但是,數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對抗制在中國的引入似乎并不成功。非但沒有真正解決中國刑事司法所面臨基本問題――法庭審判“走過場”,反而又引發(fā)了新問題――效率低下和成本增加。雖然,我國一九九六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增設了簡易程序,但是,由于受立法本身和司法現(xiàn)實的制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仍然過于狹窄。從目前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簡易程序在全國各地的適用并不平衡,大部分法院都沒能很好地適用簡易程序,其適用率達到30%的還不是很多,因而也就未能有效地發(fā)揮程序分流的功能,立法意圖也沒能得到很好的實現(xiàn)。加上,在轉型時期,中國面臨著案件發(fā)生率居高不下的問題,許多法院都普遍感到現(xiàn)有的簡易程序不足以應對案件積壓問題,而力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的簡化審理。其基本的做法就是,對于那些適用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檢察官、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異議,法庭也同意,法院通常就可以進行簡化審理。從本質上說,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并不是一種新的審理程序,而是在普通程序的框架內對庭審方式的靈活掌握,哪些程序可以簡化,哪些程序不能簡化,基本上是由法官自由裁量。
不過,目前,無論是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還是按照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案件,法庭審理持續(xù)時間一般都比較短暫,從開庭到被告人進行最后陳述的時間通常都不會超過半天,有的庭審持續(xù)的時間只有短短的幾十分鐘,甚至有的案件只持續(xù)僅僅的十幾分鐘。而且,對于那些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中國法庭審判給人的印象也是極為迅速。從那些被媒體報道的大案、要案的審理情況來看,法庭審理持續(xù)的時間一般也不會超過一天。雖然,庭審時間持續(xù)的長短,并不能完全代表審判的公正程度,但如果法庭審判持續(xù)的時間相對較長,至少可以讓控辯雙方有更多的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更重要的是,它可以給人留下這樣一個印象:法庭的審判是審慎和理性的,而不是草率和任意的。這一點,對于增強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而言,顯然是大有裨益的。
通過以上分析,我基本上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中國的刑事司法在保障程序公正的機制尚沒有完全建立起來的時候,尤其是在現(xiàn)有的程序保障尚不能得到有效實施的問題還沒有得到解決的時候,就不得不面對“打造審判效率的保障機制”這一多少帶有“后現(xiàn)代化”特點的問題。所以,盡管,在目前的法院和法官的話語里,我們幾乎隨處可以見到“公正與效率”是新世紀司法的主旋律這樣的概念。但是,從總體上來看,對于公正與效率二者的關系,我國目前的刑事審判處理得并不是很好。不僅表現(xiàn)在,有的案件本來是應當追求效率的,卻效率不高,也未能保障基本的公正,更表現(xiàn)在,有的案件特別是那些廣受關注的“大案”、“要案”,本來是應當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正審判的,法院有時居然會“反其道而行之”,去追求什么效率,致使這些具有重大“影響性”案件沒有實現(xiàn)“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
這樣的例子,即使不是“不勝枚舉”,也是“俯拾皆是”。讓我舉幾個近年來備受矚目甚至最終上升到“公共事件”的一些影響性案件吧。
如,在河北承德發(fā)生的那起被媒體廣泛關注,并被稱為是“反復駁回的死刑判決”的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陳某等四名被告人全部推翻了原來向偵查人員所作的有罪供述,稱那些供述是在公安局刑訊逼供之下屈打成招的。四名被告人還向法庭展示了自己身上受刑造成的傷痕。辯護律師也當庭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身上的傷痕加以檢驗。但是,這一申請卻遭到公訴人的堅決反對。法庭對此問題也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導致這一問題在事實上被排斥在法庭裁判的對象之外。最終,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訊逼供的問題,也就“不了了之”了。這種法庭上被告人以遭受刑訊逼供為由推翻以前向公安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可謂屢見不鮮。如,幾乎被冤殺的云南“杜培武案”、因證據明顯不足但又曾被三次判處死刑的云南大學生“孫萬剛案”、曾被一審判處死刑二審改為無期徒刑后被證明無罪但卻承受了8年牢獄之苦的浙江溫州“董文列案”、飽嘗7年冤獄的黑龍江“楊云忠案”,以故意殺人罪被適用死緩蒙冤入獄14年的遼寧“李化偉案”,等等。但是,在這些案件的法庭審判中,刑訊逼供問題都沒有能夠引起法庭的注意,并最終導致冤案錯案。這些案件的法庭審判活動讓人們感到,作為司法正義維護神的裁判者,似乎對于程序問題是極為麻木的,他們所關心的似乎僅僅是,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假問題,而基本上忽視了這些口供的自愿性問題。似乎舉行法庭審判的目的就是要查明真相,而不是要讓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為了避免使真正有罪的人逃脫法網,寧可犧牲法庭審理上的公正。
再如,去年,在陜西漢陰,邱興華連殺十人,制造了一起聳人聽聞慘案。在此案的二審審理中,辯護律師通過邱興華的幾個不合理行為試圖證明邱興華是精神病人,并向法庭提出了司法精神病鑒定的申請,從而引發(fā)了法學界、精神病學界與社會公眾對此問題的大討論。以賀衛(wèi)方為首的一批法學專家,甚至還發(fā)了公開信,呼吁為邱興華做司法鑒定。但,陜西高原卻最終在沒有對邱興華做精神病鑒定的情況下,就維持了一審死刑判決,并于當天對其執(zhí)行了死刑,以至于使得不少人感覺到,邱興華沒有能夠獲得公正的審判,而對其充滿了同情。很顯然,陜西高院是否會同意辯護人的這一申請,并不是一個簡單的辦案手續(xù)問題,而屬于能否確保號稱“殺人惡魔”的邱興華得到公正審判的重大問題。
再如,曾以“人民網”上一封萬言書《為何防彈衣隨我6年》而聞名全國的、福建省連江縣原縣委書記黃金高涉嫌受賄一案,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被認定犯受賄罪和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但是,在該案的審判過程中,卻出現(xiàn)了被有些學者認為是“一些很不正常在我們這里卻又見慣不怪的事情”。該案涉及證人百余人,然而卻沒有任何證人出庭作證(按照本案的辯護律師的說法,在這些證人證言中,有好多證人的證言,是在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下提供的。)不僅如此,在該案的法庭審理過程中,“雖然有人旁聽,但是寥寥無幾的旁聽者均為提前安排的人士,而且所有媒體記者都不能進入,不準報道。法院內外如臨大敵,戒備森嚴!痹谧C人不出庭的情況下,法官上對證人證言的調查所采取的必然是“摘要宣讀證言筆錄”的方式。這怎么能夠保障被告方對不利于自己的證人實施反對詢問,以提出有效的質疑和反駁呢?又怎么能避免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對待呢?更重要的是,對于類似“黃金高”這樣的案子,如果不能確保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并確保公眾的知情權(尤其是讓媒體進行充分的報道),又怎么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人們產生種種聯(lián)想,尤其是懷疑黃金高是因為“811事件”(發(fā)表“公開信”)得罪了人才事發(fā)的?但是,我們很失望地看到,這一案件的法庭審判并沒有實現(xiàn)這樣一個其實在我看來并不是太難實現(xiàn)的目標。(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甚至,對黃金高的審判還使得司法的威嚴和聲譽大打折扣。
三
可以毫不夸張地說,上述這些備受關注同樣已經成為我國法學院課堂上的經典案例的案件(主要是負面的),它們的審判過程,其實也是在作為一個窗口,充分地暴露出中國目前的刑事審判所存在的基本問題。本來,對于如“邱興華案”、“陳國清案”、“黃金高案”等上述這些受人矚目的“影響性”案件,法院應當通過最公開、最公正的法庭審判來展示我國刑事司法的文明和人道,展示中國的司法改革在人權保障水平上取得的重大進步。然而,我們卻很遺憾地看到,這些案件的法庭審判并沒有能夠做到最基本的公正,法庭審判持續(xù)的時間也是非常之短,有的甚至是讓人感覺到是“迅雷不及掩耳”。以至于法庭審判所展示的,似乎不是司法的公正,反倒是司法的專橫。人們似乎還能感受到,在這些“大案”、“要案”的法庭審判之中,那些與案件結局有利害關系的人,尤其是那些直接承受司法裁判結果的被告人,基本上就被淪為“司法的客體”,辯護律師的作用也無法得到充分的發(fā)揮。通過媒體的報道,我們還可以看到,在法庭對這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被追訴一方的聲音根本得不到法庭認真的傾聽和重視,諸如“傳喚證人出庭”、“進行精神病鑒定”、“調查刑訊逼供”等內容的申請,不是不被受理,就是被法庭“冷處理”或者是不給任何理由的駁回。這樣的法庭審判,盡管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了“快速處理”,然而,卻使得司法威信大大降低。至少,這樣的審判無法獲得社會公眾的普遍信任和接受。以至于有些案件在程序上終結之日,反而是人們持久的質疑和批判開始之時。
在我看來,這是今天中國刑事審判實踐中存在的一個最大的不智之舉。
我們都知道,一個案件的法庭審判程序越是公正,就越是能夠最大限度地防止冤枉無辜,越能夠保障被告人所享有的一系列基本權利。更為重要的是,它能發(fā)揮吸納當事人乃至社會公眾的不滿,并最大限度地使司法裁判產生公信力的作用。但是,由于國家在一定時期內的司法投入的大體穩(wěn)定,也由于我國在轉型時期社會矛盾加劇的大背景下刑事案件的劇增,我們不可能事實上也不應該期望每一個案件的審判都必須嚴格遵守程序公正的要求。但是,至少對于那些被告人不認罪的、尤其是那些新聞媒體報道、社會輿論關注因而具有“影響性”的案件,我們的法院應當具備這樣一種政治智慧,真正按照程序正義最基本的要求去組織法庭審判,這不僅對于案件的當事人至關重要,也可以有效地發(fā)揮公正的審判所有的獨特的社會價值。畢竟,只有這樣的案件,社會公眾才有可能去關心它們;
也只有這樣的案件如果能夠公正的審判,人們才可以相信司法的公正。對于這樣的案件,社會公眾不僅關注正義能否得到實現(xiàn),更關注它的實現(xiàn)方式。英國大法官休厄特(Lord Hewart,港譯“;钐亍保┯幸痪錇榉▽W界所熟知的名言:“不僅要堅持正義,而且要人們明確無誤地、毫不懷疑地看到法官是在主持正義,這一點不僅是重要的,而且是極為重要的”。這就是說,對于這些具有重大“影響性”案件,只有它是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xiàn)正義時,社會公眾才能最終確信正義得到了實現(xiàn)。換句話說,司法正義不僅體現(xiàn)在司法裁判結果里,也體現(xiàn)在甚至主要體現(xiàn)在法庭審理過程中。
從某種程度上而言,司法機關對于這些“影響性”案件的處理過程(而往往不是處理結果),可以成為這個國家和社會法治化水平的一個衡量器。法庭讓這些具有“影響性”的案件在過程上獲得公正的處理,可以最低限度地避免社會公眾裁判結果產生“暗箱操作”的猜疑。同時,讓這些“影響性”案件得到最公正的審判,有關法院尤其較高級別的法院不僅可以為其他法院的審判提供一個學習觀摩的樣本,也可以最大程度的發(fā)揮我們長期以來所追求的那種通過法庭審判實現(xiàn)法制宣傳教育的功能。生活在這個國度里的人們會想,如果連那些“最大惡極”、“萬民皆曰可殺”的被告人都能得到公正審判,那么一般案件的被告人的公正審判還會有問題么?相反,如果連這些廣受社會各界關注的“大案”、“要案”都無法做到公正的審判,人們又如何能指望和期盼那些每天都在大量發(fā)生的壓根不會有人留意的案件得到公正的審判呢?這就好比,如果一個人在大庭廣眾之下尚且不能做到自律,他又怎么可能做到慎獨呢?而對于那些具有重大“影響性”的案件,如果法庭審判不能做到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就會產生非常嚴重的后果,尤其是會對司法的公信力產生致命的傷害,甚至造成可怕的司法信任危機!原因很簡單,這些達不到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司法審判,它破壞和摧毀了一個文明社會的底線!而如果在一個社會中連司法都存在著信任危機的話,這個社會的信用體系又怎么可能真正建立起來呢?
四
就其本質而言,刑事審判乃是強大的國家追訴機構在裁判者面前針對相對弱小的被告人所展開的一場法律追究活動。司法裁判的結果很有可能導致被告人受到定罪、判刑,從而面臨著自由、財產乃至生命受到國家剝奪的危險?紤]到處于弱勢地位的被告人面對國家的“不堪一擊”,也考慮到司法裁判始終面臨著“淪落為權力和武力的替代物”,因此,如何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實施,來有效地“限制國家權力”,并確保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這是包括我國刑事法庭審判在內的任何國家的刑事審判都面臨的一個永恒難題(只是各國刑事法治的發(fā)達程度不同,任務也有所不同而已)!妒澜缛藱嘈浴分赋觯骸叭巳送耆降鹊挠袡嘤梢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并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北M管,絕對的公正可能永遠是一種理想,但是,至少應做到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裁判者要保持基本的中立,并要充分的保障控辯雙方尤其是被告方對法庭審判的有效參與。
但是,公正審判的實現(xiàn),既需要大量的司法資源予以保障,也往往會導致案件的積壓和司法的拖延。而一個國家不論多么富有,其在一定時期內的司法投入總是有限的,不可能事實上也不應該在任何案件和任何訴訟程序中無限制地對公正審判加以貫徹和保障。因此,我們的刑事司法在追求審判公正的同時,不得不面臨著如何“節(jié)省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的問題。
對于這些問題解決,我們仍然面臨著解放思想的問題。當年,我國改革開放的總設計師鄧小平同志就針對當時中國“平均主義”思潮嚴重的現(xiàn)狀,為了鼓勵能人創(chuàng)業(yè)、鼓勵能人發(fā)展經濟、鼓勵能人改革開放,大膽地提出了“讓一部分人先富起來”的設想。毫無疑問,在我國當時的特定環(huán)境下,這一設想發(fā)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那么,針對我國刑事審判所存在的――這種對所有案件總體上還是“不分簡繁、平均用力”――尤其是對一些重大的具有影響性的案件公正程度還嚴重欠缺的現(xiàn)象,我們是否也可以提出,讓“一部分案件的審判先公正起來”這一口號,從而使那些疑難復雜、被告人不認罪尤其是那些具有重大“影響性”的案件獲得充分的司法資源投入,并確保這樣的案件,其審判能夠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程序上的公正呢?
答案顯然是肯定的。使司法審判實現(xiàn)繁簡分流,從而使不同案件獲得不同的程序保障,其根本目的就在于緩解司法資源與司法正義需求的劇烈沖突,并使得“讓一部分案件的審判先公正起來”做法具有現(xiàn)實可能性。但是,對于那些案情簡單、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適用相對簡易的程序,并不以縮短法庭審判持續(xù)時間作為計算“效率”的惟一標準。而且,由于適用相對簡易的程序,會使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招致一定程度的貶損,因此,法律在進行程序設計時,應當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并要給被告人一定的利益回報。只有這樣,簡易程序的大量適用才不至于產生新的問題。因此,我相信,對于——“讓一部分案件的審判先公正起來” ——這樣一個略顯“老調重談”的口號,無論是法學界,還是司法界,可能都不會有太大的爭議。
但是,盡管口號很重要,卻不是最重要的。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那些因被新聞媒體報道而多少具有一定“影響性”的案件,法庭審判之所以時常出現(xiàn)讓人感覺公正程度不夠的情況,根本的原因,并非是因為法官和法院公正審判的觀念不強(盡管這確實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而主要是因為包括刑事證據規(guī)則在內的一系列旨在調整和規(guī)范法庭審判的制度嚴重缺失(考慮到本文并不以完善中國的審判制度為目的,因而有意將有關的論證加以省略),以及現(xiàn)有的制度無法得到有效實施的問題。因此,如果我們不去進行一些實實在在的制度建設,那么,口號即使再悅耳動聽,也是不可能真正發(fā)揮作用的。在我看來,現(xiàn)在中國的刑事法庭所面臨的一個最為嚴重的問題是,審判是走“形式”的。有學者甚至大膽地提出了這樣一個讓人多少有些灰心的命題:當下的中國是否存在真正意義上的現(xiàn)代審判?因為,無論是一些相對簡單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還是那些相對復雜的、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甚至是對于那些“影響性”案件,現(xiàn)在的法庭審理基本上都是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這種“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裁判方式,正如陳瑞華教授所指出的那樣,“不僅絕大多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不出庭作證,偵查人員在面對辯護方對其偵查行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時拒不出庭作證,而且就連同案被告人都不被傳喚出庭。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第一審法庭對證據的調查是通過宣讀檢控方所提交的案卷筆錄來進行的。有時法庭并不宣讀案卷筆錄的全部內容,而是摘要宣讀其中的少部分段落!痹谶@樣的法庭審判模式下,法庭審判持續(xù)時間長短又能有什么實質意義呢?其結果不還是對檢控方結論的一個簡單、被動(當然未必會出錯誤)的確認嗎?這種僅僅具有審判“外殼”的法庭審判,又怎么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事實認定錯誤的功能呢?
由此看來,在“讓一部分案件的審判先公正起來”這一理念已經基本上沒有太大爭議的大背景下,我們目前最應該落實的或許是,徹底地拋棄目前這種“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審判方式,并通過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來構建起一套真正能夠得到有效實施的包括確保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防止法官過早地產生預斷、確保被告方的“先悉權”、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等以加強庭審功能為宗旨的制度體系,以逐步建立起一種通過當庭審判來形成裁判結論的法庭審理機制。但是,在我看來,僅僅通過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來解決中國法庭審判所面臨的問題,又是遠遠不夠的。在此基礎上,我們還應該深化司法制度乃至憲政制度的改革,力求突破“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的不獨立”等一系列老問題的瓶頸。當然,與制度改革相伴的,還應有司法審判觀念的變革。沒有相應的司法審判觀念為基礎,制度設計的再好,可能也難以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得到真正的貫徹。到了那一天,中國的刑事審判或許也將有望產生一些“中國式的辛普森案”。通過這些具有“影響性”的案件,我們的法庭審判或許也可以實現(xiàn)――我們未必會刻意追求――“美化”中國司法制度的目的。
作為一個中國公民,我當然期待著,那一天能夠早日到來!但是,在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問題已經于2003年10月被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列入立法規(guī)劃,但現(xiàn)在看來很有可能會在本屆人大任期內“泡湯”這一大背景下,我們作為程序法的研習者,難道只能是等待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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