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院的改革]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發(fā)布時間:2020-02-22 來源: 幽默笑話 點擊:
摘 要 國際法院的改革,是指為提高效率和實現(xiàn)公正,對其實體和程序規(guī)則進行修正或修改的過程。外臨的諸多挑戰(zhàn)和內(nèi)蘊的發(fā)展需要,是改革的現(xiàn)實動因;《憲章》和《規(guī)約》的明示和默示授權,是改革的法律基礎;不修改《規(guī)約》和《憲章》,是改革的大方向;國際法院自身是改革的主導者;通過改革“邏輯鏈”的良性循環(huán),可以實現(xiàn)國際法院的改革。
關鍵詞 國際法院 常設國際法院 改革
中圖分類號:D8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4812(2007)06-0034-40
回顧過去,國際法院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提高國際社會的國際法律意識和發(fā)展國際法以滿足瞬息萬變的社會需求等方面成就顯著,[1] 且至今“尚有潛力”。[2] 然而,國際法院60余年的成長并非總是成就斐然和充滿潛力。風云變幻的國際形勢所帶來的國際政治的制約,以及國際法院內(nèi)部機制欠完善所導致的效率偏低,使國際法院的成長始終潛力與挑戰(zhàn)并存,成就與改革的呼聲相伴。
一、國際法院改革的現(xiàn)實動因和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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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面臨的新形勢是改革的現(xiàn)實動因。
1. 外臨的諸多挑戰(zhàn)是國際法院改革的外部動因。首先,國際社會無政府狀態(tài)和單邊主義傾向的日趨明顯,使國際法治面臨嚴峻考驗。其次,歐洲人權法院、國際海洋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等區(qū)域和全球性國際法院和法庭的增加與擴散,在一定程度上對國際法院的權威構成了沖擊。[3] 再次,聯(lián)合國的改革正如火如荼,作為聯(lián)合國“主要機關之一”和“主要司法機關”[4] 的國際法院不能不受其影響并隨之而動。最后,國際法院的多次調(diào)整和革新雖大多限于細節(jié)性修補, 但還是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可見其潛力之大。正因為如此,國際社會對國際法院的期望值進一步提高。
2. 內(nèi)蘊的發(fā)展需要是國際法院改革的內(nèi)部動因。這種發(fā)展需要具體表現(xiàn)為對國際法院公正性的呼喚和高效率的渴求兩個方面。就公正性而言,國際法院無論在法院法官的構成還是適用的法律等方面都不盡如人意。而在司法效率方面,國際法院面對日益增加的案件數(shù)量顯得有些捉襟見肘。
外臨的嚴峻挑戰(zhàn)和內(nèi)蘊的發(fā)展需要,都迫切呼喚國際法院進行更深程度、更大范圍的改革。改革是經(jīng)濟全球化時代增強國際法院作用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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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改革的法律基礎”[5] 是指國際法院改革在國際組織法上的權力來源,其實質就是探討到底誰賦予了國際法院改革的權力。總體而言,國際法院改革的權力有兩個來源:一是《聯(lián)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guī)約》(以下簡稱《憲章》和《規(guī)約》)中與國際法院改革有關的條款的明示授權,二是根據(jù)國際組織的“職能性原則”[6] 衍生出的默示授權。
1. 明示授權。根據(jù)《憲章》和《規(guī)約》中與國際法院改革有關的條款的明確規(guī)定,國際法院可以進行兩種方式的改革:(1) 修約。根據(jù)《憲章》第92條和《規(guī)約》第69條的規(guī)定,“《規(guī)約》是《憲章》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規(guī)約》的修正適用《憲章》中修憲的程序,”即《規(guī)約》的修正應該按照“《憲章》第108條和第109條規(guī)定的兩種修改程序來完成:一種是聯(lián)合國大會對憲章的個別修正;另一種是聯(lián)合國會員國全體會議對憲章重新進行審查”。[7] 稍有不同的是,《規(guī)約》第70條規(guī)定,法院自身可以書面形式向秘書長提出《規(guī)約》的修正案。[8](2) 訂立規(guī)則!兑(guī)約》第30條第1款規(guī)定,法院應訂立規(guī)則(rules),以執(zhí)行其職能,尤應訂定關于程序之規(guī)則(rules of procedure)。這一款明確授予國際法院為提高司法效率訂立規(guī)則的權力。而且,“rules”的首字母是小寫,這表明其內(nèi)涵并不僅限于程序之規(guī)則、《國際法院規(guī)則》和《關于國際法院內(nèi)部司法實務的決議》(以下分別簡稱《規(guī)則》和《決議》),而是泛指能拘束法院司法工作的各種程序甚至實體規(guī)則。
2. 默示授權。既然“《規(guī)約》是《憲章》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聯(lián)合國在實踐中產(chǎn)生的修正憲章的方法――“事實上的修正”[9] 部分也可由國際法院使用,如國際法院可以通過行使訴訟管轄權和咨詢管轄權對《憲章》和《規(guī)約》條款進行擴大或限制性解釋。而且國際法院確實通過行使這種解釋權對包括其自身在內(nèi)的聯(lián)合國體系做了一些調(diào)整和改變,如常任理事國在投票中的棄權不產(chǎn)生否決效果等, 但是《憲章》中并沒有關于國際法院享有這種解釋權以及解釋寬嚴幅度的明確規(guī)定,所以有關這種解釋權來源的最好解釋就是:為了更好地履行國際法解決國際爭端和維護國際法律秩序的職能,國際法院需要這種解釋權,即國際法院為更好地滿足實現(xiàn)宗旨和執(zhí)行職能的需要,客觀上內(nèi)在地享有這種解釋權。與此相佐證,國際法院在《規(guī)約》和《規(guī)則》都無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發(fā)布一系列《程序指示》(Practice Directions)(以下簡稱《指示》),也是根據(jù)國際組織的“職能性原則”衍生出的“默示授權”。[10]
可見,無論從現(xiàn)實動因還是法律基礎考察,國際法院的改革都勢在必行且順理成章。
二、國際法院改革的歷史分析
國際法院與其前身常設國際法院有很深的歷史淵源。常設國際法院的經(jīng)驗為國際法院的運作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11] 因此,要了解國際法院的改革史不能不先考察常設國際法院的改革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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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設國際法院在“18年有效運轉期間(1922-1939)”[12] 所進行的調(diào)整和改革,大致包括1928年對規(guī)約的修正、1931年發(fā)布《常設國際法院決議》和1936年通過《常設國際法院規(guī)則》“最終版”。此外,還有兩件事值得提及:(1)1921年根據(jù)《常設國際法院規(guī)約》的規(guī)定,國際聯(lián)盟大會和行政院分別投票選舉11名法官和4名候補法官。(2)1946年1月,全體法官提出辭職;4月18日,常設國際法院由國聯(lián)大會全體會議通過決議解散。
國際法院成立之初,無論在實體還是程序方面都沒有太多革新。作為其主要法律文件的《規(guī)約》,僅對《常設國際法院規(guī)約》略作修正;而《規(guī)則》基本上采納《常設國際法院規(guī)則》。以后,國際法院對《規(guī)則》進行了多次修訂。出于審判實踐的需要,國際法院從2001年10月起頒布了《指示1-12條》以補充《規(guī)約》和《規(guī)則》的不足。不過“至今,《規(guī)約》從未被正式修訂過”。[13]
60余年間,雖然國際法院完成的改革不多,但有關改革的各種方案和建議卻不勝枚舉,涉及的主要問題有訴訟管轄及訴訟主體的擴大、任擇強制管轄的接受及其保留范圍、咨詢管轄權主體的擴大、特別(臨時)分庭(ad hoc chamber)的設立和專案法官(ad hoc judge)的選派等。其中,尤以咨詢管轄權主體的擴大這個問題討論得最為熱烈?梢詫⑦@些方案和建議區(qū)分為需要和不需要修改《規(guī)約》兩類。實踐證明,要通過修改《規(guī)約》來改革國際法院“即便不是不可能也非常困難”。[14]
綜上,常設國際法院和國際法院的改革可謂歷時長而成效微。因此,盡可能系統(tǒng)深入地剖析其中的緣由并進而得到些許啟示就顯得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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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界定國際法院的改革。目前,國際社會關于國際法院的改革并沒有嚴格的定義。不過,倒有學者將聯(lián)合國的改革界定為:“為了適應國際關系的變化和提高效率,而對聯(lián)合國進行的機構性演變的過程!盵15] 作為聯(lián)合國主要組成部分的國際法院,是否也能將其改革界定為“機構性演變的過程”呢?考察歷史,我們發(fā)現(xiàn),如果將成立和消亡這些可被稱作“革命”的情形排除在外,常設國際法院和國際法院的改革就很難說是“機構性演變的過程”,而毋寧是程序法和實體法發(fā)展的過程,并且到目前為止,主要是程序法發(fā)展演變的過程。究其原因,這是由國際法院的自身性質和特點決定的。首先,國際法院只是聯(lián)合國的一個機關,雖然有一定的司法獨立性,但還不能說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國際組織。一個機關如何談“機構性演變”?其次,與聯(lián)合國主要是政治性組織不同,國際法院主要是一個具有一定獨立性的司法機關。政治組織為提高效率和適應內(nèi)部力量對比的變化,可以進行“機構性演變”,而司法機關為提高效率,更多地是進行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調(diào)整和革新。
2. 國際法院改革的方向。“司法機關”的特性,并不意味著國際法院完全不受政治因素的制約,畢竟它同時也是聯(lián)合國這個政治性國際組織的一部分。由于《規(guī)約》的修約程序和《憲章》的基本相同,所以,國際法院的改革凡涉及到修正《規(guī)約》的部分,都因受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否決權”這種政治色彩濃厚的因素制約,而變得不大可能實現(xiàn)。歷史也表明“至今,《規(guī)約》從未被正式修訂過”。此外,雖然目前聯(lián)合國改革正酣,但普遍認為在可以預見的將來,安理會的“否決權”不會被廢棄。因此,在此大背景下,國際法院的改革只能朝著盡可能不修正《規(guī)約》的方向前進。
3. 國際法院改革的主導者。歷史上,雖然非官方的力量對國際法院的改革起過重要的推動作用,而且不能否認,在常設國際法院改革的過程中,國聯(lián)行政院曾一度在某些改革事項上發(fā)揮過主導作用,但整體而言,長期主導國際法院改革的是其自身。從客觀條件上說,國際法院主導自身的改革最合適。首先,既然國際法院改革只能朝著盡可能不修正《規(guī)約》的方向前進,而《規(guī)約》第30條第1款規(guī)定國際法院具有自主訂立規(guī)則的權力,那么,國際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靈活地控制改革的進程和力度。其次,《規(guī)約》第70條規(guī)定,國際法院可以主動提出《規(guī)約》修正案,雖說國際法院改革《規(guī)約》不太可能,但這條規(guī)定至少表明,立法者的本意是想讓國際法院對自身的改革有更大的主動權。最后,國際法院本質上要求司法獨立的屬性,要求國際法院的改革應盡量避免其他政治因素的介入,這是國際法院必須主導自身改革的最根本原因。所以,國際法院改革的主導者只能是其自身。反觀歷史,國際法院卻表現(xiàn)得不夠充分積極,這是其改革至今程度不深的重要原因。當然,從另一面看,也表明它還有相當?shù)臐摿χ档猛诰颉?
三、國際法院改革的實證分析
如何將十分有限的資源[16] 集中用于解決最緊迫的難題,是國際法院改革必須認真思考的課題。為此,本文以國
際法協(xié)會的一份報告為例進行剖析,相信會有所啟發(fā)。
(一)方案簡介
2005年12月,國際法協(xié)會美國分會的解決政府間爭端委員會在題為“改革聯(lián)合國:國際法院怎么辦?”的研究報告中,提出了一份關于國際法院改革的方案。[17] 該方案盡可能集中于不需要修正《憲章》和(或)《規(guī)約》的改革問題。整個國際法院改革的目標是為了維護聯(lián)合國體系的一致性,增強法院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該方案共有6條建議,主要論及兩個問題的改革:法院法官的遴選和構成以及“向國際法院起訴和請求咨詢的權利(access to the Court)”。
1. 如果安理會擴大,那么聯(lián)合國會員國應該考慮增加國際法院的法官,以反映改革后安理會成員數(shù)目的變化。要做到這點只有:(1)修改規(guī)約以考慮應當事國一方的請求或法院主動做出的決定設立法院分庭;(2)聯(lián)合國會員國愿意批準法院為采取這一舉措增加的預算;(3)至少在全體法院法官做出判決的情況下,法院愿意開始重新審議評議的進行情況。(必須修改《規(guī)約》第3條;建議修改有關設立分庭的《規(guī)約》第26條和《規(guī)則》第17條)
2. 排除法院法官連選的可能性,將法官的任期增加到12年。(必須修改《規(guī)約》第13條和《規(guī)則》第2條第1款)
3. 法院法官應受年齡限制。各國提名參加選舉的人,在選舉時年齡不應該超過70歲。(無必須修改的條款。此“改革”能通過選舉時聯(lián)合國大會和安理會發(fā)表宣言完成)
4. 法院應該增加女法官的數(shù)目。各國應該提名足夠數(shù)目的女性參選,并且在為候選人投票時,應該考慮到,法院要保證不僅代表主要的文明形式和法系,而且代表兩種性別。(無必須修改的條款。此“改革”能通過選舉時聯(lián)合國大會和安理會發(fā)表宣言完成。作為一種備選方案,也可通過施加嚴格的條件修改《規(guī)約》第9條來完成)
5. 應給予政府間國際組織參與法院訴訟程序的訴訟主體資格。這受每一政府間國際組織基本法律文件和(或)相關規(guī)定的約束。作為一種備選方案,參與法院訴訟程序的訴訟主體資格至少應該給予聯(lián)合國機關和專門性機構。(必須修改《憲章》第93條、第94條和第110條,《規(guī)約》第34條和第36條第2款。作為一種備選方案,修改《憲章》第93條,《規(guī)約》第34條、第35條第2款、第36條第2款,并需要安理會通過一份相關決議)
6. 應該授予新的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和某些國際性法院和法庭向國際法院(ICJ)請求咨詢的權利。(無必須修改的條款。此“改革”能通過聯(lián)合國大會決議完成。但是,對于某些國際性法院和法庭,為使這些相關的司法機構獲得請求咨詢權,可能要對其相關的基本文件做一些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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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案確立的改革目標較為合理。關于國際法院改革的目標,國際社會歷來有種傾向認為,應該不斷地擴大國際法院的權限,包括強制管轄權、咨詢管轄權、司法審查權等,并認為“缺少強制管轄權是國際法院面臨的最尖銳的問題”。[18] 然而,要擴大國際法院的權限,必須修改《規(guī)約》甚至《憲章》中的實體規(guī)則。歷史實踐證明,這幾乎不可能?梢哉f在一定程度上,正是改革目標有偏差,使國際法院的改革步履艱難。但是,如果將提高司法效率確立為改革目標,那么國際法院改革的視野將更開闊,方法也更靈活。因為提高法院效率的途徑并不囿于擴大其權限,修改其實體規(guī)則,擴大法院權限與提高其效率之間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在不擴大法院權限的條件下,也可以提高法院的司法效率。只要國際法院充分有效利用現(xiàn)有的機制和權限,并適時革新法院的工作程序和方法,是可以提高司法效率的。[19]
2. 方案確定的改革原則也很合理。方案確定原則上不修正《憲章》和《規(guī)約》,除非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因聯(lián)合國機構改革(如安理會成員的擴大)所導致的對《憲章》的其他修正與其緊密相關,而不得不隨之對相關的規(guī)定進行修正。很顯然,這條原則與上文所論證的國際法院改革的大方向相一致。而且,改革原則與改革目標之間也是相互協(xié)調(diào)的。既然一定條件下不擴大法院權限也能提高其效率,那么根據(jù)歷史經(jīng)驗,不修正《憲章》和《規(guī)約》自然是上策。
3. 方案選擇的改革突破口具有挑戰(zhàn)性。突破口的合理與否,直接關系到改革的成敗和成效。方案選取兩個問題――法院法官的遴選及構成和向國際法院起訴及請求咨詢的權利――作為改革突破口,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其重要性不容置疑。因為“法官的任命是各國可能有信心設立常設國際性法庭的關鍵所在”,[20] 而管轄權又是國際法院賴以存在和運行的基石。其次,關于這兩個問題的建議,除第5條外,基本符合改革的原則和大方向,這是合理性的重要保證。另一方面,選取擴大訴訟管轄權訴訟主體作為突破口,其建議涉及到修正《憲章》和《規(guī)約》的諸多條款,尤其是各國最敏感的《規(guī)約》第36條第2款有關任擇強制管轄權的規(guī)定。這無疑會遭到來自國際社會的巨大阻力。
4. 方案提出的建議具有靈活性。第1條建議不僅指出必須修改的條款,還推薦了值得考慮修改的其他條款;第4條和第5條建議除指出必須修改的條款外,還提供了備選和替代建議;第3、4、6條則都通過聯(lián)大和安理會的宣言或決議來完成改革,避免了修約的困難。
5. 第1條和第6條建議考慮到了與聯(lián)合國機構改革的協(xié)調(diào)問題,尤其是第1條建議,在安理會機構改革尚未完成時便預先做好了國際法院的修約安排,這無疑具有前瞻性。
綜上,雖然方案的部分內(nèi)容有再仔細斟酌的必要,不過整體而言,這份方案較好地體現(xiàn)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現(xiàn)實性與前瞻性的特點。
四、國際法院改革“邏輯鏈”的學理分析
無論考察歷史還是分析實例,我們都不免沮喪:國際法院只能在十分有限的范圍和程度內(nèi)改革,但凡涉及到諸如訴訟管轄權或其他需要修改《規(guī)約》的問題,其結果只能是束手無策。數(shù)十年來,國際法院的改革與我們的期望仍相差遙遠。到底是什么從根本上制約著國際法院的改革?如何才能從根本上擺脫這些束縛,真正加強國際法院的作用?
在所有關于國際法院改革的建議中,受到阻力最大且被各國認為最不能接受的是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因為國際社會的平權結構決定了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只能以各國的同意為前提,這在可以預見的將來仍無法動搖。[21] 可是,要加強國際法院的作用,一個最基本的前提是各國愿意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或者聯(lián)合國的有關機構愿意就相關的法律問題咨詢國際法院,因為“巧婦難為無米之炊”。而各國或享有請求咨詢權的機構愿意求助國際法院的原因有很多,排除諸如國家利益等政治性因素(因為國際法院無法對一個國家利益的多少產(chǎn)生決定性的作用),最重要的是這些國家或享有請求咨詢權的機構對國際法院有信心。而這種信心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是對國際法院的公正有信心,二是對國際法院的效率有信心。所以,要增強這種信心,國際法院必須做到既公正又有效率,二者缺一不可。
國際法院要提高效率,可以通過兩種途徑:一是如前文所述,在不擴大法院權限的條件下,充分有效利用現(xiàn)有的機制和權限,并適時革新法院的工作程序和方法;二是通過擴大且充分有效利用法院權限來實現(xiàn)。兩者的區(qū)別在于,后者需要修改《規(guī)約》和(或)《憲章》,前者不需要。而要修改《規(guī)約》和(或)《憲章》,最大的困難在于必須得到法定數(shù)目會員國和安理會全體常任理事國的批準。換句話說,如果這些國家正式表示愿意接受修正案的約束――愿意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或者聯(lián)合國的有關機構愿意就相關的法律問題咨詢國際法院,那么多年來橫亙在國際法院改革面前的最大障礙便不復存在了。至此,一個關于國際法院改革的“邏輯鏈”終于形成。只要這個“邏輯鏈”保持良性循環(huán),國際法院的改革就能真正落到實處。
要實現(xiàn)“邏輯鏈”的良性循環(huán),還必須解決兩個問題:第一,如何才能讓國家愿意接受修正案的約束?國家愿意接受約束的過程,實際上就是國家主動讓渡國家主權的過程。國家之所以愿意讓渡作為國家基礎的國家主權,從國際政治的現(xiàn)實來看,唯一的理由是因為這種讓渡會讓它覺得受益更多。就國際法院的改革而言,就是讓這些國家覺得可以從自愿讓渡國家主權,自愿接受國際法院管轄和自愿求助國際法院的過程中,得到比訴諸其他方式更大的益處,比如國際法院最終更公正更有效率地解決了爭端或問題。當這種“更受益的感覺”反復發(fā)生并成為一種對國際法院的信心時,國家自然會主動讓渡國家主權。
那么,如何使國際法院做到公正?論及該問題,首先有必要修正將國際法院改革的目標僅確定為提高效率的觀點。公正和效率都是提升國際法院形象,增強各主權國家對國際法院信心的應有之義。不難想象,一個缺乏公平正義的國際法院,哪怕效率再高都無法讓眾多的主權國家對之產(chǎn)生信心。因此,作為國際法院改革兩方面的價值訴求,公平和效率這對一般法學價值論領域中的孿生兄弟在國際法院改革的問題上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二者密切相關,相輔相成,缺一不可。而要讓國際法院做到公正,主要靠兩個層面的努力:
一是國際法院內(nèi)部實體和程序方面的公正。其實質就是要求各種實體和程序規(guī)則的制定、解釋和適用都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這具體表現(xiàn)為法院在制定、修改和修正規(guī)則時程序正當合法公開且內(nèi)容準確;在解釋規(guī)則時能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平衡協(xié)調(diào)司法能動主義和司法克制主義的態(tài)度;在適用規(guī)則時盡可能保持前后判決和司法意見的一致性。二是國際法治的作用。目前國際社會對國際法治并沒有一致的界定。不過通常認為,它至少內(nèi)在地包括實質上的公正性這個基本要素。[22] 在這一點上它和國際法院是相同和相通的。國際法治的加強可以為實現(xiàn)國際法院的公正提供大的背景和平臺,可以增強國際法院的司法獨立性,減少國際政治對它的制約;另一方面,雖然“不能指望一個國際法院就能實現(xiàn)國際法治的目標,但是,缺少了國際法院,國際法治根本不可能實現(xiàn)”。[23]
簡言之,從學理上分析,國際法院改革因不能修改或修正《憲章》和(或)《規(guī)約》而面臨的困境,可以通過形成改革“邏輯鏈”的良性循環(huán)最終予以解決。從現(xiàn)實的條件出發(fā),這關鍵取決于兩個環(huán)節(jié):即充分有效地利用國際法院現(xiàn)有的權限和保證國際法院的司法公正。而這也是國際法院改革的目的所在。
注釋:
[1] 國際法院這些方面的貢獻在聯(lián)合國大會的正式文件、秘書長的演講、國際法院的年度報告、國際法院法官和大多數(shù)知名國際法學者著述中得到了肯定。UN GA/Res3232 (XXIX) on the “Review of the Rol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UN Doc. A/60/L.1, Para. 134 (f); ICJ annual report 2005-2006, para.211; Stephen M. Schwebel, “Reflections on the Rol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Washington Law Review, Vol. 61, 1986, p.1062.
[2] Stephen M. Schwebel, “Reflections on the Rol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p.1062.
[3] 有關該問題的專題討論可參見《紐約大學國際法律與政治》(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1999年第31期。其中,大多數(shù)學者持與本文近似的觀點。
[4] UN Charter, Art. 7(1), 92.
[5] 有學者研究過“聯(lián)合國改革的法律依據(jù)”(See supra note 1, pp.180-187)。不過,作者研究發(fā)現(xiàn),國際法院的改革除了《憲章》中與國際法院有關的條款和《規(guī)約》的明確授權外,還有根據(jù)國際組織的“職能性原則”所進行的默示授權,如國際法院發(fā)布一系列《指示》在《規(guī)約》和《規(guī)則》里都無任何明確規(guī)定;而法律依據(jù)通常是指明確具體的法律條文,所以,作者決定采用“法律基礎”這個可以涵蓋以上兩種情形的提法。
[6] 梁西:《國際組織法》(第5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頁。
[7] supra note 1, p.181.
[8] 其實,這是一種有益的創(chuàng)舉,它使一群極有資格的人能夠根據(jù)他們自己活動的經(jīng)驗提出建議,而正是這個原因使這種建議具有特別的權威。參見[英]勞特派特修訂,王鐵崖、陳體強譯:《奧本海國際法》(第8版),下卷第一分冊,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53頁。
[9] Meinhard Schroder, “Amendment to and Review of the UN Charter”, in Paul Taylor etc. eds., Documents on Reform of the United Nations,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7, pp.491-499.
[10] Sir Arthur Watts, “New Practice Direc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Vol. 1, 2002, p.255.
[11] Shabtai Rosenne, the World Court: What it is and How it works, Martinus Nijihoff Publishers, 1995, pp. 19-20.
[12] Ibid, p.16.
[13] ABILA Committee on Intergovernmental Settlement of Disputes, “Reforming the United Nations: What About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5, No. 1, 2006, p.46.
[14] Robert Y. Jennings, “the United Nations at Fifty: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fter Fifty Years”, American Journal International Law, Vol. 89, 1995, p.495.
[15] Beck Verlag, United Nations: Law, Politics and Practice, Vol. II, 1995, p.1013.
[16] 目前國際法院每年的財政預算不到聯(lián)合國年度預算總額的1%。參見UN Doc. A/61/4(SUUP), para. 254.
[17] supra note 12, pp.39-65.
[18] Keith Weir,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s It Time for a Change?”,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 1985-1986, p.184.
[19] Pieter H. F. Bekker, White and Case Llp, “Book Review: The Rol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s the Principal Judicial Organ of the United Nations. By Mohamed Sameh M. Amr.”, American Journal International Law, Vol.99, 2005, p.522.
[20]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5t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711.
[21] supra note 10, p.16.
[22] 王莉君:“全球化背景下的國際刑事法院與國際法治”,載《環(huán)球法律評論》2004年第4期,第477頁。
[23] 邵沙平主編:《國際法院新近案例研究(1990-2003)》,北京:商務印書館,2006年版,第566頁。
(作者簡介: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武漢,430072)
收稿日期:200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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