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職務犯罪案件初查中到案詢問制度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幽默笑話 點擊:
內容摘要:結合當前我國職務犯罪初查工作的實踐,檢察機關在初查職務犯罪時,可以在現(xiàn)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范圍內,即不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前提下,依據(jù)《刑事訴訟法》中檢察機關有調取、收集證據(jù)的權力及公民有配合義務等相關規(guī)定,偵查人員通過出示工作證和《詢問通知書》,使初查對象及相關人員到案接受一定時間的詢問,從而判明是否具有立案條件,進而開展正式的偵查工作,偵破職務犯罪。
關鍵詞:職務犯罪 人身權利 財產權利 立案 初查
職務犯罪初查,是指檢察機關為了確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的真實性而實施的在立案前進行案件調查的一種訴訟制度,其目的是收集能夠證實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證據(jù)。它是檢察機關啟動職務犯罪偵查程序之前的一項活動,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及檢察機關查處職務犯罪的實踐中一直存在。正因為法律未明確規(guī)定初查程序,導致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操作面臨一系列難題,尤其是如何使初查對象以及相關人員到案詢問及詢問時間,現(xiàn)行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規(guī)定或規(guī)定不明確。本文擬就初查中到案詢問制度作一初淺論述。
一、到案詢問制度的難題
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初查,但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guī)定,需要對報案、舉報等相關材料“進行審查”之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才可以立案,第110條中的“進行審查”應該可以解釋為包含初步調查在內的各種審查方法。由于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尤其是對于賄賂類案件,僅憑舉報材料很難判斷是否“有犯罪事實”,所以立案之前的初步調查極為必要!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以下簡稱《訴訟規(guī)則》)明確規(guī)定了初查的相關程序,是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進行審查”的合理解釋。
初查中最具爭議的就是能采取哪些措施,尤其是初查到一定程度以后需要找初查對象及相關人員了解情況時,如何使其到案接受詢問?由于《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立案前如何“進行審查”,《訴訟規(guī)則》將初查措施作了“不限制初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限定,即第173條規(guī)定:“在初查過程中,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鑒定、調取證據(jù)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初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初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睉撜f,上述規(guī)定是對《刑事訴訟法》立法本意的解釋,因為《刑事訴訟法》沒有授權檢察機關可以在立案之前的審查階段采取強制性措施,僅規(guī)定在立案之后才能采取傳喚、拘傳、拘留、扣押等強制性措施。
立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立案前的審查措施,司法解釋將立案前的審查措施解釋為不限制初查對象人身權利的詢問等措施,且明確規(guī)定不得對初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但是,立法及司法解釋如此規(guī)定,無法滿足檢察機關查處職務犯罪的需要。實踐中,尤其是在查處賄賂類案件的實踐中,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釋要求在獲得初查對象供述、有了較為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后才能立案,所以在立案之前的初查突破階段,開具《詢問通知書》就一定程度上意味著強制初查對象到案,且持續(xù)詢問長達12小時,實質上限制了初查對象人身權利,形成執(zhí)法者可能違法的難題。當然,也許有人會說,初查突破時開具的是沒有強制力《詢問通知書》,初查對象也是自愿配合檢察院工作才來檢察院接受詢問,是雙方合意的結果。但是,如果初查對象不配合,怎么處理?而且這種所謂的“合意”改變不了其實質上的人身強制性,立法嚴格與司法實踐打擦邊球的難題仍然存在。
由此可見,職務犯罪偵查的司法實踐者迫于法定立案條件的嚴格,通過司法解釋設立初查制度,并在初查的最后一個環(huán)節(jié)——突破階段,實質上采取了傳喚、拘傳等帶有一定人身強制性質的措施,從而與司法解釋中明令禁止在初查中采取人身強制措施的規(guī)定相矛盾。
二、到案詢問制度實踐難題的破解對策
有論者主張:“應當將職務犯罪初查定位為立案之后的初步偵查!薄皺z察機關在初步偵查中可以對被查對象采取強制到案措施!币灿姓撜哒J為:“初查行為已變成事實上的偵查行為……由于靠初查破案,立案以后,案件事實已基本清楚,案件的主要框架在立案前已基本確定,立案后的偵查已經沒有太大的意義,立案后偵查權的作用被虛化了。更為嚴重的是初查偵查化,偵查虛置,檢察機關在初查中遇有反偵查活動時,往往束手無策,導致案件查不透!辈(jù)此主張:“取消立案程序、回歸偵查本來面目!醪酱_認是應該偵查的信息后,偵查機關就應該立即展開偵查活動!鄙鲜鰞煞N觀點均主張改革立案程序,前者將立案條件解釋為“主觀立案條件”,并據(jù)此將立案條件簡單化,后者則干脆取消立案程序。
筆者認為,上述主張從長遠看應是正確方向,因為人為設置的立案程序已經阻礙了偵查的正常開展,尤其是不通過調查就無法確定是否“有犯罪事實”發(fā)生的職務犯罪案件。但是在目前法律未對立案程序進行修改的情況下,繼續(xù)采用《詢問通知書》使初查對象及相關人員到案的方式較為可行,即外圍秘密初查到一定程度以后,需要接觸初查對象進行案件突破時,可以憑借《詢問通知書》使初查對象到案接受詢問,可視為公民履行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的義務,亦可視為初查對象與檢察機關的合意,即公民自愿配合檢察機關將與自己有關的情況盡快調查清楚。
這種方式的法律依據(jù)是《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jù)。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jù)。”以及第50條:“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jù)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xié)助調查!爆F(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公民有義務配合檢察機關調查,檢察機關有權收集、調取證據(jù)。初查對象及相關人員在刑事立案之前,都可以被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guī)定的“有關個人”,或者第50條規(guī)定的“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
當然,雖然法律規(guī)定檢察機關有權收集、調取證據(jù),但是未明確規(guī)定立案前如何收集、調取證據(jù)。根據(jù)公法原理,公權力機關不得自我授權,所以立案前不得采取《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立案后才能采取的強制性措施。但是,如上所述,立案前的初查對象及有關人員可以被認為是“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或者第52條中的“有關個人”,檢察機關可以向他們收集證據(jù),也就是說,立案前的初查對象及有關人員均可以看作是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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